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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三检刑诉〔2022〕147号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3-04-30   阅读:

案件概述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以佛三检刑诉〔2022〕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1、李某某2、杨某某3、戴某某4、关某某5犯诈骗罪,于2022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黎运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1、李某某2、杨某某3、戴某某4、关某某5及辩护人容振强、关国正、张栩、周庆强、陈景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4月起,被告人杨某某1、李某某2、杨某某3、戴某某4、关某某5及杨某2(另案处理)经合谋,先后通过社交软件假扮女性与陌生男子搭讪,以交男女朋友为目的进行交往,待时机成熟后,将被害人约至佛山市三水区等线下门店进行高消费诈骗。其中,被告人杨某某1为该团伙主要负责人,实施提供话术、收集被害人信息、向上线反馈、发放诈骗提成等统筹工作。被告人杨某某1、李某某2、杨某某3、戴某某4、关某某5及杨某2作为“键盘手”,负责冒充女性,以交友为目的骗取被害人信息,由上家将被害人信息转给线下门店和“某共同对被害人实施诈骗。经查实,被告人杨某某1兼做“键盘手”直接诈骗被害人人民币36350元,其伙同其他“键盘手”诈骗被害人人民币74014.40元,合共人民币110364.40元;被告人李某某2的诈骗金额为人民币40725.12元;被告人杨某某3的诈骗金额为人民币18301.40元;被告人戴某某4的诈骗金额为人民币16434元;被告人关某某5的诈骗金额为人民币10403元;杨某2的诈骗金额为人民币7106元。经统计,被告人杨某某1等人的诈骗金额合计人民币129319.52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杨某某1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李某某2、杨某某3、戴某某4、关某某5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某1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辩称:1.他不是主犯,不是主要负责人,更不是老板,只是为店主打工的“键盘手”,应老板要求负责把客户带到指定位置的店里。他和同案被告人是同学、朋友、同乡关系,他们叫他帮忙发单给老板,他才帮忙一同发,他们知道老板是店主,同时也知道老板打钱给他,他只是帮忙代收,然后全部转账给他们,从中并没有抽取提成。2.他和其他人都是负责“键盘手”工作,都是店主老板组织,其他人也清楚从事的工作,所有犯罪话术由店主老板提供。3.所有犯罪所得都经过店主老板安排,“某把客户带到店里消费,之后抽取55%的提成,剩下的钱就打给他,现在他一个人为几位店主老板打工,若由他承担店主老板全部犯罪所得的责任,对他很不公平。

辩护人容振强的辩护意见是:1.对指控杨某某1为团伙主要负责人有异议。杨某某1、李某某2、杨某某3、戴某某4、关某某5、杨某2在本案中的角色地位是一致的,彼此之间不存在上下级关系,每个人的作案工具(qq账号、陌陌等社交软件)都是各自从网上自费购买进行独自招揽工作的,并非由杨某某1统一分发。六人之间为老乡、兄弟关系,杨某某1只是告知此事,与招揽行为不同,也没有从中另外得益。根据六人的供述,彼此的提成基本一样为40%的比例,其中李某某2、杨某2在40%至45%之间,其是否收到提成以及提成比例并非由杨某某1决定,而是由案涉店主决定和支付。另,案涉的全部提成并非都由杨某某1统一发放,李某某2、杨某某3、戴某某4、杨某2都加入案涉工作群和店主的工作群,并直接由店主支付提成。六人之间彼此独立工作,资源共享以及互相帮忙推广,以达到自己的获利目的,所以即使没有杨某某1的作用,其他五人也依然能够独自通过工作达到获利目的。六人不存在上下级(主犯从犯)关系,应对各自的诈骗事实和实际获利金额承担刑事责任。2.杨某某1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年纪尚轻,年龄和文化程度较低,法律意识淡薄,系初犯,在审查起诉阶段尽自己能力积极退赃12000元,恳请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2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关国正的辩护意见是:李某某2的犯罪数额没有达到数额巨大,可以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李某某2当庭认罪,可以减少基准刑10%;有退赃情节,可以减少基准刑30%以下;犯罪手段不恶劣,是从犯,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恳请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杨某某3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张栩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的诈骗活动分为多个环节,杨某某3仅参与前期活动,最终受害人是在与“某约会过程中进行消费,受害人钱财受损金额的多少取决于“某和酒吧老板的行为,杨某某3在整个诈骗事件中起的作用较小,应认定为从犯。2.杨某某3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其认罪悔罪态度好。3.杨某某3获利较少,按40%的提成比例计,其获利为7000余元,在没有稳定工作、经济困难的情况下,仍自行筹款全额退赃,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4.杨某某3无前科劣迹,属初犯,文化水平不高,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较小,恳请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被告人戴某某4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周庆强的辩护意见是:1.戴某某4对其他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及诈骗的数额不知情、也没有参与,他的工资是按照个人业绩提成发放,根据“罪刑相适应”原则,戴某某4应对其个人参与的犯罪行为涉案数额人民币16434元承担刑事责任。2.戴某某4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3.戴某某4有坦白情节,已退清违法所得,主观恶性和社会危险性较小,一贯表现良好,是初犯。恳请对其判处缓刑。

被告人关某某5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均无异议。

辩护人陈景明的辩护意见是:1.关某某5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2.关某某5主动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属于初犯。3.关某某5已退赃人民币10403元,犯罪情节较轻,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0年4月起,被告人杨某某1、李某某2、杨某某3、戴某某4、关某某5及杨某2(另案处理)经合谋,先后通过社交软件假扮女性与陌生男子搭讪,以交男女朋友为借口进行交往,待时机成熟后,将被害人约至佛山市三水区等线下门店进行高消费诈骗。其中,被告人杨某某1为该团伙主要负责人,实施提供话术、收集被害人信息、向上线反馈、发放诈骗提成等统筹工作,并伙同被告人李某某2、杨某某3、戴某某4、关某某5及杨某2作为“键盘手”,负责冒充女性,以交友为借口骗取被害人信息,由上家将被害人信息转给线下门店和“某共同对被害人实施诈骗。经查实,被告人杨某某1兼做“键盘手”直接诈骗被害人人民币36350元,伙同其他“键盘手”诈骗被害人人民币74014.40元,合共人民币110364.4元;被告人李某某2的诈骗金额为人民币40725.12元;被告人杨某某3的诈骗金额为人民币18301.40元;被告人戴某某4的诈骗金额为人民币16434元;被告人关某某5的诈骗金额为人民币10403元;杨某2的诈骗金额为人民币7106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1退赃人民币12000元、被告人李某某2退赃人民币23000元、被告人杨某某3退赃人民币18301元、被告人戴某某4退赃人民币16434元、被告人关某某5退赃人民币10403元、杨某2退赃人民币7106元。

以上事实,被告人杨某某1、李某某2、杨某某3、戴某某4、关某某5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不持异议,且有被害人廖某、苏某、杨某1等人的陈述,被告人杨某某1、李某某2、杨某某3、戴某某4、关某某5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杨某2、蒋某、刘某、杨某3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电子数据现场提取笔录,微信、支付宝、陌陌等软件的截图,被害人信息统计表,微信及支付宝的聊天、交易记录,通话记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关于被告人杨某某1辩称其不是主犯及其辩护人容振强提出被告人杨某某1与其他被告人不存在上下级关系,应只对其自己的诈骗事实和实际获利金额承担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杨某某1不仅以“键盘手”身份参与诈骗,还负责纠集、招募其他被告人作为“键盘手”进行诈骗,与商家对账后向其他被告人分赃的事实,有同案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聊天及交易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杨某某1在共同犯罪中起到积极、主要的作用,应认定为主犯,依法应对其参与或组织、指挥的全部诈骗数额承担责任。被告人杨某某1及其辩护人容振强的相关辩解、辩护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1、李某某2、杨某某3、戴某某4、关某某5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杨某某1诈骗数额巨大,其余四被告人诈骗数额较大,五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某某1起组织、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某某2、杨某某3、戴某某4、关某某5起辅助、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上述被告人的辩护人所提有关从犯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均予以采纳。各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案发后均有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各辩护人所提对相应被告人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有理,本院均予以采纳。综合上述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五被告人均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3、戴某某4、关某某5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本院依法对三被告人宣告缓刑,上述被告人的辩护人所提对相应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均予以采纳;但辩护人关国正所提对被告人李某某2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杨某某1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1月6日起至2024年11月5日止。罚金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某2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扣除先行羁押的三十八日。罚金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杨某某3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罚金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戴某某4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罚金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关某某5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罚金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六、五被告人及同案人杨某2的退赔款人民币87244元,其中人民币64318.40元,予以分别按比例退赔相应的被害人(详见附表);被告人杨某某3退赔的余款人民币8365.6元,予以冲抵杨某某3的罚金;被告人戴某某4退赔的余款人民币9940元,予以冲抵戴某某4的罚金;被告人关某某5退赔的余款人民币3934元,予以冲抵关某某5的罚金;同案人杨某2退赔的余款人民币686元,予以发还杨某2。

七、从被告人杨某某1处扣押的手机12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银行卡4张、电脑主机1台予以发还给杨某某1;从被告人李某某2处扣押的手机9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银行卡3张予以发还给李某某2;从被告人杨某某3处扣押的号码为183××××****的手机1部、银行卡1张予以发还给杨某某3,其余6部手机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从被告人戴某某4处扣押的苹果牌手机1部、银行卡2张予以发还给戴某某4,其余14部手机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从被告人关某某5处扣押的华为手机1部、信用卡3张、银行卡1张、刷卡宝1台予以发还给关某某5,其余3部手机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从同案人杨某2处扣押的苹果牌手机1部(机身破裂、无法开机)、银行卡3张予以发还给杨某2,其余9部手机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由扣押机关办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徐晓光

人民陪审员黄捷

人民陪审员梁艳嫦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丘雅琳

书记员庾俊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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