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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检刑诉〔2022〕155号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3-05-04   阅读:

案件概述

邹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邹检刑诉〔2022〕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诈骗罪,于2022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金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贾婷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

2018年以来,被告人孙某某以冒充律师代理案件、帮学生上学、帮人代缴保险等方式多次骗取他人钱财,合计15万余元:

1、2020年3月份,被告人孙某某冒用律师名义,以帮被害人王某1争取精神损失费、上法院立案为由,签订委托代理合同,诈骗被害人王某130000元。

2、2020年6月份,被告人孙某某以给学生办理邹城市第二实验小学入学为由,骗取他人钱款。为了让被害人相信,被告人孙某某采取伪造印章、伪造入学通知书、使用其他微信号冒充学校领导和教育局领导等方式欺骗被害人,诈骗被害人骆某15000元、赵某18000元、孔某116000元、邵某15000元、王某215000元、胡某15000元,共计94000元。

3、2018年10月份以来,被告人孙某某以帮被害人王某3的妻子办理代缴养老保险为由,诈骗王某33.2万余元,后孙某某向王某3妻子的社保卡上陆续打了2087.38元。

2021年11月25日,邹城市某某局民警在济宁市任城区××宿舍内将被告人孙某某抓获。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孙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如一审判决前取得谅解,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主观恶性不深,自愿认罪认罚,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8年以来,被告人孙某某以冒充律师代理案件、帮学生上学、帮人代缴保险等方式,多次骗取他人钱财合计人民币15万余元,诈骗所得钱款被其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和消费。分述如下:

1、2020年3月份,被告人孙某某冒用律师名义,以帮被害人王某1争取精神损失费、上法院立案为由,签订委托代理合同,诈骗被害人王某130000元。

2、2020年6月份,被告人孙某某以给学生办理邹城市第二实验小学入学为由,骗取他人钱款。被告人孙某某采取伪造印章和入学通知书,使用其他微信号冒充学校领导和教育局领导等方式欺骗被害人,诈骗被害人骆某15000元、赵某18000元、孔某116000元、邵某15000元、王某215000元、胡某15000元,共计94000元。

3、2018年10月份以来,被告人孙某某以帮被害人王某3的妻子办理代缴养老保险为由,诈骗王某332000余元,后孙某某向王某3妻子的社保卡上陆续打款2087.38元。

2021年11月25日,邹城市某某局民警在济宁市任城区××宿舍内将被告人孙某某抓获,孙某某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书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聊天记录截图、微信昵称截图、微信转账记录截图、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中国建设银行电子回单、委托代理合同、调取证据回复函、济宁市律师协会出具的证明、交易凭证、一年级新生入学通知书、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邹城市某某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办案说明、XXX邹城市委办公室邹办发〔2014〕14号文件复印件、职工养老保险手册复印件、山东省社会保险基金专用票据、身份证复印件、社会保障卡复印件、个人授权委托书、证明、声明、南岭村搬迁协议、房屋租赁合同、印章照片、孙某某记账本、社保卡流水、银行转账记录、孙某某的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人王某4、张某、孔某2、柏某、步某、高某、宗某、孙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1、骆某、赵某、孔某1、邵某、胡某、王某2、王某3的陈述,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构成诈骗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述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依法应予采纳,对其他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1、被告人孙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1月25日起至2025年5月2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2、责令被告人孙某某退赔被害人损失153912.62元

(其中王某130000元,骆某15000元、赵某18000元、孔某116000元、邵某15000元、王某215000元、胡某15000元,王某329912.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的。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颖

人民陪审员苗青

人民陪审员郑昭军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葛严

书记员吕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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