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2024)皖0202刑初195号
2024年07月24日
指控事实
2024年5月18日晚,被告人刘某和朋友在芜湖市镜湖区××路××饭店吃饭,期间刘某饮用白酒。当晚23时许,被告人刘某饮酒后驾驶皖BDJ××**号小型普通客车离开饭店,从赤铸山西路出发左转进入长江中路,沿长江中路辅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江城九里小区门前路段时被交警查获。经安徽众成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刘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8.34mg/100mL,因其对该份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后经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刘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6.9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醉酒驾驶的犯罪事实。
指控罪名
危险驾驶罪
量刑建议
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三千元,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及辩护人意见
被告人刘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对本案事实和程序事项均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
判决理由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刘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本院予以从轻、从宽处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判决结果
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权利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刘翔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张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