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概述
黑龙江省南岔县人民检察院以黑南检刑诉〔202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某1、曲某某2、焦某某4、田某某5犯诈骗罪,于2022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岔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某1、曲某某2、焦某某4、田某某5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1月至2021年10月期间,被告人林玉峰(已判刑)为获取非法利益,从“伊春大姐(另案处理)”处购买医疗保险报销材料45份,并主动联系出售给付某某1、曲某某2、焦某某4、田某某5等共计15人,在南岔县医疗保障局骗取医疗保险金。
(一)被告人付某某1的犯罪事实
2018年5月至2020年5月期间,被告人付某某1使用林玉峰提供的虚假医疗保险报销材料,为其本人报销医疗保险金三次,共计报销人民币21961.3元;2019年4月至2021年4月期间,被告人付某某1使用林玉峰提供的虚假医疗保险报销材料,在其母亲任某不知情的情况下,以任某的名义报销医疗保险金三次,共计报销人民33028.88元;2019年1月至2021年5月期间,被告人付某某1使用林玉峰提供的虚假医疗保险报销材料,在其丈夫刘海祥不知情的情况下,以刘海祥报的名义销医疗保险金三次,共计报销人民币22908.31元。
综上,被告人付某某1共报销医疗保险金九次,共计骗取医疗保险金人民币77,898.49元,给林玉峰人民币33,000元作为好处费,余款用于日常花销。
(二)被告人曲某某2、焦某某4的犯罪事实
2020年10月至2021年10月期间,被告人曲某某2和焦某某4(夫妻关系)分别使用林玉峰提供的虚假医疗保险报销材料,报销医疗保险金共三次。其中,曲某某2报销医疗保险金二次,一次报销人民币10,496.67元,另外一次因证明材料被发现涉嫌伪造,未予报销;焦某某4报销医疗保险金一次,报销人民币4,992.53元。
综上,被告人曲某某2、焦某某4二人共计骗取医疗保险金人民币15,489.20元,给林玉峰6000元作为好处费,余款用于家庭日常花销。
(三)被告人田某某5的犯罪事实
2020年9月至2021年10月期间,被告人田某某5使用林玉峰提供的虚假医疗保险报销材料,为其本人报销医疗保险金一次,骗取医疗保险金人民币7,135.74元,给林玉峰3000元作为好处费,余款用于日常花销。
经侦查,被告人付某某1于2022年2月22日、曲某某2、焦某某4于2022年3月17日、田某某5于2022年3月22日被公-安机关在南岔县抓获。到案后,被告人付某某1、曲某某2、焦某某4、田某某5四人非法所得全部上交公-安机关。
一审法院查明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付某某1以非法获利为目的,多次以自己和他人名义使用伪造医疗保险报销材料,用于骗取医疗保险金,数额巨大;被告人曲某某2、焦某某4、田某某5三人以非法获利为目的,使用伪造医疗保险报销材料,骗取医疗保险金,数额较大。以上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付某某1、曲某某2、焦某某4、田某某5系本案从犯。被告人付某某1、曲某某2、焦某某4、田某某5四人均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付某某1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曲某某2有期徒刑八个月,缓期一年执行,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焦某某4有期徒刑八个月,缓期一年执行,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田某某5罚金人民币10,000元。
被告人付某某1、曲某某2、焦某某4、田某某5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以自己和他人名义使用伪造的医疗保险报销材料,骗取医疗保险金,数额巨大;被告人曲某某2、焦某某4、田某某5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伪造的医疗保险报销材料,骗取医疗保险金,数额较大,以上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付某某1、曲某某2、焦某某4、田某某5犯诈骗罪罪名成立。被告人付某某1、曲某某2、焦某某4、田某某5诈骗医疗款物,酌情从严惩处。被告人付某某1、曲某某2、焦某某4、田某某5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付某某1、曲某某2、焦某某4、田某某5认罪认罚,主动上交全部违法所得,对其可以从宽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认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付某某1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9月13日起至2024年9月12日止;罚金款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曲某某2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期一年执行,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三、被告人焦某某4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期一年执行,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四、被告人田某某5犯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罚金款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五、公-安机关扣押的被告人付某某1违法所得人民币77,898.49元、被告人曲某某2违法所得人民币10,496.67元、焦某某4违法所得人民币4,992.53元、被告人田某某5违法所得人民币7,135.74元,以上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100,523.43元,由南岔县公-安局退还给南岔县医疗保障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李颖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陆思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