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判决书
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
(2024)皖1002刑初187号
2024年07月23日
案件概述
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以屯检刑诉〔2024〕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4年7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4年7月23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张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4年6月4日21时36分许,被告人胡某1驾驶车牌号为皖JS××**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黄山市屯溪区迎宾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屯溪区××道××村田榜下路段时,因实施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被黄山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现场经呼气式酒精检测,胡某1体内的酒精含量为118mg/100mL。随后民警将胡某1带至黄山市昌仁医院提取血液样本,在医院门口,胡某1突然挣脱民警控制并逃离现场。2024年6月5日下午,胡某1主动到达屯溪香茗转盘交警岗亭处理因酒驾查扣的摩托车等相关事宜。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1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被告人胡某1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1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1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1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胡某1系自首,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胡某1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级法院1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人员
审判员钱贵明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方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