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概述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23〕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犯诈骗罪,于2023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晓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2年5月至6月,被告人孟某在本市普陀区XX路XX号上海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普陀分公司任职销售,期间以预付保险、车辆保养等为由,先后骗取客户张某1、赵某、马某、范某、徐某、沈某、张某2、王某、邵某钱款共计人民币8万余元。
2022年7月6日,被告人孟某在被害人张某1、公司领导郑某的陪同下至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一审法院查明
上述事实,被告人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1、赵某、马某、范某、徐某、沈某、张某2、王某、邵某的陈述,证人郑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微信聊天记录、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转账记录,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和户籍资料,被告人孟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孟某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孟某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可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退赔情况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孟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孟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二、作案工具依法没收,在案赃款依法发还各名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董婷婷
书记员殷轶群
二〇二三年三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