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概述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以聊东昌检刑诉【202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22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秋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栋、房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6月份,被告人王某某以虚假的工作证明申领了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后在自身经济困难,无力偿还欠款的情况下仍透支消费,致使其信用卡欠款92904.31元,经银行多次催收,至案发时未归还。
2012年6月份,被告人王某某未经刘某、马某同意,使用两人身份证申领了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后多次透支,致使马某名下信用卡欠款86678.49元,刘某名下信用卡欠款62433.16元,至银行多次催收,至案发时未归还。
2022年1月7日被告人王某某亲属归还该银行刘某信用卡全部欠款152713.64元(其中本金62433.16元、利息75195.96元、逾期还款违约金10245.66元、手续838.86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1、受案登记表、到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银行回单据、催收记录等书证;2、证人许某、刘某、王某、马某等人证言;3、被害人李某陈述;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数额较大;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案,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被告人王某某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被告人王某某辩护人的辩护人意见是:1、被告人及其家属归还或者支付的数额,应当认定归还其使用的三张信用卡实际透支的本金;受害人农业银行办卡审核不严,自身存在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人的责任;3、被告人王某某犯罪系家庭、创业等各种原因造成,所使用的三张信用卡进入不良后与被害单位保持沟通,制定还款计划,未逃避银行催收,主观恶性小;4、赔偿刘某名下的欠款,并获得谅解;5、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系初犯、偶犯。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从宽处罚。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进行诈骗活动,恶意透支,数额较大;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数额巨大,证据确凿,事实清楚,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成立。
被告人王某某家属所退赔的款项系与被害单位协商后归还的特定人刘某名下的欠款,不能认定为系其归还的案涉信用卡名下的全部透支本金。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已部分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获得部分谅解,对其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可从轻处罚,其辩护人与之相应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对被告人王某某应根据其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0元。
二、责令被告人王某某退赔被害单位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开发区支行经济损失17958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洪民
人民陪审员王学荣
人民陪审员李秀贞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周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