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概述
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山一区检刑诉〔2022〕1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妨碍信用卡管理罪、贷款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于2022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肖某某已接受中山市法律援助处指派的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先忠出庭支持公诉,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17日起,被告人肖某某利用他人提供的李巨波的身份证在中山市火炬开发区中国建设银行中山高科技支行骗领了一张储蓄卡,用于收取务工工资。2018年2月至5月肖某某多次利用上述身份证登录建设银行手机APP,以李巨波的名义向中国建设银行贷款共计人民币36300元。2018年2月,肖某某用上述身份证在中国建设银行中山城区支行骗领了信用卡及副卡各一张,并透支人民币5000元。
2021年3月22日,被告人肖某某在中山市古镇海洲工业区洪宿照明有限公司被抓获归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破案后,肖某某已全额清偿上述贷款及透支资金本息共计人民币54314.19元。
被告人肖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罪名、量刑情节、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的贷款,数额较大;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妨碍信用卡管理罪、贷款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应依法惩处。肖某某在判决宣告前犯妨碍信用卡管理罪、贷款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肖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从宽处理。肖某某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依法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三)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肖某某犯妨碍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总和刑期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决定执行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李振毅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蒋诗慧
卜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