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沪浦检刑诉〔2023〕190号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3-09-05   阅读:

案件概述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23〕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诈骗罪,于2023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雪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辩护人吴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5月至8月间,被告人陈某编造其家属生病、小孩读书、朋友买房等理由急需用钱,骗取被害人聂某、孙某、王某1、张某1、罗某、季某、刘某、王某2、柴某、张某2、张某3、汤某、周某、吴某、高某、郝某、张某4等17人的信任,后通过银行卡、微信、支付宝转账及以被害人名义于中介平台公司贷款等方式,共计骗得人民币210余万元(以下币种同)。被告人陈某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在审查起诉期间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了被害人聂某、孙某、王某1、张某1、罗某、季某、刘某、王某2、柴某、张某2、张某3、汤某、周某、吴某、高某、郝某、张某4的陈述、微信聊天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微信、支付宝交易明细、银行卡历史明细清单、工作情况、立案决定书、案发经过、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某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陈某对起诉书的指控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认罚。

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提出如下量刑意见:被告人陈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第一次笔录中就交代了基本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系初犯,没有犯罪前科,身陷赌博旋涡越陷越深,案发后归还了部分钱款,真诚悔罪;家庭经济困难,孩子年幼且患有疾病。希望对被告人陈某从轻处罚。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0年5月至2022年8月,被告人陈某编造其家属生病、小孩读书、朋友买房等急需用钱的理由,通过银行卡、微信、支付宝转账等方式骗取被害人聂某1,252,100元、孙某233,872元、王某1241,196元、张某16万元、罗某7万元、季某3万元、刘某3万元、王某23万元、柴某25,000元、张某22万元、张某31万元、汤某1万元、周某1万元、吴某8,000元、高某7,000元、郝某5,000元、张某4104,000元,用于赌博等。

被害人报案后公安机关于2022年10月8日立案。案发后被告人陈某归还被害人聂某1万元、孙某2,500元、王某12,500元。

2022年11月1日,被告人陈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聂某、孙某、王某1、张某1、罗某、季某、刘某、王某2、柴某、张某2、张某3、汤某、周某、吴某、高某、郝某、张某4的陈述、微信聊天记录、微信、支付宝交易明细、银行卡历史明细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明被告人陈某利用与其有同事或其他工作关系,编造家庭急需用钱等理由骗取钱款,以及被告人陈某在案发前后归还部分钱款的事实。

2.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明已扣押到被告人陈某的移动电话。

3.立案决定书、案发经过表格及归案情况说明,证明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陈某被抓获到案的情况。

4.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陈某的基本身份事项。

5.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及辩解,证明其对涉案事实的交代及辩解情况。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钱财,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对其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对其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11月1日起至2034年10月3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

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移动电话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凌鸿

人民陪审员沈征

人民陪审员宋文敏

书记员白杨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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