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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黑1283刑初26号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4-06-24   阅读:

黑龙江省海伦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3)黑1283刑初26号

公诉机关海伦市人民检察院。

海伦市人民检察院以黑海伦检刑诉〔2022〕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被告人靳某犯盗窃罪,于2023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巍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靳某及其辩护人吕晶然,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9年7月12日至7月14日期间,被告人靳某趁海伦市乐业乡民发村被害人杨某家无人之际,采取撬窗手段进入室内,盗得人民币400元、黄金项链一条(价值人民币5120元)。

综上,被告人靳某盗窃赃款、赃物共计人民币5,520元。

经侦查,被告人靳某于2022年9月13日在绥棱县××镇××村被绥棱县公安局抓获。

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指控向本院移送了书证户籍证明、侦破经过、刑事判决书等;证人李某2丽的证言;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被告人靳某的供述和辩解;海伦市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书、绥化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支队检验报告;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光盘2张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靳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侵入他人室内窃取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靳某曾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对其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靳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庭审后,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靳某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被告人靳某发表了其没有实施盗窃犯罪的意见。

辩护人以公诉机关指控靳某犯盗窃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罪名不成立为由,发表了被告人无罪的意见。另发表,若法庭最终认定靳某犯有盗窃罪,恳请法庭考虑证人及被害人对失窃物描述前后矛盾,有没有相关票据进行佐证等相关情节,对被告人靳某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9年7月14日海伦市公安局刑侦大队接海伦市乐业乡民发村村民李某2丽报案,乐业乡民发村村民杨某2017年春季开始去山东打工,家中房子空着,委托亲属李某2丽帮助照看,报案2019年7月12日11时至2019年7月14日15时间,海伦市乐业乡民发村其亲属杨某家被盗,被盗黄金项链一条,现金400元。接报案后,经调查,同年7月24日,海伦市公安局对本案立案侦查。

接报案后,海伦公安局刑侦大队立即开展工作,经现场勘查,在案发现场东卧室地面上提取滴落血迹样物,在案发现场厨房打开的窗户上提取擦蹭血迹样物,经绥化市公安局技术技队鉴定,现场提取的两处血迹样物检出的人血,与被告人靳某口腔采集卡在D3S1358等23个基因座基因型相同,其似然率为4.41x1026。被告人靳某有重大犯罪嫌疑。

2022年7月14日,被告人靳某被海伦市公安局列为网上逃犯。2022年9月13日,被告人靳某在绥棱县××乡××村被绥棱县公安局双岔河派出所工作人员抓获,经审问,被告人靳某对其盗窃犯罪不予供述。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证实:公安机关对杨树学家被盗案一案立案,2022年3月13日绥棱县公安局双岔河派出所民警将网上逃犯靳某抓获。

2.被告人的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靳某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3.认罪认罚从宽处理告知书证实:已告知被告人靳某认罪认罚从宽。

4.被害人杨某于2021年11月10日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被害人杨某2017年春季开始去山东打工,家中房子空着了,2019年7月14日家中被盗,因我外出打工,委托亲属李某2丽报案,丢失现金零钱400元,黄金千足金(999)项链一条重16克,被盗项链于2014年在海伦市福合隆珠宝行购买,购买价值价值5000元。

5.公安机关工作情况说明证实:本案中杨树学户籍名为杨某,杨树学与为杨某为一人。被告人靳某为前科累犯。本案因被害人杨某在山东因疫情影响无法对其询问,因此通过邮寄方式将证明材料邮寄至海伦市公安局。

6.绥棱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及出院记录证实:被告人靳某因开四轮车翻车受伤于2019年7月28日入院,8月4日出院。

7.海伦市人民医院病案首页及出院记录证实:被告人靳某因开四轮车翻车受伤于2019年8月9日入院,8月24日出院.

8.海伦市公安局红旗派出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靳某2019年7月14日在海伦市红灯记广场与妻子争吵,用刀把怼了一下看热闹的路人李树森后离开,该所多次传唤未找到该人,2019年10月6日靳某被北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靳某在北安市看守所羁押无法执行。海伦市公安局红旗派出所行政于2019年10月15日处罚决定对靳某行政拘留12日并处罚款800元。因该人在北安看守所羁押,行政拘留无法执行,待靳某服刑完毕后对其执行行政处罚。

9.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绥棱林区基层法院刑事判决书、辽宁省建昌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黑龙江省拜泉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靳某2006年8月30日因持有假币被辽宁省建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2008年10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2014年1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黑龙江省绥棱林区基层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7年10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黑龙江省绥棱林区基层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2019年因犯盗窃罪被北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靳某2020年12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黑龙江省拜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2022年4月21日刑满释放。

10.海伦市公安局工作情况说明及光盘两张证实:海伦市公安局工作人员电话询问被害人杨某及证人李某2丽电话录音制作光碟壹本;对靳某进行讯问并制作光碟壹本。光盘内容为海伦市公安局工作人员电话询问被害人杨某及证人李某2丽电话录音制作光碟一张;对被告人靳某进行讯问并制作光碟一张。

11.海伦市公安局海公(监)诉字(2015)74号起诉意见书及工作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7月13日海伦市公安局以靳某涉嫌盗窃移送审查起诉。海伦市公安机关在海伦市人民法院没有调取到该判决书。

12.绥化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绥)公(刑技)鉴(法物)字(2020)322号和(绥)公(刑技)鉴(法物)字(2021)14号检验报告(DNA检验)、海伦市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被鉴定棉签上检出的人血,与靳某口腔采集卡在D3S1358等23个基因座基因型相同,其似然率为4.41×1026。该意见已通知当事人。

13.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海伦市公安局刑警大队在现场的现场勘验及窗户上有撬压痕迹,室内有血迹的情况。

14.证人李某2丽的证言证明:我叔公公某学家从2018年开始就在山东找工了,过年他家人也不回来,平时我给他家看看房子,夏天时我种他家菜园子,没事时就在他家园子里干活,这期间他家房门和窗户都是关着的完好的。2019年7月12日上午,我来海伦街里有点事,走时他家窗户是完好的,我在街里住了两宿,7月14日下午三点多,我从海伦回到乐业民发村的,到家后我就去杨树学家园子里干活,我到他家后院子时,一抬头看见他家后窗户最东边那个窗户开着呢,我从开着的窗户进屋后发现屋里被翻的乱七八糟的,地面上还有滴落的血迹。我就给我老婶打电话,告诉她屋里好像进来小偷了,有没有什么值钱的东西,我老婶说,她有一个黄金项链放在东屋衣柜的一个盒子里了,让我翻翻,我找到那个盒子一看,没找到黄金项链,我老婶又让我上西屋立柜里看看存钱罐丢没丢,我一看也没有了,再丢没丢别的东西,我也不知道了,我老婶家里也没回来人,我就报案了,就是这么个经过。偷的黄金项链,我老婶说是16克的千足金的,是一个金链,环环相扣的,没有坠。存钱罐是一个小车模型的,里有400块钱,都多大票面的我不知道。

15.被告人靳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称:

2019年7月份我没有去过海伦市乐业乡,2019年6月28日我在绥棱出车祸了,出车祸之后我在绥棱县人民医院住院了,住了7天左右,然后我就回家了,在家呆了几天,具体呆了几天我记不清了,我发现我尿血,我就去海伦市人民医院住院了,什么时间出院的我记不住了,出院之后我就回绥棱了。

2019年7月14日,海伦市乐业乡杨某家被盗窃案件现场遗留的生物检材,经鉴定与其的DNA相符,他家可能卖过废品,我可能是去收废品时留下的。

本院认为,被告人靳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靳某盗窃数额较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靳某及其辩护人发表的被告人靳某无罪的意见,经查,与事实不符,被告人符合入户盗窃的构成要件,故本院不予以采纳。被告人靳某曾因盗窃等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对其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靳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9月13日起至2023年4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宏智

审 判 员  李大明

人民陪审员  程显凤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于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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