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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检刑诉(2022)116号合同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3-04-25   阅读:

案件概述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相检刑诉(2022)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2年3月2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青峰、检察官助理孟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某及其辩护人韩永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10月26日,被告人任某某、任青政(另案处理)利用事先伪造的任某某驾驶证从安徽康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承租一辆车牌号为皖FQ××**黑色路虎越野车,并签订租赁合同。当日,任某某与任青政将车开至合肥市长丰县××附近,以38000元的价格将该车抵押。目前,该涉案路虎车尚未追回。经淮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435804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任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任某某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任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表示认罪且签字具结。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任某某具有坦白情节、认罪认罚,属于从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任某某与任青政(另案处理)存在债务纠纷。2021年10月,任某某在任青政授意下使用伪造的驾驶证从被害人周某经营的安徽康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900元/天的价格承租车牌号为皖FQ××**的路虎牌越野车一辆,任某某支付了1800元租金和3000元押金,并签订租赁合同。2021年10月26日,在合肥市长丰县××附近,任某某等人将该车抵(质)押借款3.8万元。周某通过查询位置发现该车GPS信号最后位置出现在合肥市长丰县境内后即处于离线状态,遂联系任某某,任某某表示继续租赁该车并支付900元租赁费,后任某某将租车抵押事宜告知周某。经鉴定,该车辆价值435804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确认的户籍信息、前科情况核实证明,到案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租赁合同、聊天记录截图、转账记录截图,车辆登记信息,情况说明,调取证据通知书,个人信用报告,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辨认、提取笔录,鉴定意见,被害人周某的陈述,同案犯任青政及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车辆租赁合同的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在实施合同诈骗的共同犯罪中,任某某积极实施,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辩护人关于任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任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建议对任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任某某对被害人被骗财物损失依法应予以退赔。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依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任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1月13日起至2025年8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任某某退赔被害人周某财物损失人民币四十三万零一百零四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郑士田

人民陪审员杜光辉

人民陪审员陈钦兰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王元

书记员赵薛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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