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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皖1322刑初356号​关某某抢夺罪一审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5-29   阅读:

关某某抢夺罪一审判决书

萧县人民法院

(2024)皖1322刑初356号

2024年07月18日

案件概述

萧县人民检察院以萧检刑诉〔2024〕3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关某某犯抢夺罪,于2024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4年7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关某某及其辩护人戴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4年4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关某1驾驶两轮无牌摩托车至萧县××镇××村,以其口渴喝水为由进入被害人张某家中,后编造看宅子、驱邪等借口,并以收取费用为由诱使受害人张某将家中包卷的现金人民币2400元(以下币种同)从枕头中取出并放置在床上。被告人关某1遂上前趁张某不备之机将现金全部抢走,并驾车逃离。案发后,关某1支付给被害人经济损失3452元并取得谅解。被告人关某1于2024年5月2日在驻马店市驿城区××村被民警抓获归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关某1的供述,书证抓获及发破案经过、户籍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辨认笔录、关某1书写的材料一份、谅解书、收条、转账记录、提取笔录、河南省某人民法院10某第2号刑事判决书、某人民法院1某第3号刑事判决书、某人民法院3某第4号刑事判决书、安徽省太某人民法院5某第5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光盘制作情况说明,视听资料光盘一张、萧县某某局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视频截图、案发地附近的图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证人刘某、许某、王某、郭某1、郭某2的证言,被害人张某的陈述等证据证明。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关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抢夺罪。被告人关某1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抢夺老年人财物、曾因犯罪多次被判处刑罚,应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关某1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对其从宽处理;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量刑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关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

辩护人对本案定性不持异议,认为被告人关某1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坦白,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自愿认罪认罚,有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从宽处理。当庭提交缴款单一张。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关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关某1犯抢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关某1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又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被告人关某1有多次盗窃前科,犯罪对象系老年人,对其予以从重处罚。关于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关某1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坦白,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自愿认罪认罚,有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从宽处理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根据被告人关某1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关某1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年5月2日起自2024年11月1日止。罚金已预缴。)

二、扣押的作案工具摩托车一辆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萧县某某局依法处置)。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级法院7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吴孝丽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孟浩然

书记员赵银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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