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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某某、胡某某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9   阅读:

审理法院: 江西省九江市濂溪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8)赣0402刑初68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开设赌场罪
裁判日期: 2018-04-16

审理经过

九江市濂溪区人民检察院以濂检公诉刑诉【2018】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某、胡某某、欧阳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8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九江市濂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爱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某、胡某某、欧阳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九江市濂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7月底至8月11日,被告人邹某某结伙“高总”、“斌哥”(均真实姓名不详)在九江市濂溪区五里街道五里小学后面山上、五里街道荷花垅靠铁路桥旁一私房内、五里街道八里村一组(九江学院后门处村庄)水塘旁山上等地点流动开设赌场,为参赌人员提供赌博场所、工具、接送、午餐等,雇佣被告人欧阳某某、胡某某在赌场内分别负责赔钱、发牌,以扑克牌玩“天九王”比点数大小的方式进行聚众赌博,按照赢钱5%比例对庄家抽头渔利。赌场共经营十余天,平均每天约有40人参赌,共抽头获利约人民币10万元,其中邹某某按约定占15%股份分得15000元,其余归“高总”、“斌哥”分别按占35%、50%股份所得。另外,赌场经营期间,“高总”、“斌哥”坐庄赌博非法获利人民币30万元。

2017年8月11日10时许,濂溪区公安分局根据线索查处位于濂溪区五里街道五里小学后面山上的赌场,现场抓获被告人邹某某、胡某某、欧阳某某以及赌场工作人员和参赌人员等共计10余人,缴获赌博工具及赌资。案发后,被告人邹某某、“高总”、“斌哥”退缴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40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邹某某、胡某某、欧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三被告人在侦查机关所作的供述,证人黄某、孙某、周某1、殷某、雷某、王某、毛某、翟某、刘某1、李某、刘某2、熊某、谢某、喻某、周某2、刘某3、吴某、许某的证言,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缴款单、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口信息全项查询,检查笔录、辨认笔录、作案现场辨认笔录,现场照片、现场视频、视频截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伙同他人开设赌场,情节严重,被告人胡某某、欧阳某某为他人开设赌场提供帮助,三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邹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胡某某、欧阳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三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邹某某与他人已退缴全部违法所得,三被告人均当庭自愿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邹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胡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欧阳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张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王沛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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