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概述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22)9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诈骗罪,于2022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丽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0年11月至2021年3月期间,被告人余某为个人享乐,在与被害人刘某谈恋爱期间,以自己父母卖假鞋被查需要司法保证金、回家过年看望生病的奶奶、妹妹要读大学需要借款等虚假理由,骗得被害人钱款共计人民币8万元,公安机关立案前已归还人民币3,000元。上述钱款被余某用于个人消费等,挥霍一空。
被告人余某于2021年8月25日经民警电话通知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的陈述;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被害人刘某的微信转账记录截图、招商银行交易记录以及被告人余某的微信账户流水记录(附光盘);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余某的户籍资料、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上海市XX局淞南司法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人余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被害人钱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余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依法撤销缓刑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余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不宜对被告人余某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余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撤销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20)沪0107刑初1594号刑事判决中对余某宣告缓刑一年的执行部分,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余某退出被害人刘某的经济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杨婷
人民陪审员朱敏
人民陪审员王惠英
书记员吴晓婷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