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概述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22〕4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犯诈骗罪,于2022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日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及由上海市虹口区XX中心指派的辩护人孙昕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6年至2019年年初期间,被告人金某陆续从被害人陈某处借款,至2019年年初尚有巨额欠款未归还。2019年5月26日始,被告人金某因无力归还欠款,遂向陈某谎称本市宝山区XX路XX号住宅小区系其所就职的浙江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开发,该小区XX栋XXXX室系其本人内购的房屋,如若后期无法归还欠款可以将该房屋低价折抵给陈某,陈信以为真。2019年11月7日被告人金某伪造了一份XX公司与其本人的购房合同,并将合同交给陈某。2021年3月23日,金某又以XX公司的名义,伪造了将上述房屋转让给陈某的备忘录,用以继续欺骗陈某并获取钱款。2019年5月至案发,被告人金某陆续以购房税款、购房置换税、借款折抵购房款等名义从陈某处取款,陈某以其本人及妻子施某的名义,共计向金某转账人民币265,000元。
2021年3月起,被告人金某又以可以帮助被害人陈某办理动拆迁为由,以打点费、挑选拆迁安置房手续费等名义,骗取陈某共计人民币31,000元。
被告人金某于2022年7月13日在本市嘉定区XX公路XX号XX酒店XX房间内被公安人员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证人蒋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调取的《招商银行交易流水》《工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无不动产登记记录信息》、出具的《案发经过》,相关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金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上列证据,由公安机关依法收集,并由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经庭审质证,证据合法、有效,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金某犯诈骗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金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之前又犯罪,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金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能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金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及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财产的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金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连同前罪尚未执行的有期徒刑十二年三个月二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追缴赃款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凌琳
人民陪审员赵成俊
人民陪审员周雯
书记员倪帼英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