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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黔02刑终269号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4-07-10   阅读: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3)黔02刑终269号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23年11月16日作出(2023)黔0201刑初38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李某某,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21年12月份左右,喻某某(已判决)邀约李某某(已判决)、曾某某(已判决)实施网络投资理财诈骗。三人共谋后,由喻某某、李某某每人出资4-5万元,李某某、曾某某邀约他人一起实施诈骗。后喻某某、李某某通过蝙蝠软件购买电脑、手机、微信账户及虚假投资理财“华纳兄弟”APP等作为作案工具,喻某某租用其舅舅周某某位于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村**组的房子作为诈骗窝点。李某甲邀约被告人李某乙、毛某某(已判决)、肖某某(已判决)、邓某某(已判决),曾某某邀约刘某某(在逃)、大哥(基本情况不详)、“阿某”(基本情况不详)一起到上述窝点实施诈骗,到诈骗窝点后“阿某”离开。后李某某、肖某某利用虚拟身份,某某公司直播带货、打赏主播需要收款、转款为由,联系刘某某、罗某乙(均另案处理)作为公司“财务”,由刘某某提供名下建设银行账户、农业银行账户,罗某乙提供名下交通银行账户、农业银行账户作为“华纳兄弟”APP投资收款、提现返款账户。喻某某等人约定,李某某、毛某某、肖某某、邓某某、刘某某、“大哥”提成各自诈骗金额的30%,曾某提成自己诈骗金额的50%,李某某、曾某还可提成自己所邀约参与人员诈骗金额的10%,剩余诈骗资金除去开销成本,由喻某某、李某某平分。实施诈骗过程中,喻某某负责管理“华纳兄弟”APP、充当APP客服与被害人及刘某某、罗某乙对接,并审批提现;李某某、曾某、毛某某、邓某、肖某某、刘某某、“大哥”及被告人李某某负责利用购买来的手机、微信账号等,包装各种虚拟身份添加被害人聊天,取得被害人信任后,以发现一个好的投资理财项目可起挣钱为由,将被害人拉进该团伙建立的微信群,在群内发布关于“华纳兄弟”APP投资影视获利的虚假信息进一步诱骗被害人,引导被害人注册投资,为能诈骗更多资金,在被害人前期进行投资时,会“返利”部分给被害人,待被害人投入更多资金后,喻某某等人便关闭后台、卷款消失、瓜分赃款。经查实,2021年12月21日至2022年1月13日期间,喻某某等人利用“华纳兄弟”虚假投资APP诈骗蔡某某(钟山辖区居民)、王某某、邓某某、邓某某、柴某成、陈某某、郭转生、焦某某、李某、罗某某、徐某某、徐某某等被害人共计227.3384万元。2023年6月6日,被告人李某某在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三元市场被湖南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另查明,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已于2023年2月20日作出(2022)黔0201刑初417号刑事判决书,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喻某某、李某某、曾某、肖某某、邓某某、毛某某八年六个月至十三年不等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并判决继续追缴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以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责令被告人李某某与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2022)黔0201刑初417号案件中的被告人共同承担(2022)黔0201刑初417号刑事判决书中第七项的退赔内容,即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41.59万元根据被害人被骗金额按比例发还被害人,剩余部分继续追缴后发还各被害人。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不服,以“事前其并不明知,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其系初犯、从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李某某系从犯、主观恶性小、无诈骗目的、无犯罪收益等,希望对李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参与喻某某等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骗取他人财物共计227.3384万元的犯罪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在一审判决书中分项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所列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依照法律规定,本院评判如下:

关于上诉人李某某所提“事前其并不明知,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其系初犯、从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李某某系从犯、主观恶性小、无诈骗目的、无犯罪收益等,希望对李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收集在案的辨认笔录、银行账户流水明细、同案犯的裁判文书、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等能够相互印证的证据证实,本案是以喻某某、李某某、曾某为首,李某某等人积极参与而共同利用电信网络实施的诈骗犯罪。李某某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仍以虚假身份添加他人微信进行聊天,并让被害人加入诈骗微信群,且积极联系罗某乙作为“财务”人员,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的共犯,构成诈骗罪。本案诈骗金额达227.3384万元,属于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原审法院鉴于李某某系从犯等情节,结合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已对其减轻处罚的量刑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伙同他人利用通讯工具、互联网等电信网络技术手段,实施电信网络诈骗,数额特别巨大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罗远进

审 判 员 肖祥云

审 判 员 武晓华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吴海兰

书 记 员 万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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