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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5刑初2528号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8   阅读:

罗明福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审理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7)粤0605刑初2528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裁判日期: 2017-09-05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中旬开始至2017年4月4日,被告人罗明福先后十次在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罗村乐城富安花园小区附近向吸毒人员莫某(另作处理)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卖得毒资约2000元。

2017年1月开始至同年3月下旬,被告人罗明福先后三次在佛山市禅城区华远东路、南海区桂城街道等地向吸毒人员王某(另作处理)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卖得毒资600元。

2017年1月中旬开始至同年4月2日,被告人罗明福先后六次在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罗村乐城富安花园小区附近向吸毒人员招芍良(另作处理)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卖得毒资约125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明,并认为被告人罗明福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罗明福辩称其没有贩卖毒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开始至同年3月下旬,被告人罗明福先后三次在佛山市禅城区华远东路、南海区桂城街道等地向吸毒人员王某(另作处理)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卖得毒资600元。

同年3月31日14时许、4月2日17时许,被告人罗明福先后两次在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罗村乐城富安花园小区附近向吸毒人员招芍良(另作处理)贩卖价格分别为200元、250元的毒品甲基苯丙胺。

同年4月2日左右一天18时许,被告人罗明福在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罗村乐城富安花园小区附近向吸毒人员莫某(另作处理)贩卖了价格为200元的毒品甲基苯丙胺。

同年4月5日,民警在佛山市禅城区华远东路佛山农商银行门口查获罗明福,并从其身上起获白色VIVO牌手机一台(号码为138××××0655)。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王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内容为:2016年5月,我通过朋友认识了“阿某1”,向他购买过三次毒品。第一次是2017年1月20日16时许,第二次是同年2月中旬一天,两次都是我打电话给“阿某1”购买200元毒品,“阿某1”将毒品放在一个烟盒里,烟盒放在禅城区华远东路公交站旁边,我取了毒品把钱放进烟盒里,“阿某1”都没有露面。第三次是同年3月下旬一天16时许,我打电话给“阿某1”购买200元毒品,约好在桂城街道石一个公交车站处见面,“阿某1”将冰毒放在烟盒里和我交易,我给了他现金。我都是用手机号码134××××8308联系“阿某1”的手机号码138××××0655的。200元毒品约有0.5克。

证人王某指出被告人罗明福是“阿某1”。

2、证人莫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内容为:我的联系电话是139××××6772。2016年10月份,我通过朋友介绍认识的罗明福,我平时称他为“福哥”,他暂住在罗村乐城富安花园。我认识他后,从2016年10月中旬开始向他购买冰毒,共购买过十次左右的冰毒,都是自己一个人去购毒。我向他购毒都是通过电话或者微信联系,在富安花园附近交易,付款用现金或者微信转账。我购买的冰毒呈晶体透明状,用一个白色透明塑料袋包装。我共向某购买了约1500元到2000元的冰毒。我第一次向某购买冰毒是在2016年10月中旬一天15时许,通过电话联系向他购买100元冰毒,他叫我到富安花园门口附近交易。我见到罗明福后用现金或者微信转账了100元给他,他当面给我100元的冰毒,后我和朋友将冰毒吸食了。后我陆续向某购买冰毒,一般十日或半个月向他购买一次,最多一次购买300元,最少一次购买50元,但购买的具体时间记不清了,但一般都是在晚上购买。最后二次购毒时间我记得清楚。一次是在2017年4月2日5时左右,我电话联系罗明福向他购买200元冰毒,他约我到富安花园里面交易。我来到富安花园当面给他现金200元,他给我一小包冰毒。我购买冰毒后和朋友“阿某2”、一名阳春的朋友将冰毒吸食了。一次是在同月4日6时左右,我电话联系罗明福向他购买200元冰毒,他约我到富安花园里面交易。我来到富安花园里面当面给罗明福现金200元,他给我一小包冰毒。我购买冰毒后和朋友“阿某2”、一名阳春的朋友将冰毒吸食了。

证人莫某指认了被告人罗明福。

3、证人招芍良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内容为:我的联系电话为182××××4448。我是2016年年初通过朋友认识“阿某1”的,我向他购买过六次冰毒,均通过微信联系。他约我到狮山镇罗村乐城富安花园A区门口附近交易,我四次是给现金,两次微信转账。第一次是在2017年1月中旬一天14时许,我微信联系“阿某1”买200元冰毒,在罗村乐城富安花园A区门口附近现金交易。第二次是同月下旬一天14时许,我微信联系“阿某1”买200元冰毒,在罗村乐城富安花园A区门口附近现金交易。第三次是同年2月上旬一天14时许,第四次是同月中旬一天14时许,这两次都是我微信联系“阿某1”买200元冰毒,在罗村乐城富安花园A区门口附近现金交易。第五次是同年3月31日14时许,我微信联系“阿某1”买200元冰毒,在罗村乐城富安花园A区门口附近通过微信转账交易。我手机中有这次的微信转账记录。第六次是同年4月2日17时许,我微信联系“阿某1”买250元冰毒,在罗村乐城富安花园A区门口附近交易,我微信转账250元给他。他说这次冰毒贵了,之前200元的冰毒现在要250元。我手机上有这次微信转账的记录。我没有用电话联系过“阿某1”购买冰毒,但微信记录都删除了。我购买的冰毒都呈晶体透明状,用一个白色透明塑料袋包装。我每次都是一个人去购买的。200元的冰毒有指甲盖那么大点。

证人招芍良指出被告人罗明福是“阿某1”,指认了其手机中和罗明福的聊天记录及转账记录。

4、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查获经过、扣押清单、提请法院判决清单、情况说明、现场检测报告,内容为:2017年4月5日14时,民警在禅城区华远东路抓获被告人罗明福,并从其身上扣押白色VIVO手机(138××××0655)一台,未提取到罗明福与莫某的微信转款记录。

5、通话清单,内容为:被告人罗明福138××××0655的手机号码与吸毒人员王某134××××8308的手机号码于2017年1月20日12:50:45、16:41:00、17:29:26、18:48:24有通话记录,于同年2月15日22:23:20、23:29:42有通话记录,于同年3月26日22:59:40、23:12:40有通话记录,于同月27日01:39:06、02:18:11有通话记录;与吸毒人员莫某139××××6772的手机号码于2017年3月12日、13日、14日各有1次通话记录,于同月15日有2次、18日有2次、19日有5次、21日有3次、22日有2次、23日有1次、26日有3次、27日有1次、29日有1次通话记录,同年4月2日14:56:59、18:46:32有通话记录,同月3日14:22:49有通话记录,同月4日13:27:15、15:30:28有通话记录。

6、经被告人罗明福指认的微信转账记录、经招芍良指认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为:罗明福于2017年3月31日14:33收到招芍良微信转账200元,同年4月2日17:08收到招芍良微信转账250元。

7、被告人罗明福的健康检查笔录、户籍及前科材料等。

8、被告人罗明福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辨认笔录及同步录音录像,内容为:“阿某3”是在2016年年初开始向我购买冰毒的,我卖过三四次冰毒给他。每次他都是电话联系我,我一般约他在富安花园门口附近交易,有一次是在桂城街道南海广场附近交易。他一般向我购买100元至200元的冰毒,并以现金或微信转账交易。我记得最后一次是2017年3月下旬一天20时左右,“阿某3”电话联系我向我购买150元冰毒,我约他在富安花园门口附近交易,他微信转账给我150元,我给他150元的冰毒,其他在何时还卖过冰毒给他我记不清了。“阿烦”是在2017年一二月份开始向我购买冰毒的,我卖过四五次冰毒给他,每次他都是电话或微信联系我,我一般约他在富安花园门口附近交易,他一般向我购买100元至200元的冰毒,并以微信转账来交易。我记得最后一次是2017年4月2日左右一天18时左右,“阿烦”用微信联系我购买200元冰毒,我约他在富安花园门口附近交易,他微信转账给我180元,我给他200元冰毒,其他在何时还卖过冰毒给他我记不清了。“瘦鬼”是在2016年11月份开始向我购买冰毒的,我卖过四五次冰毒给他,每次他都是微信联系我,我一般约他在富安花园门口附近交易,他每次向我购买200元冰毒,并以现金或微信转账来交易。我记得最后一次是2017年4月1日左右一天16时左右,“瘦鬼”用微信联系我向我购买200元冰毒,我约他在富安花园门口附近交易,他微信转账给我200元,我给他200元冰毒,其他在何时还卖过冰毒给他我记不清了,他一般一个月向我购买一二次冰毒。

被告人罗明福指认证人莫某是“阿烦”、证人王某是“阿某3”、证人招芍良是“瘦鬼”,指认了作案地点、起获的作案工具手机及微信转账记录。

关于被告人罗明福提出的没有贩卖毒品的辩解。经查,首先,证人王某指证通过电话联系罗明福向其三次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其反映的三次交易时间均有通话清单予以印证。其次,证人招芍良指证其通过微信联系罗明福向其六次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前四次支付现金、后两次通过微信转账支付毒资;罗明福在侦查阶段供认贩卖过四五次毒品甲基苯丙胺给招芍良,后罗明福当庭否认;前四次毒品交易无其他证据印证,后两次毒品交易有微信转账记录印证。再次,证人莫某指证其电话联系罗明福购买十次左右的毒品,且明确了第一次和最后两次毒品交易时间,其余是间隔十天或半月购买一次毒品;第一次毒品交易无其他证据印证,另通话记录反映2017年1月至3月11日期间,罗明福和莫某没有通话,但在同年3月12日至29日期间几乎几天都有通话,这与莫某反映间隔十天或者半月购买毒品的事实不相符,而最后两次毒品交易当天有通话记录但不是莫某反映的早上而是下午;但罗明福在侦查阶段供称其向莫某卖过四五次毒品,且最后一次贩卖是2017年4月2日左右一天18时许,其供述的同步录音录像反映其供述时神态自然、表达流畅,且有通话清单印证,另莫某反映的日期正确,具体时间不吻合可能系记忆错误所致。综上,王某向某购买毒品三次,招芍良于同年3月31日14时许、同年4月2日17时许向某购买毒品两次,莫某于同年4月1日左右一天16时许向某购买毒品一次,上述事实有三名购毒人员指证,其指证的笔录由民警几乎同时分别作出,可信度较高,且三人反映毒品交易的种类、性状及罗明福的联系方式等细节能够相互印证,另每次交易都有通话清单或微信转账记录印证,故现有证据足以认定罗明福向上述三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的事实;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余各宗毒品交易事实除购毒人员指证外,每宗均无其他证据印证,故现有证据尚不足充分证实,本院不予认定。罗明福的辩解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明福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属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罗明福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4日起至2021年3月22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二、起获的作案工具白色VIVO手机一部(号码为13809810655)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军

人民陪审员周少冰

人民陪审员卢思尧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九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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