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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凤刑初字第116号信用卡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9-09   阅读:

审理法院: 凤凰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凤刑初字第116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信用卡诈骗罪
裁判日期: 2015-04-20

审理经过

凤凰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刑诉字(2014)第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1犯信用卡诈骗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窃取、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传授犯罪方法罪,被告人王某2犯信用卡诈骗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窃取提供信用卡信息罪,被告人李某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收买信用卡信息罪,被告人曹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绍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贺诗云、人民陪审员龙建文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尹艺担任记录。凤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丽、贺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1、被告人王某2及其辩护律师彭祥文、被告人李某某、被告人曹某某及其辩护律师吴红志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凤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程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法规,伙同王某2、胡峻齐使用伪造的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金额2078746.6元,数额特别巨大;同时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空白卡、他人的信用卡而持有达1250张,数量巨大;同时使用假的身份证明开设票务中心窃取他人信用信息资料,数量巨大;同时为获取非法利益向他人提供信用卡信息资料4条,数量较大,并向他人传授伪造银行卡方法,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窃取、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传授犯罪方法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2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法规,伙同程某1、胡峻齐使用伪造的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金额2803949.6元,数额特别巨大;同时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空白卡、他人的信用卡而持有,达1197张,数量巨大;同时使用假的身份证明开设票务中心窃取他人信用信息资料,数量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窃取信用卡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处罚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空白卡、他人的信用卡而持有达16张,数量较大;同时为获取非法利益向他人收买信用卡信息资料4条,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收买信用卡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法规,伙同程某1使用伪造的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诈骗金额达103936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程某1、王某2、曹某某有预谋的使用伪造信用卡进行诈骗,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程某1、王某2行为积极,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对两被告人进行处罚;被告人曹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同时就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实,请求本院依法对四被告人作出判决。

被告人程某1除了对涉及“成都鸣鹭酒店票务中”信用卡诈骗以及被指控传授犯罪方法的犯罪事实有异议以外,其他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其辩称:一、没有参与“成都鸣鹭酒店票务中”信用卡诈骗,即没有盗刷付某某农业银行借记卡。二、其未曾传授过李某某制作伪卡的方法。李某某之所以会制作伪卡,是由于李某某观看其制作伪卡的过程而学会,同时制作伪卡也不需要较高的技能,一看就会。

被告人王某2对指控妨害信用卡管理罪有异议,其认为胡峻齐拖箱内一千余张银行卡是程某1持有、保存,同时程某1从山东拿走胡峻齐拖箱时,其也不知道箱内存有一千余张银行卡,所以指控其犯有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不能成立。其次,其辩称指控窃取信用卡信息罪也不能成立,因为胡峻齐与其做一样事情,而上海检察院、法院却未对该罪作出指控和判决。第三,其辩称在指控信用卡诈骗中,其仅起到帮助作用,系从犯。

王某2的辩护律师彭祥文辩护认为:一、信用卡诈骗事实中涉及到被害人廖某某、赖某、李某、吴某某、雷某、曾某、蔡某某、麻某某、杨某某、邓某某、宋某某、宋某甲、陈某的银行被盗刷的事实,因缺少相关证据证实系被告人所为,故上述犯罪事实的指控不能成立。二、指控被告人王某2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不能成立,因为被告人王某2没有明知胡峻齐拖箱内存放有银行卡,同时被告人王某2也未曾持有和保管过该拖箱。三、指控被告人王某2犯窃取信用卡信息罪不能成立,虽然三被告人的供述证实王某2、程某1、胡峻齐合伙在山东开设三家票务中心窃取了他人银行卡信息,但就具体窃取了哪些信息,这些信息能否足于伪造可进行交易的信用卡,公诉机关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四、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2犯信用卡诈骗罪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是重复定罪,就指控的犯罪事实来看,妨害信用卡管理与信用卡诈骗具有牵连关系,应择一重罪而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其辩称程某1没有特意传授其制作伪卡,程某1仅帮下载一个写卡软件,尔后在一旁观看程某1制作伪卡的过程就学会了。

被告人曹某某及其辩护律师吴红志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同时辩护律师吴红志辩护认为被告人曹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请求对其予以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程某1、王某2与胡峻齐共同实施信用卡诈骗的事实;程某1伙同曹某某或伙同他人共同实施信用卡诈骗的事实。

被告人程某1在ICQ(网络聊天工具)聊天过程中偶然认识了一名叫James的人(具体身份不详),并在聊天过程中得知James可以通过违法途径获得他人信用卡信息并能够制成伪卡再用于盗刷。由此,程某1产生了与James合作的想法。2012年初,程某1通过某中间人介绍得知被告人王某2也想通过窃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进行盗刷获取非法利益,随后两人一拍即合并迅速见面谈妥了合伙事宜,同时王某2又推荐拥有制作伪卡技术的胡峻齐(已判决)一同入伙,并约定待程某1手上有“料”(指获得他人信用卡信息)时,两人再碰头。

2012年5月份,James通过资助王某某在湖南省凤凰县沱江镇开设了“满堂红食府”,从事餐饮服务,并采取在店内安装假POS机的方式盗取了部分刷卡消费人员的信用卡信息。之后,James便联系程某1“出料”(指用非法获得的信用卡信息制作伪卡后盗刷),程某1便与James谈妥了由James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程某1等人负责盗刷,信用卡James占70%、储蓄卡James占60%的分成方式进行合作。尔后程某1便通过ICQ联系上王某2,并约定在成都会合。

王某2、程某1在成都会合后,王某2又介绍程某1与胡峻齐认识并聚在一起就如何盗刷他人信用卡进行了合谋分工:程某1负责联系James购买他人信用卡信息,胡峻齐负责购买设备、卡料和制卡,王某2负责管理所有盗刷得来的财物以及支付James的分成和押金。为支付James的分成,王某2利用购买得来的“杨全”的身份证在成都温江区中国银行、农业银行、交通银行开设了三个账户并绑定了支付宝。

事后,James通过ICQ陆续给程某1发来多数从“满堂红餐馆”盗取的信用卡信息。程某1、王某2、胡峻齐等人便利用信息制作伪卡后开始流窜全国各地的大型商场疯狂购物、充值和在ATM机取现。至2013年1月底,三人在天津作案后共非法获利200余万元,三人均分得几十万元赃款。

2013年6月,被告人胡峻齐被上海警方抓获。程某1和王某2为安全起见便决定暂时分开,分开后程某1又独自联系James与其合作继续进行盗刷信用卡,同时程某1为补充人手便邀约被告人曹某某帮忙,曹某某又邀约吕某和魏某某(均另案处理)一同前往,尔后在西安、昆明两地盗刷他人的信用卡。

2013年8月28日,凤凰县公安局根据侦查发现被告人程某1、曹某某等人行踪后在昆明至贵阳的大巴车上将二人抓获。后经侦查发现,公安民警于2013年9月30日在大连市将被告人王某2抓获归案。

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成都地区

2012年8月28日,程某1、王某2、胡峻齐利用他人窃取的被害人毛某某的工行借记卡信息(卡号622202—8322)制作成伪卡后,由程某1在成都市体育场顺城街229号工行ATM上取现1.8万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同时从该卡转走3万元,随后由王某2在成都蜀汉路333号青龙东电分理处将上述3万取走,造成毛某某账户资金损失共计48265元(含手续费265元)。

2012年10月28日,王某2、程某1、胡峻齐利用他人窃取的被害人付某某的农行借记卡信息(卡号:6228—9810)制成伪卡后由程某1在成都西安路分理处8次盗取共计人民币38000元(六次单笔取款3000元,一次单笔取款2000元,一次转账18000元),同时另支付240元手续费。被害人共计损失38240元人民币。

2012年10月31日,程某1、王某2、胡峻齐利用他人窃取的被害人廖某某的中国银行借记卡信息(卡号4563—5133)制作伪卡后由程某1在成都建设银行八支行龙腾支行ATM取现153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加以证实:

1、被告人程某1的供述,证明2012年8月份,网名叫“james”的“新加坡”便开始给其提供他人的银行卡信息,尔后将这些信息制成伪卡在成都地区进行盗刷。其中8月下旬时,其在顺城附近一个ATM机用伪卡给王某2转了3万元,当时其还取了1.8万元的现金。待在成都一个月期间,一共刷了10万元左右银行卡,而其大概取现6万多元。10月底,其三人从郑州又回到成都,在成都期间其盗刷了三次左右,大概有几万元现金。

2、被告人王某2的供述,证明2012年8月底的时候,其与程某1、胡峻齐在成都碰头后,便开始在成都作案了。其与程某1均到当地商场刷伪卡购买“购物卡”,然后将购物卡兑换成现金交予胡峻齐存进“杨全”的账户里。同时还到银行盗刷伪卡支取现金。

3、同案犯胡峻齐(2013年11月01日)的供述,证明?2012年8月,王某2、程某1先后来到成都与其一起谋划进行信用卡诈骗,程某1负责“料”,其与王某2负责买制作卡的设备,王某2并以“杨全”的身份证开设账户购买LR币支付JAMES的利益和押金,james收到钱后发料给程某1,收到后便开始制作伪卡进行盗刷。2012年8月底,王某2、程某1便开始在成都几个商场盗刷了他人的信用卡。其自称系成都人,担心被人认出,所以没有参与。从郑州回到成都后不久,其在成都某一ATM机盗刷了一万多元,尔后交给王某2保管。

4、被害人毛某某的陈述,证明2012年8月28日,其工行卡(卡号622202—8322)被人在成都体育场顺城街ATM上取款1.8万,同时又将其卡内的钱分别向两个银行账户(孟某的账户:622202—7235,黄某某账户:622202—4191)各转了1.5万元,共计转账3万,尔后被人在蜀汉路333号青龙东电分理处将转账的3万取走。共计损失4.8万元。

5、中国工商银行四川省分行提供文件,证明2012年8月28日1时44分左右被害人毛某某工商牡丹卡(6222—8322)在成都体育场顺城街ATM上(终端号44020264)被人向账户6222—7235转入1.5万元,1时46分左右向账户622202—4191转入1.5万元;从1时47分左右至1时51分左右被同一人分8次(前7次每次2千5百元,第8次5百元)共取走1.8万元。银行卡账户(卡号:6222—4191)于2012年8月28日1时51分至1时54分在成都蜀汉路333号青龙东电分理处ATM上(终端号44020118)被人分5次(前4次每次3千元,第5次2千8百元)取走1.48万元,银行卡账户(卡号:6222—7235)于同日1时48分至1时50分在同一台ATM机上被同一人分5次(前4次每次3千元,第5次2千8百元)取走1.48万元。

6、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明2012年8月28日,被害人毛某某的工行卡(6222—8322)被人在成都体育场顺城街ATM上取款1.8万,同时从其该卡内转走了3万。

7、监控视频资料(编号12)、视频截图2、视频截图3、程某1、王某2、曹某某对视频图像的辨认笔录,证明程某1于2012年8月28凌晨在成都体育场顺城街229号工行ATM上从被害人毛某某的账户(6222—8322)取款1.8万,同时又从该卡向两个银行账户(孟某的账户:622202—7235,黄某某账户:622202—4191)共计转账3万元;王某2于2012年8月28凌晨在蜀汉路333号青龙东电分理处将转至两张卡(卡号为6222—7235、6222—4191)内共计3万元取走。

8、被害人付某某(四川简阳人)的陈述?,证明其一农行储蓄卡(卡号为62284—9810)于2012年10月28日15时40分左右在农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西安路分理处(地址:成都市西安路78号)被盗取8次共计人民币38000元(六次单笔取款3000元,一次单笔取款2000元,一次转账18000元),同时另支付240元手续费。2012年9月底,在成都市天府广场的尚乐轩浴足房,将卡及密码交给过服务人员结账。

9、借记卡账户明细查询、行号查行名,证明付某某农行储蓄卡(卡号为62284—9810)于2012年10月28日被人在农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西安路分理处(地址:成都市西安路78号)盗取8次共计人民币38000元(六次单笔取款3000元,一次单笔取款2000元,一次转账18000元),同时另支付240元手续费。

10、现场监控录像光碟26、监控录像截图17-20、程某1、王某2对视频监控图像的辨认,证明程某1于2012年10月28日15时37分左右在成都市锦城支行西安南路ATM3主口上盗刷付某某的信用卡。

11、被害人廖某某的陈述,证明被害人廖某某于2012年10月31日晚上约10点钟左右去银行查询时发现其持有的一张中国银行卡(卡号:4563—5133)被盗刷了15300元,其曾于2012年6月22日持该卡在“凤凰满堂红餐馆”刷卡消费过。

12、中国银行签约确认单,证明2012年10月31日,银行卡(帐号为574256898018对应卡号4563—5133,账户名为廖某某)被人分四次(前三次每次为5千元,第四次为3百元)取款共计15300元。

13、监控视频资料(编号7)、视频截图1、程某1、王某2、曹某某对视频图像的辨认笔录,证明程某1于2012年10月31日21时20分在成都建设银行八支行龙腾支行ATM上盗刷廖某某的中国银行卡。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本案的全部事实经过,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二)、西安地区

2012年10月4日,程某1、王某2、胡峻齐利用他人窃取的被害人李某的中国银行信用卡信息(卡号6259—8613)制作伪卡后由胡峻齐持卡在西安市开元商城西旺店刷卡购买“购物卡”,消费49800元。同时持伪卡(建行卡号为6227—2344)消费15200元。该两名被害人共计损失65000元人民币。

2013年8月7日,被告人程某1从James手上获得被害人王某、周某、许某某、李某乙的信用卡信息(银行卡号分别为518710—4218、518710—4230、518710—6396、518710—3342)后制成伪卡伙同被告人曹某某及吕某在西安市西一路苹果专卖店内刷卡购买了6台苹果手机和1台苹果平板电脑,金额34216元。

2013年8月8日,被告人程某1从James手上获得被害人李某丙招商银行信用卡信息(卡号4391—9164)后制成伪卡伙同魏某某在西安市莲湖区北大街迅捷通讯苹果至尊形象店内购买了4台苹果和2台苹果平板电脑,共刷卡消费28258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加以证实:

1、被告人程某1的供述,证实从2012年9月底10月初月份其一行三人去了西安,其自称在西安没有参与盗刷银行卡,因为经商量主要由王某2和胡峻齐去商场刷卡购物。2013年7月份,得知小胡被上海警方抓获后,缺少人手做事,8月份其便电话联系曹某某来西安一起盗刷银行卡,并要求曹某某带几个可靠朋友一起来帮忙。尔后曹某某带来两个人(魏某、吕某)与其在西安汇合。汇合后的一天,其叫上魏某一起到西安钟楼附近一家手机店去盗刷他人信用卡用于购买手机,刷完卡后,其叫魏某在店内等待拿货,但后来一直没有看见魏某回来。期间其还送给曹某某几张伪卡,让曹某某帮忙盗刷,尔后曹某某刷得了多部苹果5手机和平板电脑。

2、王某2的供述,证明2012年9月下旬,其一行三人到西安,尔后其到西安一个烟酒店里刷了6万多元的烟酒,拿6万元现金,刷了四五张卡。程某1不止在一个商场刷购物卡,胡峻齐至少去了两家商场刷购物卡。后来其三人把购物卡处理后得几十万一起存到“杨全”账户。

3、同案犯胡峻齐的供述,证明10月初的时候,在西安,其与程某1、王某2三个人各自去商场盗刷银行卡,其刷了10多万的购物卡,王某2、程某1各自刷了10多万元。

4、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证明2013年8月份程某1打电话要求其去西安帮做事时,就知道是用信用卡套现的事。其答应之后便带上吕某和魏某某一起去了西安。为了掩盖事实,程某1要求曹某某、吕某和魏某某称其为“朱进”。8月7日程某1安排其和吕某拿了四张银行卡到西安鼓楼附近一家商场进行刷卡购物,结果其刷卡购买了多台苹果手机和平板电脑,价值3万多元,且其在购单小票上签上“李波”的名字。第二天程某1和小魏也去刷,但小魏从此再也没有回来过。

5、同案关系人吕某供述,证明2013年8月份曹某某邀其一起去西安,在西安认识了“朱哥”(指程某1)。到西安的第二天,其随同朱哥、曹某某到一家手机店,刷卡购买了5台手机,且当时“朱哥”、曹某某叫其在一旁观看如何使用信用卡。

6、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明其中国银行信用卡(卡号:6259—8613)在2012年10月4日晚上20点46分被人在西安消费49800元,2012年8月份曾持该卡到“凤凰满堂红餐馆”刷卡消费过。

7、西安开元商业地发展有限公司提供的POS机数卡消费签购单、信用卡交易查询以及王某2、程某1对签字笔迹的确认笔录,证明被告人胡峻齐持被害人李某中国银行信用卡(卡号:6259—8613)于2012年10月4日20时46分左右在西安开元商业地发展有限公司盗刷李某的信用卡消费49800元,同时持伪卡(卡号:6227-2344)于同日20时38分左右在该有限公司进行刷卡消费15200元。且其均在消费小票上签上“孙利”的名字。

8、现场监控录像视频资料(编号5)、监控录像截图15、王某2和程某1对监控图像的辨认笔录,证明胡峻齐于2012年10月4日20时38分-46分左右在西安开元商业地发展有限公司刷卡消费。

9、被害人王某陈述,证明其银行卡(卡号:5187—4218)于2013年8月7日在西安被盗刷3笔,每笔5088元。

10、银行卡持卡人查询,证明银行卡(518710—4230)的持有人为“周某”;银行卡(518710—6396)的持有人为“许某某”;银行卡(518710—4218)的持有人为“王某”;银行卡(518710—3342)的持有人为“李某乙”。

11、西安西一路形象店出具的7张POS签购单、曹某某对签字笔迹的确认笔录,证明被告人曹某某于2013年8月7日13时40分左右在“西安西一路形象店”盗刷周某、许某某、王某、李某乙的银行卡总计消费34216元(周某的5088、许某某3688元、王某15264元、李某乙10176元),且在7张POS签购单上签上“李波”名字的人。

12、证人张某(西安西一路苹果专卖店店员)的证言,证明2013年8月初的时候,本店来了两个男的,尔后其中一个瘦瘦的,拿出招商银行卡刷了6台苹果手机、一台平板电脑。

13、现场监控录像视频资料(编号:25)、监控视频截图16、程某1、曹某某对监控视频截图的辨认笔录,证明曹某某于2013年8月7日13时40份左右在西安市西一路苹果专卖店盗刷王某等人的银行卡用于购买手机。

14、被害人李某丙的陈述,证明?2013年8月8日,其招商银行卡(卡号:439188—9164)在迅捷通讯苹果至尊店(地址:西安莲湖区北大街)被人盗刷用于购买商品。

15、招商银行出具的交易明细、情况说明,证明2013年8月8日,招商银行卡(卡号为439188—9164)在迅捷通讯被人盗刷三次,金额分别为5088元、16064元、7376元,共计28528元。

16、西安至尊形象店的POS签购单,程某1对签字笔迹的确认笔录,证明2013年8月8日,程某1在迅捷通讯卡三次盗刷他人的招商银行卡(卡号为439188—9164),三次盗刷金额分别为5088元、16064元、7376元,且其在每一张签购单上签上“李波”的名字。

17、同案关系人魏某某的供述,证明“朱哥”(即程某1)于2013年8月8日带其到一商店后,便用一张黄色银行卡刷卡购买4台苹果5手机、两部平板电脑后就离开,并叫其在店内等待拿东西,但不久其就被公安当场抓获。

18、证人李某、罗某某(西安迅捷通讯苹果至尊店员工)的证言,证明?2013年8月8日下午2时,有两个顾客拿信用卡刷了4台苹果和两台平板电脑,总价28258元,签名“李波”。尔后刷卡的人就先走,另一人留下等待拿货。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本案的全部事实经过,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三)、武汉地区

2012年10月11日,程某1、王某2、胡峻齐利用他人窃取的被害人王甲的农行信用卡信息(卡号6222—5116)后制成伪卡,由程某1在武汉市汉阳支行ATM机上取现4700元。

2012年10月13日,程某1、王某2、胡峻齐利用他人窃取的被害人蔡某某的农行信用卡信息(卡号9559—9315)制成伪卡后在武汉市江汉区中山大道349号佳丽商场盗刷了91510元用于购买金条。

2012年10月15日,程某1、王某2、胡峻齐利用他人窃取的被害人郭某的招商银行信用卡信息(卡号4682—0256)制成伪卡,后由胡峻齐到武汉友谊路中百仓储POS机上购买购物卡消费45000元,同时持伪卡(卡号为6222—9208)消费5000元,随后又由程某1到武汉市双洞储蓄所ATM取现19900元,后又到武汉乐氏日用品商店POS机消费80元。两名被害人的损失共计69980元。

2012年10月18日,程某1、王某2、胡峻齐利用他人窃取的被害人杨某某的建行信用卡信息(卡号6222—8681)制成伪卡后由程某1到武汉市江汉南营业部ATM取现12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加以证实:

1、被告人程某1的供述,证明2012年10月中旬,其三人在武汉制作了一张有4万多元现金的借记卡,将信息分成2张,其与胡峻齐各持一张。尔后,胡峻齐持卡进入武汉武商集团商场刷卡消费购买购物卡,而其在招商ATM机等候胡峻齐的电话,当胡峻齐刷完卡内3万多元后,其便将剩下的1万元全部套取。之后,其在武汉陆续盗刷过几次现金,总计8、9万元。

2、被告人王某2的供述,证明2012年10月,其一行三人包车去武汉,在武汉其在一家商场盗刷了的金条,同时程某1和胡峻齐也盗刷了伪卡,但盗刷的具体价值款项其不清楚。

3、同案犯胡峻齐的供述,证明其一行三人来到武汉之后,其盗刷了价值10多万的金条,同时程某1盗刷了价值10多万的金条,王某2也盗刷了伪卡。

4、被害人王甲陈述,证明其农行卡(卡号为62228—5116)被人于2012年10月11日取现4700元,2012年8月份,其曾持该卡在“凤凰满堂红”消费过。

5、查询已销户账户明细,证明王甲的农行卡62228—5116)于2012年10月11日被人取现4700元。

6、王甲信用卡被取现ATM拍摄照片3张,证明被告人程某1于2012年10月11日16时46分左右出现在中国光大银行武汉市汉阳支行ATM机:10000062窗口上。

7、现场监控录像视频资料(编号3)、监控视频截图9、程某1、王某2、曹某某对监控视频图像的辨认笔录,证明程某1于2012年10月11日16时在武汉市光大银行汉阳支行ATM上盗刷王甲信用卡。

8、被害人蔡某某(广东佛山市人)的陈述,证明2012年7月份的时候,其持农行卡(卡号:95599814—9315)在凤凰满堂红餐馆消费过。尔后,该卡于10月13日09时27分左右在武汉佳丽广场被人盗刷了91510元用于购买金条。

9、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证明蔡某某的农行卡(卡号为9559-9315)于2012年10月13日,被人转支91510元。

10、周六福珠宝质量保证单、程某1对签字笔迹的确认笔录,证明胡峻齐于2012年10月13日在位于武汉江汉区中山大道349号的周六福珠宝店购买金条消费,共计91500元,并在质保单签上“吴军”的名字。

11、被害人郭某陈述,证明?2012年10月15日12时30分,其招商银行卡(卡号为46820—0256)被人复制在武汉友谊路中百仓储POS机上消费45000元,当天12时35分,在中百仓储附近一家建设银行储蓄所ATM上被人分8次共支取19900元,12时51分在武汉乐氏日用品商店POS机消费80元。同年7月26日其曾持该卡过“湖南凤凰满堂红食府”消费过。

12、武汉中百连锁仓储超市有限公司POS签购单2张,证明有人持郭某的银行卡(卡号:46820—0256)于2012年10月15日12时30分左右在武汉中百连锁仓储超市有限公司消费金额45000元、同时持有另一张银行卡(卡号:622202—9208)于当日当时26分左右在同一地点消费5000元,消费均在签购单上签上“吴军”的名字。

13、招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明招商银行户名为郭攒的卡于2012年10月15日被人消费45000元,ATM取现19900元。

14、程某1、王某2对在武汉市中百仓储购买购物卡犯罪嫌疑人的照片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胡峻齐于2012年10月15日12时37分左右出现在武汉中百仓储购物中心。

15、监控视频,证明程某1于2012年10月15日12时36分左右出现在武汉市诗乐氏商店。

16、现场监控录像视频资料(编号11)、监控视频截图10、程某1、王某2对监控视频图像的辨认笔录,证明程某1于2012年10月15日12时35分左右在武汉市双洞储蓄所ATM盗刷郭某的信用卡。

17、被害人杨某某陈述,证明其建设银行卡(卡号为62228—8681)于2012年10月中旬在(武汉路瑜路上的一家ATM机上)被人取现1200元,被盗刷后,其将该卡注销了。其曾持该卡于2012年9月份时在“满堂红”消费过。

18、现场监控录像资料(编号1)、监控视频截图11、程某1、王某2、曹某某对监控视频图像的辨认笔录,证明程某1于2012年10月18日20时15分在武汉市江汉南营业部ATM盗刷杨某某信用卡。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本案的全部事实经过,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四)、郑州地区

2012年10月23日,程某1、胡峻齐利用他人窃取的被害人湛某的招商银行信用卡(卡号:6226—4945)信息后制成伪卡,由程某1到郑州市国基路浦发银行ATM机上取现50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加以证实:

1、被告人程某1的供述,证明2012年10月底,其三人来到郑州,其便在郑州各大银行的ATM套现,总计套取了5、6万元现金,尔后其交予王某2统一保管。因为是分开盗刷的,所以王某2和胡峻齐盗刷多少钱其不清楚。

2、被告人王某2的供述,证明2012年10月底,其一行三人来到郑州,其自称没有实施盗刷行为,而程某1和胡峻齐究竟盗刷了多少钱,应以存入“杨全”账户数额为准。

3、同案犯胡峻齐的供述,证明在武汉呆了4、5天后,他们便包车到了郑州。在郑州其三个人都盗刷银行卡,王某2和程某1刷了10多万。后来因JAMES没有料了,他们便回了成都。

4、被害人湛某的陈述,证明其招商银行卡(卡号为6226—4945)于2012年10月23日14时07分在郑州国基路浦发银行ATM机上(端口为:97621002)被人取款5000元,当年的10月5日其曾持该卡到“凤凰满堂红”刷卡消费。

5、招商银行交易明细表,证明户名为“湛某”招商银行卡(卡号6226—4945)于2012年10月23日在银联ATM上被人取现5000元。

6、现场监控录像资料(编号2)、监控录像截图12、程某1、王某2、曹某某对监控视频图像的辨认笔录,证明程某1于2012年10月23日14时左右出现在郑州市浦发银行国基支行的ATM窗口上。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本案的全部事实经过,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五)、济南地区

2013年1月17日,程某1、胡峻齐利用他人窃取的被害人信用卡信息制成伪卡后到山东鲁商一卡通支付有限公司“北园营业厅”购买一卡通充值卡,其中胡峻齐刷卡充值14张,金额69140元,程某1刷卡充值21张,金额96005元。

2013年1月18日,胡峻齐利用他人窃取的被害人信用卡信息制成伪卡后到山东鲁商一卡通支付有限公司“花园路营业厅”购买一卡通充值卡,胡峻齐刷卡充值54张,金额264505元。

2013年1月18日,程某1利用他人窃取的被害人信用卡信息制成伪卡后到山东鲁商一卡通支付有限公司“八一路营业厅”购买一卡通充值卡,程某1刷卡充值19张,金额81795元。

2013年1月19日,胡峻齐利用他人窃取的被害人信用卡信息制成伪卡后到山东济南市济洛路94号济南银座健身发展有限公司(天桥店)购买一卡通充值卡,金额81000元。

胡峻齐于2013年1月17日至19日盗刷他人银行卡用于购买充值卡的部分具体情况如下:盗刷了张某某的银行卡(6221-9602)12500元、何某的银行卡(4895—9689)195400元、旷某某的银行卡(4581—9427)21200元、陈某的银行卡(6222—5905)4000元、银行卡(4518—0610)4300元、银行卡(6228—0486)8400元、曾某的银行卡(4518—0794)40000元、银行卡(6222—5368)4800元、杨某甲的银行卡(6222—5415)10000元、王某某的银行卡(6221—3025)7200元、叶某的银行卡(6283—7141)6500元、姚某某的银行卡(5316—6527)46900元、万某的银行卡(4581—6120)17000元、温某某的银行卡(5218—9570)5000元、银行卡(6222—9752)10000元、银行卡(6282—0844)21000元。

程某1于2013年1月17日和18日盗刷他人银行卡用于购买充值卡的部分具体情况如下:盗刷了洪某银行卡(5218—1860)22000元、于某的银行卡(4367—3018)16500元、黄某的银行卡(4367—5452)47000元、欧某的银行卡(4367—8417)2900元、李某乙的银行卡(4581—1586)2500元、银行卡(6227—0155)5000元;张某甲的银行卡(6221—2949)18100元;方某的银行卡(6221—2233)5700元;黎某的银行卡(6221—8811)37600元;黎某甲的银行卡(6221—9556)70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加以证实:

1、被告人程某1的供述,证明2013初,其一行三人来到济南。其在济南ATM机上取现3.4万元,还在两家店子刷卡购买一卡通,价值7、8万元样子。同时王某2和胡峻齐也在济南盗刷他人银行卡,因为各自都是单独作案,具体盗刷的价值数额其不清楚。

2、被告人王某2的供述,证明2013年1月份,其三人在成都碰头。尔后去了济南。在济南,其拿“鸣鹭票务中心”所得信息制成的伪卡在大明湖附近金店刷了5、60万元的黄金,同时程某1和胡峻齐也盗刷他人的银行卡。

3、同案犯胡俊齐的供述,证明在济南,其与程某1去刷卡购买购物卡(充值卡),王某2用“鸣鹭”酒店的料制成的伪卡刷了5、60万的金条。

4、被害人于某的陈述,证明其一建行卡在2013年1月17日被人在山东消费16500元,然后其便更换该卡。

5、董某某(山东鲁商一卡通支付有限公司北园营业厅营业员)的证言,2013年1月17日15时40分左右,有2个男子到山东鲁商一卡通支付有限公司北园营业厅用银行卡充值,较胖男子共刷卡6笔共计9万多元,签名为“毛力”,体态中等男子于16时左右共刷卡3笔共计6万多元,签名为“吴军”。

6、董某某、张某乙的辨认笔录,证明2013年1月17日15时40分左右,到山东鲁商一卡通支付有限公司北园营业厅用银行卡充值2名犯罪嫌疑人之一为胡峻齐。

7、山东一卡通业务登记单2张、程某1对签字笔迹的确认笔录,证明胡峻齐于2013年1月17日在北园营业厅盗刷他人信用卡充值14张卡共计69140元,并在登记单上签上“吴军”的名字;程某1于2013年1月17日在北园营业厅充值21张卡共计96005元,并在登记单上签上“毛力”的名字。

8、证人毕某某(山东鲁商一卡通支付有限公司花园路营业厅客户经理)的证言,证明?2013年1月18日16时30分一男子到山东鲁商一卡通支付有限公司花园路营业厅使用6张信用卡购买一卡通消费卡充值,共刷卡26.4万元,签名为“吴军”。

9、毕某某的辨认笔录,证明?2013年1月18日16时30分到山东鲁商一卡通支付有限公司花园路营业厅使用6张信用卡购买一卡通消费卡,共刷卡26.4万元,并在签购单上签名为“吴军”的男子为胡峻齐。

10、山东一卡通业务登记单2张、程某1对签字笔迹的辨认笔录,证明胡峻齐于2013年1月18日在花园路营业厅盗刷他人信用卡充值54张卡,共计264505元(一张为31035元、另一张为233470元),并在登记单上签上“吴军”的名字。

11、证人张乙(客户经理)的证言,证明2013年1月18日16时40分,一男子到山东鲁商一卡通支付有限公司八一营业厅使用4张信用卡充值,共刷卡几万元,且在签购单上签名为“毛力”。

12、山东一卡通业务登记单1张、程某1对签字笔迹的确认笔录,证明程某1于2013年1月18日在八一路营业厅盗刷他人信用卡充值19张卡,共计81795元,且在登记单上签上“毛力”的名字。

1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银行查询清单,证明其建行信用卡(卡号是622166—3025)在2013年1月19日15时27分被人在济南市鲁商一卡公司消费7200元。

14、被害人曾某的陈述、行用卡交易明细清单,证明其工行卡(卡号为45181—0794)于2013年1月19日在(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舜华东路666号金智源5号楼)山东鲁商一卡通支付有限公司消费4万元,并提供银行交易记录清单一份。

15、被害人杨某甲自述材料、信用卡查询交易明细一张,证明其工行信用卡(62223500—5415)于2013年1月19日15时36分在山东鲁商一卡通支付有限公司的POS机上消费10000元。其子曾于2012年10月持该卡在“凤凰满堂红”刷卡消费过。

16、证人顾某某(销售员工)的证言,证明2013年1月19日下午,一男子到济南银座健身发展有限公司(天桥店)用了7张信用卡充值山东鲁商一卡通,总金额8.1万元,在签购单上签名为“吴军”。

17、顾某某(销售员工)、宋某(负责收银的同事)的辨认笔录,证明2013年1月19日下午到济南银座健身发展有限公司(天桥店)用了7张信用卡充值山东鲁商一卡通,总金额8.1万元的人为胡峻齐。

18、中国银行签购单(山东鲁商)、太平洋贷记卡客户否认交易确认函-盗刷授权交易查询、报案书、中国建设银行龙卡2013年1月17日—1月19日交易详细查询表、龙卡信用卡持有人声明,证明2013年1月17日—1月19日,犯罪嫌疑人(胡峻齐)在山东鲁商一卡通支付有限公司购买消费卡盗刷了张某某的银行卡(6221—9602)12500元、何某的银行卡(4895—9689)195400元、旷某某的银行卡(4581—9427)21200元、陈某的银行卡(6222—5905)4000元、银行卡(4518—0610)4300元、银行卡(6228—0486)8400元、曾某的银行卡(4518—0794)40000元、银行卡(6222—5368)4800元、杨某甲的银行卡(6222—5415)10000元、王某某的银行卡(6221—3025)7200元、叶某的银行卡(6283—7141)6500元、姚某某的银行卡(5316—6527)46900元、万某的银行卡(4581—6120)17000元、温某某的银行卡(5218—9570)5000元、银行卡(6222—9752)10000元、银行卡(6282—0844)21000元,共计414200元,且在以上POS机签购单上签上“吴军”的名字。另一犯罪嫌疑人(程某1)在山东鲁商一卡通支付有限公司购买消费卡盗刷了洪某银行卡(5218—1860)22000元、于某的银行卡(4367—3018)16500元、黄某的银行卡(4367—5452)47000元、欧某的银行卡(4367—8417)2900元、李某乙的银行卡(4581—1586)2500元、银行卡(6227—0155)5000元;张某甲的银行卡(6221—2949)18100元;方某的银行卡(6221—2233)5700元;黎某的银行卡(6221—8811)37600元;黎某甲的银行卡(6221—9556)7000元,共计164300元,且在以上POS机签购单上签上“毛力”的名字。

19、沪公物鉴文字(2013)第0318号,证明在山东一卡通业务登记单(3张)、中国银行卡签购单(16张)签上“吴军”的字迹系胡峻齐的书写。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本案的全部事实经过,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六)、石家庄地区

2013年1月22日,程某1、王某2、胡峻齐利用他人窃取的被害人张某某的工行借记卡信息(卡号6222—8988)制成伪卡后,由程某1在石家庄市桥西区中山西路宝泉金店刷卡购买金条,金额411700元,同时持伪卡(工行卡号为622202—6039)刷卡消费29550元。该两名被害人共计损失441250元人民币。

2013年1月23日,程某1、王某2、胡峻齐利用他人窃取的被害人冉某某的工行借记卡信息(卡号6222—0825)制成伪卡后,由程某1在石家庄市工商银行ATM机上以转账的方式划走36900元,取现的方式支取19800元,该被害人共计损失56700元。

2013年1月23日,程某1、王某2、胡峻齐利用他人窃取的被害人宋某某的工行借记卡信息(卡号9558—9842)制成伪卡后,由程某1在石家庄市工商银行分行ATM取现60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加以证实:

1、被告人程某1的供述,证明其一行三人于2013年1月来到石家庄,其盗刷了十几张伪卡,其中在石家庄中山路的宝泉金店刷了两张卡,一共买了40多万元的金条,尔后其在小票上签了“肖虎”的名字。

2、被告人王某2的供述,证明在石家庄一个比较偏僻的商场盗,其用了几张伪卡盗刷了价值20多万元的黄金,并在签购单上签上“李波”的名字。胡峻齐、程某1也盗刷几十万的金条、金首饰。

3、同案犯胡峻齐的供述,证明在石家庄,其盗刷了20多万的金条,程某1盗刷了30万左右金条,王某2也盗刷了20万左右金条。

4、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明其工行卡(卡号为6222—8988)于2013年1月22日17时19分被他人在石家庄桥西区“中山宝泉金店”盗刷消费了411700元。

5、证人张某甲(石家庄桥西区中山宝泉金店财务人员)证言,证明2013年1月22日下午17时左右,一男子(大概30岁,身高1.65米)来到本店刷卡购买了411700元的金条,且在签单签上“肖虎”的名字。

6、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明户名张某某牡丹灵通卡(卡号:6222—8988)于2013年1月22日消费411700元。

7、通连支付POS签购单2张、销售发票41张、程某1对签字笔迹的确认笔录,证明程某1于2013年1月22日17时09分左右持张某某工行卡(622202—8988)在桥西中山宝泉金店购买金条消费411700元;10分28秒又持工行卡(622202—6039)在该店购买金条消费29550元,且在签单签上“肖虎”的名字,尔后在该店开具了总价为441250元的发票(41张)。

8、被害人冉某某的陈述、中国工商银行查询表,证明其工行卡(卡号为622202—0825)于2013年1月23日在石家庄某一ATM机被人2次以转账的方式(第一次将17000元转入夏炎帐号6222—6368;第二次将19900转入王新宇的帐号6222—6306)共计转走36900元,被人4次(前三次每次5000元,最后一次为4800元)取现共计19800元。2012年国庆期间其曾持该卡在“凤凰满堂红餐馆”消费过。

9、中国工商银行武汉理工大学支行清单,证明2013年1月23日05时35分56秒,通过ATM机转账形式将19900元从一帐号为6222-0825转入一帐号为6222—6306。

10、监控视频资料(编号9)、监控视频图像截图6、程某1、王某2、曹某某对频截图的指认笔录,证明程某1于2013年1月23日5时34分左右在石家庄某银行的ATM机上盗取冉某某信用卡内的钱款。

11、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工行查询表,证明其工行卡(卡号为95588—9842)于2013年左右在石家庄分行的ATM机上被人分两次(每次3000元)共取走了6000元。2012年夏期间曾持该卡在“凤凰满堂红餐馆”消费过。

12、监控视频资料(编号24)、监控视频图像截图4、程某1、王某2、曹某某对视频截图的指认笔录,证明程某1于2013年1月23日5时22分左右在石家庄某银行的ATM机上盗取宋某某银行卡内的钱款。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本案的全部事实经过,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七)、天津地区

2013年1月25日,程某1、王某2、胡峻齐利用盗取的被害人徐某某的建行借记卡信息(卡号6227—8093)制成伪卡后,由程某1在天津市和平区山西路中国银行ATM机上三次(前两次每次取款5000元,第三次为3400元)共取现13400元;而王某2在天津市和平区滨江道乐宾百货一楼金麒麟金饰专卖店两次(一次为26766元、一次为42159.6元)刷卡共购买了68925.6元的金条,该被害人共计损失82465.6元人民币(含取款手续费140元)。同时王某2持伪卡(建行卡号为6283—1400)盗刷消费13500元、持伪卡(招商银行卡号为4392—4469)盗刷消费30000元,该两名被害人共计损失43500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加以证实:

1、被告人程某1的供述,证明其与王某2、胡峻齐于2013年1月下旬窜至天津,其在天津盗刷支取了5、6万元的现金,至于王某2、胡峻的盗刷情况,其自称不清楚,后来就在天津分钱。

2、被告人王某2的供述,证明其一行三人来到天津之后不久,便把钱平分回家过年。

3、同案犯胡峻齐的供述,证明其一行三人来到天津后,王某2和程某1各自刷了几万元的金条,其也刷了2、3万元的金条。后来因为JAMES没有料了,其三人便在天津把钱按提成分了。

4、被害人徐某甲陈述、中国建设银行自助终端客户凭条,证明其建行借记卡(6227—8093)于2013年1月25日上午10时31分、33分在天津市和平区滨江道乐宾百货一楼金麒麟金饰专卖店两次(一次为26766元、一次为42159.6元)被人刷卡共计68925.6元;10时37分在利福广场一楼的一台中国银行ATM机上(地址:天津市和平区滨江道与山西路交口)又被人三次取款共计13400元,三次取款手续费为140元(前两次每次取款5000元,手续费每次52元;第三次为3400元,手续费36元)。被害人徐某甲损失共计82465.6元。

5、天津各点监控明细,证明犯罪嫌疑人甲于2013年1月25日上午10时20分08秒在金麒麟金饰专卖店出现,于10时29分12秒在该店开始刷消费,于10时38分33秒刷完卡,然后给犯罪嫌疑人乙打电话,当时犯罪嫌疑人乙在利福广场ATM机出现,甲从金麒麟金饰专卖店门口走过时间为10时53分18秒。各时间较北京时间快4分38秒。

6、天津金麒麟金饰有限公司2013年1月25日交易情况说明,证明2013年1月25日,在天津金麒麟金饰有限公司存在三笔交易:第一笔是使用建行卡(卡号为:6227—8093)刷卡消费68925.6元购买金条;第二笔是使用招商银行卡(卡号为:4392—4469)刷卡消费30000元购买金条;第三笔是使用建行卡(卡号为:6283—1400)刷卡消费13500元购买金条。

7、质量保证单4张、程某1、王某2对签名笔迹的确认,证明王某2于2013年1月25日在天津和平区滨江道乐宾百货“麒麟瑞祥”饰品购买金条,消费金额有4笔:第一笔为70266元,第二、三笔均为10539.9元、第四笔21079.8元,且王某2在保单顾客确认拦签上为“李波”的名字。

8、天津金麒麟金饰有限公司POS机签购单4张、程某1、王某2对签名笔迹的确认,证明王某2于2013年1月25日上午10时23分左右在天津金麒麟金饰有限公司两次盗刷徐某甲借记卡(卡号为6227—8093)消费共计68925.6元(一笔为26766,另一笔为42159.6);于当日10时19分左右在该店盗刷建设银行卡(卡号62836—1400)消费13500元;于当日10时15分左右在该店盗刷招商银行卡(卡号439225—4469)消费30000,且其均在4张签购单上签上“李波”的名字。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本案的全部事实经过,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八)、昆明地区

2013年8月26日,程某1单独利用从James处获得的被害人陈甲的交通银行信用卡信息(卡号4391—6508)后制成伪卡,与曹某某在昆明市五华区“东风路8号通讯”手机店刷卡购买14台苹果五代手机,每台4980元,共计价值69720元。

2013年8月27日,被告人程某1、吕某到昆明市环城东路299号“信和通信”广场持两张伪卡(卡号6229—7612、卡号6222—0610)分别刷卡购买一台、两台苹果五代手机,每台价值5199元,共计价值15597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加以证实:

1、被告人程某1的供述,证明2013年8月份下旬,其与曹某某、吕某三人坐大巴来到昆明。尔后其与曹某某在昆明东风路一家手机商店盗刷他人的信用卡用于购买14台苹果手机(每台4980元),总价值为69580元,并且在签购单上签上“李波”的名字。第二天又到信和通信广场盗刷他人的银行购买三台手机,每台5199元。8月28日,其一行三人在去贵阳途中被抓获。

2、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证明其和程某1在昆明在一家苹果手机店刷了14台苹果手机,近7万元,并且在签购单上签上“李波”的名字。

3、同案关系人吕某的供述,证明其与曹某某在西安认识了“朱哥”(程某1),之后在随行到手机店刷卡购买手机过程中,朱哥、曹某某叫其学习如何使用信用卡。后来转经河南郑州到了昆明。在昆明,朱哥、曹某某又去购买手机,但其没有跟随,仅帮“朱哥”拿回一次货。

4、被害人陈甲的陈述,证明其招商银行卡(卡号为4391-6508)于2013年8月26日时在昆明市被盗刷了近7万元。经回忆,2012年5月1日其曾持该卡到凤凰古城虹桥附近一家餐馆刷卡消费吃饭。

5、招商银行昆明分行持卡人信息查询,证明陈甲招商银行卡(卡号为4391—6508)于2013年8月26日在昆明市五华区伽玺通讯器材经营部被盗刷交易14次,每次4980元。

6、证人尹某某、王某某(昆明市东风路8号通讯手机店员工)的证言,证明2013年8月26日晚上7、8点钟样子,两个男的(一高一矮)到店里一次性购买了14台苹果5手机,高个子男的以刷银行卡方式付款,每台金额是4980,一共69720元。并在签购单上签上“李波”的名字。

7、8号通讯店(亦称:昆明市五华区伽玺通讯器材经营部)出具14张签购单、程某1对签字笔迹的确认笔录,证明程某1于2013年8月26日19时12分—22分左右在昆明市东风路8号通讯店盗刷信用卡(卡号439188---6508)14次用于购买14台苹果5手机,每次消费金额均为4980元,共计69720元,尔后其在签购单上签上“李波”的名字。

8、视频监控录像资料(编号8)、监控视频图像截图13、程某1、王某2、曹某某对视频截图的辨认笔录,证明程某1、曹某某于2013年8月26日在昆明市8号通讯手机店盗刷陈甲的招商银行信用卡。

9、信和通信器材经营部出具三张POS机签购单、程某1对签字笔迹的确认笔录,证明被告人程某1于2013年8月27日9时45分用银行卡(卡号622909-7612)在信和通信器材经营部盗刷了5199元。9时47分左右用银行卡(卡号622909-0610)又在该店盗刷了两次,每次均为5199元,共计10398元。且程某1在签购单上签上“廖伟”的名字。

10、证人金某某、蒋某某(昆明市环城东路299号“信和通信广场”员工)的证言,证明2013年8月27日上午9时许,来了一高一矮两位男子来到店上询问购买手机事宜,尔后较矮的男子刷2张信用卡购买了3台苹果五手机(两台白色、一台黑色),每台价格价值5199元,共计15597元。

11、信和通信广场出具的日报表、保修卡、存根发票,证明信和通信广场于2013年8月27日销售三部苹果五手机(两台白色、一台黑色),每台价格价值5199元,共计15597元,以刷卡方式付款。

12、现场监控录像资料(编号8)、监控视频图像截图14、程某1、王某2、曹某某对视频截图的辨认笔录,证明程某1伙同吕某于2013年8月27日在昆明市信和通信通讯手机店盗刷他人两张信用卡用于购买手机。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本案的全部事实经过,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二、“成都鸣鹭酒店票务中心”信用卡诈骗事实

2012年5-6月份期间,被告人王某2出资与胡俊齐(已判决)合伙承租成都市鸣鹭酒店一楼的商务中心用于开设票务中心,并由胡峻齐在该票务中心安装已改装过的POS机窃取客户的银行卡信息。在经营3个月左右期间,共盗取了几十条他人的银行卡信息。之后王某2、胡俊齐将其中部分信息制成7、8张伪造的银行卡进行盗刷、盗取,非法获利八十余万元人民币,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3年1月15日,王某2、胡峻齐利用窃取的被害人张某甲的农行借记卡信息(卡号6228—5813)和农行信用卡信息(卡号4041—6704)制成伪卡后,由王某2在山东济南市“太阳金店”刷卡用于购买金条,分别消费金500300元、40000元,被害人共计损失540300元人民币。

(2)2013年1月23日,王某2、胡峻齐利用窃取的被害人冯某某的建行借记卡信息(卡号为62270—6842)制成伪卡后,由王某2在石家庄紫光都购物广场刷卡用于购买金条,消费金额为108400元。同时持伪卡(卡号为439225—5427)盗刷4000元的金条、持伪卡(卡号622260—6611)盗刷了66200元的金条、持伪卡(卡号62220—6047)盗刷了92000元的金条。上述四被害人共计损失270600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加以证实:

1、被告人王某2供述,证明2012年上半年,其出资与胡峻齐合伙在成都市开设一家名叫“鸣鹭酒店票务中心”用于窃取他人信用卡信息,尔后制成伪卡进行盗刷。尔后,胡峻齐将部分信息制成7、8张伪卡交予其进行盗刷。其中三张,其在济南“金太阳金店”盗刷了五十多万元用于购买金条,其余的伪卡其在石家庄的ATM机取现和在“紫光都广场”盗刷购买金条。所得款项被其与胡峻齐均分。

2、被告人程某1的供述,证明在济南和石家庄时,王某2、胡俊齐二人均刷卡购买了金条和金器。

3、同案犯胡俊齐供述,2012年6月到8月左右,其与王某2合伙开设成都鸣鹭酒店票务中心共窃取几十他人的信用卡的信息,该信息开始由其保管在其一个U盘内,最后被存放在王某2的电脑里。该票务中心所窃取的信息被制成伪卡后,盗刷了七十余万元人民币,所得钱款被其与王某2平分。

4、证人熊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商铺租赁合同,证明其于2012年5月份期间将“鸣鹭酒店商务中心”(主要经营飞机票)转租给一对夫妻,男的叫胡峻齐,女的自称李蕊伶,合同是女的签的。该票务中心的办公设备是酒店提供,后来这对夫妻又自行带来一台黑色的POS机,他们经营期限没有超过一年。

5、鉴定结论16号光盘恢复数据打印件,证明打印件显示内容为银行卡信息(卡号、密码)共几十条,王某2辨认指出该银行卡信息为胡峻齐给其关于鸣鹭酒店盗取的所有银行卡信息资料。经对比和查实的有:被害人喻某某、刘某某、杨甲、尚某某、邓某某、龙某、黄某某的卡号信息、冯某某的卡号(62270—6842)、张某甲的卡号(6228—5813、4041—6704)、卡号(439225—5427)、卡号(622260—6611)等信息被窃取。

6、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证明其两张农行卡(储蓄卡号为:622848—5813、透支卡号为:404117—6704)于2013年1月15日9时19分均在山东济南市“太阳金店”被盗刷共计50多万,其中第一张被盗刷了五十万零三百,另一张被刷四万元。2012年7月份和10月份其去过两次成都、两次昆明,在此期间其持该卡订过飞机票和住宿刷卡之用。

7、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账户明细查询,证明银行卡(卡号:622848-5813)于2013年1月15号在山东“金太阳金店”刷卡消费500378元。

8、证人张乙(山东金太阳金店的收银员)、李甲(山东金太阳金店职员)的证言,证明2013年1月15日上午9时10分左右,有一个男的来到我们店里以刷卡方式购买总价值为588200元的金条,总质量为1700克(12个50克、1个200克、其余的都是100克),一共刷了三张卡,一张银行储蓄卡(绿色)刷了500300元,一张金黄色的透支卡刷了40000元、第三张透支卡刷了47900元。后来本店给他开具十几张“质保单”。当时该男子出示身份证,名字叫“李波”,系上海浦东人。

9、银联商务票2张、王某2对签字笔迹的确认,证明被告人王某2持银行卡(卡号为:404117—6704)于2013年1月15号9时19分左右在山东禧福太阳珠宝首饰有限公司金店刷卡消费40000元,持银行卡(卡号为:622848—5813)于2013年1月15号9时19分左右在山东金太阳金店刷卡消费500300元,且王某2在签购单上均签上“李波”名字;

10、现场刷卡视频资料(编号13)、视频截图7、王某2、程某1对视频图像截图的指认笔录,证明王某2在山东济南市金太阳金店盗刷了张某甲等人信用卡。

11、被害人杨甲、陈甲的(系杨甲的丈夫)陈述,证明其工行储蓄卡(卡号为622202—6047)于2013年1月23日被人在石家庄市紫光都购物广场POS机上消费92000元。2012年国庆节期间其曾持该卡到“凤凰县满堂红餐馆”刷卡消费过。

12、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明杨甲工行储蓄卡(卡号为622202—6047)于2013年1月23日被人在属地河北的一台POS机上交易92000元。

13、被害人冯某某的陈述,证明其建行卡(卡号为6227—6842)于2013年1月23日被人在石家庄市紫光都购物广场消费了108400元。2012年9月曾持该卡在四川成都市的“鸣鹭”酒店的票务中心刷卡购买机票。

14、银行卡交易明细、个人活期明细查询,证明冯某某的建行卡(卡号为6227—6842)于2013年1月23日11时09分左右被人在石家庄市紫光都购物广场消费了108400元。

15、证人胡某某(石家庄紫光都商业广场的黄金佳店员工)的证言,证明2013年1月23日,一名身高1.75米左右,戴眼镜和带黑帽子的男子(说话北方口音)到石家庄紫光都商业广场卖黄金首饰的店铺购买了27万余元的金条和金币,一共刷了四、五张信用卡付款,并在签购单上签名“李波”。

16、石家庄紫光都商业广场有限公司出具的4张POS机签购单、王某2对签字笔迹的确认,证明被告人王某2于2013年1月23日11时02分左右持银行卡(卡号6220—6047)在石家庄紫光都商业广场有限公司刷卡消费92000元购买金条,07分左右持银行卡(卡号6227—6842)在该店刷卡消费108400元购买金条,10分左右持银行卡(卡号6222—6611)在该店刷卡消费66200元购买金条,38分左右持银行卡(卡号4392—5427)在该店刷卡消费4000元购买金条,且王某2在签购单上签上“李波”的名字。

17、监控视频光碟10、监控视频5、程某1、王某2的监控截图指认笔录,证明王某2于2013年1月23日11时41分左右出现在石家庄市紫光都购物广场内一柜台前,盗刷冯某某等四名被害人的银行卡。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本案的全部事实经过,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三:山东“青岛艾美酒店票务中心”、“艾丽华酒店票务中心”、“凯宾斯基大饭店票务中心”、“泰安市御福鲁菜馆”窃取信用卡信息事实

2013年3月至4月间,王某2、程某1、胡峻齐三人共同商议,由程某1、胡峻齐分别以“朱进”、“李阔”的身份在山东省青岛市“艾美酒店”(地址:北区万达广场)、“艾丽华酒店”(地址:北区香港中路)、黄岛区凯宾斯基大饭店(地址:黄岛区)开设三家票务中心,由王某2以“张军”的身份在山东省泰安市开设了一家御福鲁菜馆。三人通过聘请工作人员从事日常的经营活动,鼓励客户刷卡消费,利用由胡峻齐改装过的POS机专门窃取客户的银行卡信息。同年6月,胡峻齐被上海警方抓获,并从其位于四川省合江县少岷北路青竹苑小区1幛4单元301室的暂住地查获出类似其原来改装过的POS终端,即没有外壳的P80主板费线连接的PCB板(M3-2100-33G)为主机按键探测和单磁道解码电路。7月王某2、程某1勿勿将票务中心和餐馆关闭。三家票务中心和一家餐馆在经营期间共窃取他人信用卡信息几十条。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加以证实:

1、被告人程某1供述,证明2013年4月底,王某2安排其与胡峻齐在青岛承租“艾丽华酒店、艾美酒店、凯宾斯基酒店”开设了三家票务中心,并安装经胡俊齐改装过的POS机用于窃取客户信用卡信息,该三家票务中心窃取了一百多条银行卡信息。2014年4月29日王某2在山东泰安开了一家餐馆,采取同样的方式盗取客户信用卡信息,听说也窃取了一百多条银行卡信息。四家店共窃取了三百多条银行卡信息,但均没有被复制。

2、被告人王某2的供述,证明2013年4月底,经协商其三人确立开设票务中心自行窃取他人信用卡信息想法。尔后,程某1和胡峻齐在青岛开了三家票务中心(艾丽华”、艾美、凯宾斯基),其在山东泰安开了一家餐馆(御福鲁菜馆),并安装由胡峻齐改装过的POS机,用于窃取他人的信用卡信息。2013年6月份胡峻齐被上海警方抓获后,四家店子就关闭了。在经营期间,四家店子一共窃取二、三百条信息。这些信息由胡峻齐负责统一保管在一个收费的网站里(网站登陆用户名为:super),其不知道网址和密码。

3、同案犯胡峻齐的供述,证明2013年5月份左右,其与王某2、程某1三人合伙出资在山东青岛开了三家票务中心,在泰安开了一家餐馆,并安装改装过的POS机用于窃取他人的银行卡信息。经营一个月左右,共窃取了六十多条信息,这些信息开始是由其保存在网上租用的一个服务器里面,而后来其将服务器的网址、帐号、密码交给了王某2。

4、证人张某甲的证言及其辩认笔录,证明2013年4、5月份的时候,经胡峻齐(自称“小李”)联系,其便以月租金5000元的价格将“凯宾斯基大饭店的商务中心”租给“朱进”(自称系“小李”合伙人),用于经营代订飞机和火车票及旅游服务。经营期间,他们除了使用“商务中心”原来的设备,还自行带来一台POS机。

5、证人武某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证明2013年四月初至七月初,其受胡峻齐(自称“李哥”)聘用在青岛市黄岛区“凯宾斯基酒店的票务中心”上班,该票务中心经营范围是卖飞机票、火车票、还有旅游。在上班期间,其见过该“票务中心”老板程某1(自称“朱进”)三、四次,同时程某1交代其尽量要求顾客刷卡消费。经营期间,程某1给“票务中心”提供了一台POS机,其他设备原用“票务中心”的。

6、证人证言管某某的证言及其辩认笔录,证明2013年3月,经胡峻齐(自称“小李”)联系,其将“青岛艾美酒店开设的票务中心”转租给程某1(自称“朱进”)从事旅游咨询、代订飞机、火车票业务,但该店经营了三个月左右便关停。经营期间,除了程某1带来了一台POS机,其又提供了一台可供刷国外卡地POS机。

7、证人邓某甲的证言及其辩认笔录,证明2013年4月初,其受雇于程某1(自称“朱进”)在“青岛艾美酒店票务中心”工作。经营期间,程某1称为了方便自己与合伙人“李酷”结账而要求其尽量让顾客刷卡消费,同时店内有两台POS机,其中一台是“艾美酒店票务中心”提供的。

8、托管合同合同书,证明青岛市蓝海旅游航空服务公司在青岛艾美酒店租赁场所开设票务中心,2013年3月26日“朱进”与蓝海旅游航空服务公司签订一年期托管合同,由“朱进”经营该票务中心。

9、证人证言刘某某的证言及其辩认笔录,证明经胡峻齐(自称为“李阔”)联系,其于2013年4月6日将“艾丽华酒店票务中心”转租给程某1(自称为“朱进”)。在他们经营期间,除了程某1带来一台POS机以外,其他设备均由其提供,同时他们还雇佣两个女职员,且程某1在营业期间要求雇佣的职工鼓励客户刷卡消费,他们经营不久就关停了。

10、转让协议、朱进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2013年4月6日起至2014年4月6日止,刘某某将自己经营的艾丽华酒店商务中心转租给“朱进”经营。

11、证人证言刘某甲、李建平的证言及其辩认笔录,证明2013年4月25日刘某甲通过网络发布消息将自己所开的御福鲁菜馆转租给王某2(当时自称叫“张军”)。王某2经营期间带来一台POS机便以顾客刷卡消费,并2013年11月6日将POS机跟现金拿走后,再也联系不上了。

12、租赁合同1份,证明“张军”转租御福鲁菜馆经营的事实。

本院认为

13、刑事判决书,证明2013年6月26日,上海公安民警从胡俊齐位于四川省合江县少岷北路青竹苑小区1幛4单元301室的暂住地查获出类似胡俊齐原来改装过的POS终端,即没有外壳的P80主板费线连接的PCB板(M3-2100-33G)为主机按键探测和单磁道解码电路。

14、关于送检百富P80终端改造情况说明,证明2013年8月7日,百富计算机技术(深圳)有限公司对上海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总队扣押经被告人胡峻齐改装的涉案POS终端(P80)所具备功能进行说明:在POS机上手工输入银行卡号进行交易,客户也在POS主机按键上输入密码,然后按键记录设备可以同时获得银行卡号的信息和密码。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本案的全部事实经过,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四、程某1、王某2妨害信用卡管理事实

2013年6月份得知胡峻齐被抓获,王某2、程某1决定暂时分开。尔后,在济南一间日租房内,王某2将一内存放有一千余张信用卡及相关制作伪卡设备的黑色拖箱交由程某1保管,以备后用。2013年8月18日程某1来到郑州市,在中原区军安小区租了一套房子并将王某2交由其保管的信用卡及制卡设备存放在该屋内。2013年8月28日,程某1在从昆明前往贵阳的大巴车上被抓获,侦查人员当场从其身上搜出银行卡53张,身份证11张,手机13台,银行写卡器1台、手提电脑1台。同年10月25日,侦查人员在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程某1租住的出租房内搜查出总计1197张信用卡及其他制卡设备。具体为:层压机1台、喷墨打印机1台、手机4台、招商银行卡179张、建设银行卡167张、交通银行卡95张、工商银行卡140张、兴业银行卡33张、农业银行卡109张、中信银行卡32张、地方银行卡64张、其他未注明银行卡378张、身份证26张、POS机3台、写卡器2台、银行卡磁条2卷。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加以证实:

1、租赁合同,证明2013年8月18日被告人程某1以“毛力”身份承租贺某某一套位于河南郑州市中原区街道办事处秦岭路168号院5号楼2单元22号房屋。

2、房东贺某某辨认笔录,证明2013年8月18日,承租其一套位于河南郑州市中原区街道办事处秦岭路168号院5号楼2单元22号房屋的人分别为程某1(当时出示的身份为“毛力”)和曹某某(当时出示的身份为“王宇”)。

3、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2013年8月28日,专案组抓获被告人程某1、曹某某等人时,从被告人程某1身上搜出并扣押了53张银行卡、2台写卡器等涉案东西;从被告人曹某某身上搜出并扣押了人民币10020元、5台手机苹果5、银行卡7张等东西;从吕某身上搜出并扣押了人民币4710元,1台苹果4手机、11台苹果5手机等东西。2013年10月25日14时,“10.25”专案组对程某1与曹某某租住在河南郑州市中原区军安小区五栋二单元22号进行搜查时,扣押了总计1197张信用卡(招商银行卡179张、建设银行卡167张、交通银行卡95张、工商银行卡140张、兴业银行卡33张、农业银行卡109张、中信银行卡32张、地方银行卡64张、其他未注明银行卡378张)及其他制卡设备等东西。

4、银联商务湖南分公司湘西州业务管理部的“查询说明”,证明“10.25”专案组送检扣押程某153张银行卡,经其公司查询后,有32张银行卡的卡面信息与磁条信息相符;有21张银行卡的卡面信息与磁条信息不符。

5、搜查笔录,证明“10.25”信用卡诈骗专案组民警于10月25日对被告人程某1以“毛力”身份承租贺某某一套位于河南郑州市中原区街道办事处秦岭路168号院5号楼2单元22号房屋进行搜查,并当场扣押与涉案有关的一千多张银行卡等物品。

6、被告人程某1,证明2013年8月28日被抓获时,从其身上搜出手提电脑、银行写卡器、几十张银行卡等物品。同年10月25日从其河南租屋缴获一千多张信用卡,是其和王某2分开时,王某2给其一个箱子,里面就装有这些卡,听王某2说这些卡都是胡峻齐从网上购买的,这些卡大部分是空白的,部分是属于二手废卡。将这些卡存放在出租屋以备十月份与王某2汇合时用来制作伪卡进行盗刷。

7、被告人王某2的供述,证明同案犯胡峻齐出事后(即被抓后),其与程某1在济南分手时曾交给程某1一个黑色拉杆箱子,该箱子存放有一千多张银行卡和几个写卡器等物品,这些银行卡是事前胡峻齐购买的,大多系空白卡,部分属于“二手卡”。这些卡是其交予程某1保管,以备十月份程某1有“料”时用于制作伪卡。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本案的全部事实经过,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五、程某1提供信用卡信息、传授犯罪方法,李某某收买信用卡信息、妨害信用卡管理事实

2011年,被告人李某某在一次朋友聚会上认识了程某1。后经交往,其得知程某1是专门从事盗刷他人银行卡活动便要求加入程某1组织,但程某1仅同意传授其制卡方法。尔后,就制作伪卡方法,程某1曾向李某某进行操作演示。2013年6、7月份,李某某通过淘宝网购买打码机、烫金机、胶带等工具以备制作伪卡。2013年7月13日、14日、15日、19日程某1通过ICQ向李某某出售了四条信用卡信息,具体为:4392258317755470=150510115769962、密码868483,6225757517719796=140310112141919、密码280313,6225757520311482=150110111187243、密码162688,6225751102564543=150510115115778,密码196611。

李某某花费11700元人民币收买了该四条信息并利用掌握的技术及前期准备的设备制成了四张伪卡,后李某某用最后一条信息制成的伪卡刷出了96元。

2013年11月23日,公安民警在广西南宁将李某某抓获归案,并从其身上查获银行卡16张、笔记本电脑1台、手机3部及银行卡信息采集模块等物品,其中国内银行卡7张(信用卡6张﹤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光大银行、中信银行、交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招商银行﹥、中国光大银行1张);空白银行卡2张(中国建设银行,兴业银行);国外卡7张(美国花旗银行信用卡2张、欧洲银行卡3张、美国大通银行信用卡1张、汇丰银行卡1张)。2013年11月25日公安民警在南宁江北路李某某租住的出租屋内搜查并扣押了1张农业银行卡,银行白卡2张,2台手机等物品。203年12月19日,公安民警将扣押其中九张银行卡送“银联商务湖南分公司湘西州业务管理部”逐一查询核实,其结果为:银行卡卡面信息与磁条信息相符的卡有5张(系真卡),银行卡卡面信息与磁条信息不相符的卡有2张(系伪造卡),无信息卡有2张(系空白银行卡)。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加以证实:

1、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李某某于2013年11月23日10时被凤凰县公安民警抓获归案。

2、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李某某的年龄、身份、住址等有关身份的基本情况。

3、支付宝交易记录,证明2013年6、7月份时李某某通过淘宝网购买打码机、烫金机、胶带等工具以备制作伪卡

4、ICQ聊天记录等电子数据,证明被告人程某1(“Markzhu”)于2013年7月13日、14日、15日、19日通过ICQ向被告人李某某(“财神到”)出售四条信用卡信息:4392258317755470=150510115769962、密码868483,户名为卢鹏;6225757517719796=140310112141919、密码280313,户名为明斯;6225757520311482=150110111187243、密码162688,户名为王吉;6225751102564543=150510115115778,密码196611,户名为王羽。

5、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搜查笔录,证明2013年11月23日,李某某被抓获时,民警从其身上查获银行卡16张笔记本电脑1台、手机4部及银行卡信息采集模块等物品,其中国内银行卡7张(信用卡6张﹤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光大银行、中信银行、交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招商银行﹥、中国光大银行1张)、空白银行卡2张(中国建设银行,兴业银行)、国外卡7张(美国花旗银行信用卡2张、欧洲银行卡3张、美国大通银行信用卡1张、汇丰银行卡1张)。同月25日公安民警在被告人的出租屋内(地址:南宁横县横州镇江北路)搜查并扣押了1张农业银行卡,银行白卡2张,2台手机等物品。

6、被告人程某1供述、证明其经人介绍认识了李某某,李某某便要求与其一同盗刷银行卡,但遭到其拒绝。尔后,其建议李某某单干,并传授李某某如何将“写卡器将银行卡信息写入卡内”的制作伪卡技术。2013年7月份,其向李某某出售4条银行卡信息。

7、李某某的供述,证明其经人介绍认识程某1之后,便向程某1提出加入盗刷银行卡团伙,但遭到拒绝。尔后,程某1建议其自行单干,并传授其制作伪卡技术。2013年7月份,其向程某1购买了4条银行卡信息。在制成4张伪卡后,刷出96块钱。2013年11月23日被抓获时,民警从其身上查获银行卡16张笔记本电脑1台、手机4部及银行卡信息采集模块等物品。同月25日公安民警在被告人的出租屋内搜查并扣押了1张农业银行卡,银行白卡2张,2台手机等物品。

8、查询说明,证明2013年12月19日,公安民警将扣押其中九张银行卡送“银联商务湖南分公司湘西州业务管理部”逐一查询核实,其结果为:银行卡卡面信息与磁条信息相符的卡有5张(系真卡),银行卡卡面信息与磁条信息不相符的卡有2张(系伪造卡),无信息卡有2张(系空白银行卡)。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本案的全部事实经过,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六、关于程某1立功事实部分

程某1在2013年8月28日被抓获归案后,积极举报其上线王某2的犯罪事实,并配合公安机关通过ICQ聊天方式稳住和引诱王某2,为成功抓获王某2发挥积极作用,具有立功表现。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加以证实:

1、关于程某1立功表现的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人程某1被抓获归案后,积极配合公安机关为成功抓获同案犯王某2发挥重要作用。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本案的全部事实经过,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法规,伙同王某2、胡峻齐使用伪造的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诈骗金额1709346.6元人民币,数额特别巨大;在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空白卡、他人的信用卡的情况下,仍持有1250张,数量巨大;使用假的身份证明开设票务中心窃取他人信用信息资料,同时为获取非法利益向他人提供信用卡信息资料4条;另外还向他人传授伪造银行卡方法。其行为分别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窃取、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传授犯罪方法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数罪并罚。

被告人王某2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法规,伙同程某1、胡峻齐使用伪造的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诈骗金额达2372455.6元人民币,数额特别巨大;同时在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空白卡、他人的信用卡,且数量巨大(总计1197张),仍安排他人保管、持有,以便共用;另外使用假的身份证明开设票务中心窃取他人信用信息资料。其行为分别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窃取信用卡信息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数罪并罚。

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空白卡、他人的信用卡而持有总计十余张,数量较大;同时为获取非法利益向他人收买信用卡信息资料4条,数量较大,其行为分别已构成了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和收买信用卡信息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数罪并罚。

被告人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法规,伙同程某1使用伪造的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诈骗金额达103936元人民币,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在被告人程某1、王某2伙同他人有预谋实施信用卡诈骗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程某1、王某2行为积极,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但被告人程某1具有立功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被告人曹某某伙同程某1实施信用卡诈骗的共同犯罪中,因被告人曹某某应程某1的邀约而参与信用卡诈骗,同时其也未参与诈骗所得款项的分配,仅实施帮助行为,故其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在被告人王某2明知系伪造的信用卡、空白卡、他人的信用卡的情况下,仍安排被告人程某1持有、保管,以便后用的共同犯罪中,两被告人均系主犯,但就作用而言,被告人王某2略次于被告人程某1。四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曹某某犯罪情节较轻及有悔改表现,宣告缓刑对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

被告人曹某某的辩护律师辩护认为,被告人曹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经查,2013年8月25日凤凰县公安民警通过技术手段已锁定涉案的被告人程某1、曹某某等三人,并予以跟踪追捕。尔后当三人从昆明前往贵州途中路过云南富源县时被当场抓获,并从随行三人身上搜出涉案的信用卡、手机等物品,其中从被告人曹某某身上搜出并扣押了人民币10020元、5台苹果5手机(赃物)、手机5台、5张身份证、7张银行卡。基于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某不具备构成自首的必备要件,不能成立自首,为此被告人曹某某的辩护律师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程某1辩称其没有盗刷付某某农行借记卡(6228-9810),同时亦没有传授李某某如何制作伪卡以便实施信用卡诈骗的犯罪方法。经查,在侦查期间,被告人程某1和李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了程某1传授李某某如何制作伪卡以便实施信用卡诈骗的犯罪方法;同时亦有监控录像资料(编号26)以及视频监控图像截图17-20证明被告人程某1于2012年10月28日15时37分左右在成都市锦城支行西安南路ATM3主口上盗刷付某某的信用卡。为此,被告人程某1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王某2及其辩护律师辩称、辩护认为,被告人王某2未明知胡峻齐拖箱内存放有信用卡,同时也未曾持有和保管过该拖箱内一千余张信用卡,故指控被告人犯有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不能成立。经查,被告人王某2和程某1的供述均能证实,被告人王某2将胡峻齐一拖箱在交送程某1时,就已明知拖箱内存放大量的信用卡以及其他涉案工具,同时还安排程某1将该些东西拿走,并妥善保管,以备后用。基于此,被告人王某2与程某1构成了共犯,即共同实施了妨害信用卡管理的犯罪行为。为此其辩解、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王某2的辩护律师辩护认为,指控被告人王某2犯信用卡诈骗罪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具有牵连关,应择一重罪定罪处罚。经查,本案中,查获其安排被告人程某1持有、管理(存放在郑州出租房)一千余张伪造或空白信用卡与指控其三人实施信用卡诈骗而制作伪卡所用的信用卡不存物质载体上的重复与叠加,为此其与程某1共同非法持有一千余张信用卡行为(该行为尚未评价)与已实施信用卡诈骗的行为不存在牵连关系,应分别以信用卡诈骗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对其进行定罪处罚。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本院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王某2辩解认为,在指控信用卡诈骗中,其仅起到帮助作用,系从犯。经查,在信用卡诈骗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王某2实施联络、纠集有意向实施信用卡诈骗犯罪的同伙并促成犯意的稳定,尔后又多次实施信用卡诈骗行为,最后还担负分配赃款的任务。由此而论,被告人的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到主要作用,系主犯,而不是从犯。故其辩解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王某2的辩护律师辩护认为,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盗刷被害人廖某某、赖某、李某、吴某某、雷某、曾某、蔡某某、麻某某、杨某某、邓某某、宋某某、宋某甲、陈某的银行卡事实因缺少相关证据证实系三被告人所为而不能成立。经查,在宋某甲、陈某、邓某某、曾某、麻某某、雷某、吴某某、赖某的银行卡被盗刷的事实中,只有相关被害人的陈述或银行明细查询证实被害人的银行卡被盗刷的事实,但没有其他充分证据证实系三被告人在相关的ATM机、商店的POS机或商场内盗刷、支取、消费上述被害人的银行卡,故公诉机关对上述犯罪事实的指控不能成立。但在廖某某、李某、蔡某某、杨某某、宋某某的银行卡被盗刷的事实中,不仅有相关被害人陈述和银行明细查询证实相关被害人的银行卡被盗刷的事实,同时亦有监控视频或签字笔迹确认证明系三被告人所为,故公诉机关对上述犯罪事实的指控能够成立。

被告人王某2及其辩护律师均提出“公诉机关指控窃取信用卡信息罪因证据不足而不成立”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程某1、王某2、胡峻齐三被告人的供述均证实其三人在经营三家票务中心和一家餐馆期间安装了经胡峻齐改装的POS机实施了窃取他人银行卡信息行为,同时也确实获得他人的银行卡信息。另外,从“送检百富P80终端改造情况说明”该证据可以得出:胡峻齐改装POS机的技术足以获取他人银行卡的信息和密码,而三家票务中心和一家餐馆均安装了经胡峻齐改装的POS机,其三人所窃得取的信息中必然含有部分真实的信息(即:他人的银行卡信息和密码),这些真实信息应该足以伪造可进行交易的信用卡,或者足以使他人以信用卡持有人的名义进行交易,为此其行为符合窃取信用卡信息罪的犯罪构成,故其辩解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但因无法确定真实信息的具体数量,同时也未造成实际的危害,可以在法定刑的幅度内予以从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二百九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程某1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0元;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人民币金30000元;犯窃取、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犯传授犯罪方法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9日起至2031年8月2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王某2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犯窃取信用卡信息罪,单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30日起至2028年9月2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李某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犯收买信用卡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4日起至2015年11月2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曹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本判决书到居所地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吴绍明

审判员贺诗云

人民陪审员龙建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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