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概述
安吉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22)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诈骗罪,于2022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年6月15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春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何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安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8年上半年,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伪造借条的方式共计骗取被害人王某人民币15.95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用于偿还个人欠款及其他支出。其中,周某某在案发前已归还被害人2.39万元。案发后,周某某家属代为退赔12万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另在审查起诉阶段,周某某退赔被害人2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坦白、退赔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被告人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辩护人何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惟辩护提出,被告人周某某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又系初犯,具有悔罪表现,故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廖某、周某1、周某2、易某等人的证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及微信、支付宝转账记录、借条、录音、收条、谅解书等,归案经过、人口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理。已退赔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与上述认定相一致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周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归案后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周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谢雯雯
人民陪审员许凤英
人民陪审员罗先维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徐星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