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沪普检刑诉[2023]470号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3-08-01   阅读:

案件概述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23]4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鄢某某犯诈骗罪,于2023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鄢某某及其辩护人邱泽海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8月至2022年1月间,被告人鄢某某以网恋为名,编造各种虚假理由,骗取被害人宋某人民币5万余元,后将钱款化用。

2023年2月13日,被告人鄢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被告人鄢某某及其辩护人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宋某的陈述,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电话录音,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支付宝及微信转账记录,刑事判决书,户籍资料,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鄢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鄢某某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鄢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愿意接受处罚,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基于上述量刑情节,提出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可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鄢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3年2月13日起至2024年9月12日止;罚金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后发还被害人宋某,不足部分责令退赔;作案工具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沈衡之

书记员温丽云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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