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概述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22]3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于2022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张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周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被告人张某通过婚恋交友平台结识被害人吕某。2015年8月起,被告人张某通过编造其公司需要资金周转、打官司需支付律师费、作为砖厂法人需要垫资等借款理由,骗取被害人吕某钱款人民币22万余元(以下币种同)。案发前,被告人张某曾向被害人吕某分两笔还款共1万元。
2020年12月17日,被告人张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其已向被害人吕某退还相关钱款。
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当庭宣读了被害人吕某的陈述,支付宝账号、交易记录截图、支付宝转账明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明细、华夏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明细、招商银行交易流水、微信转账记录,被害人吕某自书的借款明细、还款说明,被告人提供的情况说明、钱款去向情况,盘石软件(上海)有限公司计算机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工作情况、户籍资料等证据。
庭审中,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张某在案发后退赔赃款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当庭建议对被告人张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均无异议。
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均无异议,提出被告人张某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且在案发后积极退赔赃款取得被害人谅解,并提供了刑事谅解书等证据证实,建议对被告人张某从轻处罚。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被告人张某通过婚恋交友平台结识被害人吕某。2015年8月起,被告人张某通过编造其公司需要资金周转、打官司需支付律师费、参股的砖厂需要垫资等借款理由,骗取被害人吕某钱款人民币22万余元(以下币种同)。案发前,被告人张某曾向被害人吕某分两笔还款共1万元。
2020年12月17日,被告人张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吕某的陈述,支付宝账号、交易记录截图、支付宝转账明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明细、华夏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明细、招商银行交易流水、微信转账记录,被害人吕某自书的借款明细、还款说明,被告人提供的情况说明、钱款去向情况,盘石软件(上海)有限公司计算机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刑事谅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工作情况、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在案发后及本院审理期间积极退赔了赃款,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且在被司法机关取保候审期间能遵纪守法,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予以考验。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张某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可予采纳。公诉机关当庭提出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张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陈肸
人民陪审员陈韵芳
人民陪审员徐贺
书记员谷月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