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宽检刑诉〔2023〕92号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3-08-20   阅读:

案件概述

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宽检刑诉〔2023〕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3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官刘馨、检察官助理林琳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被告人孙某在微信群内发布卖口罩的信息,被害人陈某添加其微信。2020年3月,陈某联系孙某欲购买1850个口罩,孙某在明知其没有能力提供相应口罩的情况下,为获取非法利益,从微信好友“董总”手中购买100个口罩邮寄给陈某并谎称口罩已全部发走,骗取陈某人民币5600元,所得赃款被其挥霍。

一审法院查明

被告人孙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诈骗的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提交了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违法犯罪信息查询表、刑事判决书、微信聊天记录、情况说明、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被告人孙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孙某系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孙某本次犯罪系漏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之规定予以处罚;孙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孙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和前罪数罪并罚后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六千元(二万元已缴纳);若在一审判决前能全部退赃,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和前罪数罪并罚后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六千元(二万元已缴纳);若在一审判决前能全部退赃并缴纳罚金,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和前罪数罪并罚后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六千元(二万元已缴纳)。

被告人孙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孙某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8月7日被大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9年7月28日刑满释放;2020年9月16日,被告人孙某因犯诈骗罪被逮捕,2020年11月25日被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预缴)。

再查明,2020年5月8日,被告人孙某在其父亲陪同下投案自首。孙某到案后,曾主动讲过丹东有一人他也骗了五千多元左右,由于不知道被害人信息,故派出所办案人员告知孙某和他父亲主动去找被骗者。

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孙某退赔给被害人陈某人民币5600元,取得谅解;被告人孙某愿意主动缴纳罚金。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孙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孙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此次犯罪系前罪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的漏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量刑时对被告人孙某全部退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自愿认罪认罚、主动缴纳罚金、有前科等情节综合予以考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孙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已缴纳),与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预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六千元(在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已预缴二万元,在本院已缴纳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9月16日起至2024年1月15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孙某退赔被害人陈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600元(已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孟葳

人民陪审员李占良

人民陪审员韩西洋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春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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