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概述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23〕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诈骗罪,于2023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跃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2年1月25日,被告人姜某某谎称刘年国家中出事,向被害人刘某提供了刘年国的收款码并伪造了刘年国的借条,骗取被害人人民币8,000元。
同年8月6日,被告人姜某某接民警电话主动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审查起诉阶段,姜某某已向被害人全部退赔。
一审法院查明
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的陈述,借条、转账记录及账单详情,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资料和工作情况,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姜某某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可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退赔情况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姜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姜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董婷婷
书记员殷轶群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