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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稷检刑诉〔2022〕37号合同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3-05-11   阅读:

案件概述

稷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晋稷检刑诉〔202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22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2年4月7日因新冠疫情中止审理,于同年5月20日恢复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实行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稷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乔秀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岳奎山、被害人李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吴建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9月份,被害人李某通过抖音联系售煤的被告人郭某某,郭某某向李某发送了配煤的具体位置。2021年11月3日,被害人李某实地查看煤炭并取样化验,发现该中煤低位发热不符合要求,被告人郭某某称其可以操作到4100大卡以上。被告人郭某某在明知中煤市场价格每吨580元左右的情况下,与李某口头约定,每吨中煤价格400元,先发5车,预交70%的煤款。同年11月5日,李某向被告人郭某某卡号为62***************6776的农行卡转账46200元。同年11月11日,被告人郭某某通过李某飞在雷某处以每吨610元价格购买2车中煤(65.5吨)发送给李某,在李某催促其交付剩余3车中煤时,被告人郭某某要求李某继续打钱订货,经两人再次口头协商,李某以每吨300元价格从被告人郭某某处购买中煤。同年11月12日、14日李某向被告人郭某某尾号6776农行卡分3笔转账共12.5万元。同年11月14日、16日被告人郭某某从雷某处以每吨600元的价格购买5车中煤(163.68吨)发送给李某。同年11月16日,被告人郭某某微信联系李某称当日能发30车,并称机不可失失不再来,让李某继续打煤款,当天李某让陈永伟给被告人郭某某转账10万元,11月17日李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人郭某某转账17万元。11月17日,被告人郭某某通过李某飞在段某处以每吨35元价格购买28车(944.48吨)煤矸石,充作中煤以每吨300元价格发送给李某。综上,被告人郭某某共骗取被害人李某365896元。

一审法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人郭某某在收到李某的煤款后,将其中57000元转给马某仁、40000元转给李某阳、39000元转给任某熙等,用于偿还个人债务。

2021年12月5日,被告人郭某某近亲属主动向李某退赃165895元。2021年12月6日,被告人郭某某到稷山县投案自首。

公诉机关提供了1.书证:报案材料、李某提供转账记录与微信聊天记录、户籍证明、前科劣迹调查表、情况说明、雷某提供的转账记录及过磅单、段某提供的转账记录及过磅单、李某飞提供的转账记录、任某熙提供的转账凭证、李某阳提供的转账凭证、马某仁提供的转账凭证、郭某某银行交易明细;2.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被害人李某的陈述;4.证人雷某、段某、李某飞、刘某廷、李某阳、任某熙、马某仁的证言;5.检测报告;6.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郭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被害人李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意见是:1、被告人郭某某无煤可供,但为骗取被害人李某的财物,捏造事实,编造理由,高买低卖,具有主观上诱骗他人的故意;2、被害人李某损失惨重,被骗365896元,仅退回165895元,尚有200001元未追回,再加上车辆运输损失费94000元,共计294001元,应当判决被告人对被害人的损失依法退赔。

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对被告人郭某某构成合同诈骗罪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郭某某的诈骗金额应为27万元,即受害人李某付给郭某某煤矸石的货款,认为本案合同诈骗的时间节点应当从郭某某给李某运输煤矸石开始,之前的部分不属于诈骗,受害人李某多支付的款项应当认定为欠款,不应计算到诈骗金额中;2、被告人郭某某在立案前已退还165000余元,对于该部分在量刑时酌情考虑;3、被告人郭某某有自首情节,应当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捏造事实,骗取被害人的财物,数额较大,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郭某某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捏造事实,具有诱骗他人财物的故意,其高买低卖的行为是实施诈骗的手段,故辩护人关于诈骗金额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郭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对其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且有退赃情节,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被害人诉讼代理人提出的车辆运输损失费,不属于被告人的诈骗金额,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郭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2月6日起至2024年12月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郭某某向被害人李某退赔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张淑菁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任红凯

书记员赵志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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