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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皖0621刑初503号李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4-03   阅读:

李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濉溪县人民法院

(2024)皖0621刑初503号

2024年09月05日

指控事实

2024年4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酒后驾驶电动四轮汽车在濉溪县临涣镇临南村刘洪庄路口,与刘某驾驶的汽车相撞。经鉴定,案发时李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1毫克/100毫升。经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驾驶的四轮车属于机动车类“纯电动汽车”。经濉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李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李某在发生事故得知他人报警后,在现场等待处理,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指控罪名

危险驾驶罪

量刑建议

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被告人

意见

李某对起诉书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裁判理由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李某到案后,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与被害人达成民事和解,现已履行完毕,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

一审裁判结果

判决结果

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七日内缴纳。)

权利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陈文

二〇二四年九月五日

法官助理周亚男

书记员牛泽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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