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舒检刑诉〔2022〕11号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3-04-11   阅读:

案件概述

舒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舒检刑诉〔202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2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舒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延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某及其辩护人贾代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至2018年间,被告人方某某谎称自己经营工程,需要到被害人韦某1经营的板材店买板材,以借款的名义骗得韦某1钱款合计7300元。

2017年至2019年间,被告人方某某在被害人黄某经营的“五一招待所”住宿期间,谎称自己经营工程缺少资金周转,以借款的名义骗得黄某钱款合计7000元。

2020年2、3月份,被告人方某某在被害人张某1经营的“舒师宾馆”住宿期间,谎称自己经营工程缺少资金周转,以借款的名义骗得张某1钱款合计6500元。

2020年4月至2021年10月间,被告人方某某谎称帮被害人韦某2介绍工程,以请工程承包方吃饭、送礼等理由,骗取韦某2钱款合计155380元。

2020年6月至2021年6月间,被告人方某某谎称帮被害人陆某2介绍工程,以请工程承包方吃饭、送礼等理由,骗得陆某2钱款合计40000元。

2021年5月份,被告人方某某谎称将舒城县城关镇“远大山河印二期食堂”工程项目转包给被害人王某,骗得王某给予的保证金20000元。后王某发现被骗后报警,方某某将钱款退还。

2021年5月至9月间,被告人方某某谎称帮被害人康某介绍舒城县城关镇“万达广场二期工程”项目,以请工程承包方吃饭、送礼等理由,骗得康某钱款合计9275.76元。

2021年6月至8月间,被告人方某某谎称帮被害人赵某介绍舒城县城关镇“远大山河印”工程,以请工程承包方吃饭、送礼等理由,骗得赵某钱款合计26628元。

2021年7月至9月间,被告人方某某谎称帮被害人袁某介绍工程,以请工程承包方吃饭、送礼等理由,骗得袁某钱款合计10450元。

2021年8、9月间,被告人方某某谎称帮被害人姚某介绍工程,以送礼、其子腿受伤等理由,骗得姚某钱款合计7600元和硬盒“中华”牌香烟7条。

2021年8、9月份,被告人方某某谎称其子受伤住院治疗,以借款的名义骗得汤某钱款2000元。

2021年9月26日,被告人方某某被舒城县*安局民警抓获。

公诉机关对此指控提供的证据有欠条、借条、银行转账凭证、微信转账记录等书证,证人许某、李某、陆某1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赵某、韦某2、王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舒城县*安局制作的检查笔录、扣押笔录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方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方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其不构成犯罪。其辩护人辩护意见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诈骗罪定性无异议,被告人具有以下从轻处罚情节:1.骗取的部分钱款已退还,且大部分打了欠条或借条,说明被告人有还款的意愿;2.骗取的钱款大部分是参与吃喝,部分被害人也参与了吃喝;3.方某某到案后,在*安机关供述详细,不仅交代了赵某的事实,还主动交代其他事实;4.被告人在*安机关是认罪的,在发表辩护意见之前也再次核实被告人是否认罪,被告人表示认罪;5.被告人家庭困难,有七十多岁的父母,还有未成年子女。6.被告人愿意退赃,被害人袁某也表示不需要被告人进行退赃。综上,请法院对被告人方某某依法从轻处罚。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7年至2018年间,被告人方某某谎称自己经营工程,需要到被害人韦某1经营的板材店买板材,以借款的名义骗得韦某1钱款合计4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韦某1提供的欠条,证实方某某于2018年11月22日出具欠条显示其欠韦某1的烟酒小店6000元。

(2)被害人韦某1陈述,证实2017年方某某到她家板材店里讲要买板材,但是每次来买都是口头说,没有实际行动过,后来方某某来的次数多了,相互就熟悉了,有一次他到店里说:“我负责舒城县很多工地的装潢,我会带很多人来你家买板材”,其听到后就很心动,他说:“我现在没有钱,你给我点钱用用,我下午带人来买板材,这样就有钱了,马上就还给你”,其就借钱给他。他总共骗了其7300块钱,包括诈骗其的钱和香烟钱,其中4000元是骗其的钱,当时还是以要向其家买板材骗取其信任,然后以他朋友生病了,需要钱为由向其借钱,其就把钱给他了。向其要香烟是以他在搞工地需要请人吃饭,还有就是他现在因为搞工地被人起诉了,需要找关系,骗取其香烟,说他找到关系后,就会把钱还给其,他骗取其香烟总共有3300块钱。有一次他来借钱时,怕不相信他,给其写了张欠条,上面写欠6000元钱。

(3)被告人方某某供述,证实其经常在韦某1家买烟,就和韦某1认识了,取得了她的信任后就开始向韦某1要钱,每次都是几百元或一千多元,总共有7300元,打了张6000元的欠条。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2.2017年至2019年间,被告人方某某在被害人黄某经营的“五一招待所”住宿期间,谎称自己经营工程缺少资金周转,以借款的名义骗得黄某钱款合计3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借条,证实方某某于2019年3月4日向黄某出具一张7000元借条。

(2)被害人黄某陈述,证实其在舒城县城关镇开招待所,2017年开始方某某和周岐爱一起长时间在其家住。在入住期间,方某某没钱了就找其说他在舒城县城关镇搞工程,让其借钱用,开工了就还,一次借几百元,借了有十几次。方某某骗其7000块钱,包括骗的钱3000元和住宿费4000元。方某某给其打了7000元的借条。

(2)被告人方某某供述和辩解,证实其骗黄某的钱也是讲其现在搞工地,钱都投进去了,让黄某借钱给其生活,等其有钱了就还给黄某,骗取了对方的信任,曾分十几次向黄某借钱。因为没有工地,其把钱花掉后,就跑了。黄某找到其,让其还钱,其没办法就写了张借条给他。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3.2020年2、3月份,被告人方某某在被害人张某1经营的“舒师宾馆”住宿期间,谎称自己经营工程缺少资金周转,以借款的名义骗得张某1钱款合计6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欠条,证实方某某于2020年4月7日向张某1出具欠条一张。

(2)转账记录截图,证实张某1微信转账6500元给方某某。

(3)被害人张某1陈述,证实2020年正月,方某某到其宾馆住宿,住了好几个月。2020年3月份,方某某向其借钱,以他现在搞了一个工程,因为疫情没有办法开工,等疫情结束,工程马上开工,到那个时候,方某某就有钱花了,方某某还带其丈夫去他所说的杭埠双峰的一处工地看了,就这样骗取了其信任。其分三次给对方转了总共6500元钱,后来其才知道对方是骗人的,其多次问对方要钱,对方都拖,要么就偷偷跑掉,方某某还欠其4410元住宿费。后来其为了防止方某某跑了后找不到,让方某某给其写了一个欠条。

(4)被告人方某某供述和辩解,证实其骗张某1的6500元钱,是以“我手里正在搞一个工程,钱都砸进去了,手里没有钱,等我有钱了,就还钱”的理由骗取张某1的信任,让张某1拿钱给其,其把钱骗到手后,就不还钱了,后来张某1找到其,其没有办法就给张某1写了张欠条。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4.2020年4月至2021年10月间,被告人方某某谎称帮被害人韦某2介绍工程,以请工程承包方吃饭、送礼等理由,骗取韦某2钱款合计15638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转账记录复印件,证实2021年5月韦某2通过微信向方某某转账7笔,合计5600元,通过支付宝向方某某转账28900元。

(2)韦某2微信、支付宝流水交易明细,证实2020年4月至2021年10月间,韦某2共转账119笔给方某某,合计121880元。

(3)被害人韦某2陈述,证实2020年4月份的时候,其在舒城县城关镇经过其哥哥韦良政认识了方某某,方某某告诉其自己是做工程的,自己手里有房建工程资源,其当时很高兴,同意跟着方某某干。后方某某就在缺钱的时候以需要请工程老板吃饭、送烟等理由向其要钱,其当时为了搞到工程干,没有拒绝,其通过微信转账、支付宝转账和支付现金总共给方某某21万元,其从去年4月份到今年9月份,一直都在给方某某转账,但没有搞到一个工程,后来其就知道被诈骗了,其就来报警了。

(4)被告人方某某供述和辩解,证实去年4月份的时候,其通过韦某2的弟兄韦良政认识了韦某2,双方认识以后就开始谈工程的事情,其告诉韦某2其有工程的资源,希望韦某2跟着其干,就这样双方从去年一直合作到今年9月份,但是其没有帮助韦某2介绍成功过一次工程。每次韦某2问其,其都会说:“我正在找工程老板谈。”在此期间,其以需要请工程老板吃饭以及送香烟为由向韦某2要了大约有17万元钱左右,其中有一笔其通过现金的形式还给了韦某2,所以其总共向韦某2要了12万元左右。其对韦某2对其的转账数额无异议。其中一部分钱是其吃吃喝喝花掉了,还有一部分的钱是其请工程老板吃饭花掉了,还有一部分的钱其送给老板了。其请工程老板吃饭以及送钱给老板,他们叫什么名字其不知道,具体的地址其不知道在什么地方,其就知道一些大概的地址,不是宿州、合肥就是滁州、张家港的。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5.2020年6月至2021年6月间,被告人方某某谎称帮被害人陆某2介绍工程,以请工程承包方吃饭、送礼等理由,骗得陆某2钱款合计4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手机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实方某某与陆某2有聊天、转账,并有陆某2陈述的收条。

(2)被害人陆某2陈述,证实2020年6月份左右的时候,其在合肥经朋友介绍认识了方某某,当时其朋友讲方某某在搞工程,后来方某某就和其讲他在合肥有工程可以给其干,但如果其想干活,就要给他钱。第一次方某某向其要钱,其给钱以后,方某某就开始不停的要钱,都是以各种理由向其要钱,以请老板吃饭或是送香烟为理由。其大概给了方某某有二、三十次钱,总共40000元左右,后来其让方某某给其打了一个收条“收到陆某2四万元(40000元)保证金,合肥中天舒城万达二期工程的所有劳务及土方工程,合肥香樟大道及明珠大道改口,拓基影公馆二期及舒城万达二期花桥路。落款人:方某某,时间2021年4月20日,身份证号码:342425197409××××,手机号码:191××××9707。”方某某写好了以后,其到现在也没有搞到一个工程干,每次其找到方某某,方某某就和其说:“工程需要等”。方某某一个工程都没有给其,方某某给其收条的目的就是其前后给方某某的钱就算是其干工程的保证金,以后收条上的工程都给其干。

(3)被告人方某某供述,证实其在韦某2办公室认识了陆某2,陆某2让其帮忙介绍工程,当时其和对方讲其有舒城县万达土建工程、张家港那边的工程,还有合肥的工程都可以介绍,其还说工程要等其去谈,谈好就给他干。就这样对方在等着的过程中,其多次向对方要钱,理由就是其要请工程的老板吃饭,还有需要买香烟送给工程老板,对方通过给现金和微信转账的形式给钱,这些钱有些是其自己花掉了,有些其请老板吃饭了,请哪些人吃饭具体什么名字其不知道了。后来陆某2要求其给对方工程干,其就给对方写了张40000元的收条。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6.2021年5月份,被告人方某某谎称将舒城县城关镇“远大山河印二期食堂”工程项目转包给被害人王某,骗得王某给予的保证金20000元。后王某发现被骗后报警,方某某将钱款退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微信聊天及转账截图,证实王某与方某某在微信上就工程合作的聊天情况,5月17日下午,方某某尾号5357账户收到工商银行转账2万元,附言:远大山河印食堂保证金。

(2)被害人王某陈述,证实其和孟某一起到舒城县远大山河印一块工地上,经孟某介绍认识了方某某,方某某说远大山河印二期食堂工程是他在干,现在可以给其干,其很高兴,连续三天请他吃饭,花了好几千元,还去一家KTV消费了1200元钱。后来方某某微信给其发了一个超市合同,让其修改以后开始签合同,但其一直在等,方某某就开始不出现了。其记得当时双方现场谈远大山河印二期食堂的合同需要承包费20万元,后来双方谈到了12万元,方某某让其转12万元,剩下的事情方某某来解决,其当时同意给2万元定金,剩下的10万元钱等其进场以后再给钱,其就让其老婆王贤梅拿着2万元现金到工商银行转账给方某某尾号为5357的账户,然后方某某让其等消息。一直到5月22日,其打方某某的电话打不通,人也找不到,其就到舒城县*安局城中派出所报案了。后来经过派出所的处理,方某某退还给其2万块钱。其当时也去找了远大山河印二期食堂工程的项目部经理,经理明确和其说他们的工程早已经发包出去了,而且他也不认识方某某这个人,也没有和方某某签订任何协议。

(3)证人孟某证言,证实其经韦某2介绍认识方某某,刚开始不知道方某某是做什么的,后来听别人讲是搞工程的,韦某2就让其去找方某某搞点工程干,方某某带其去了远大山河印项目部看工地,但没看到里面的经理或者负责人。其想着远大山河印有工程干,需要别人到其的工地去搞一个食堂,其就联系其下面的人王某,其约着方某某、王某在一起吃饭,王某就认识了方某某,后面就是他们自己联系了。之后王某转了2万块钱给方某某。后来经过派出所的处理,方某某把钱还给了王某。其发现方某某手里根本没有工程项目,就是骗人的,就没和方某某联系了。

(4)被告人方某某供述,证实其骗取王某的有2万元钱。其当时以远大山河印项目食堂工程承包为由骗取了王某的信任,让王某拿2万元,骗到钱后,其就用这笔钱帮韦某2搞担保了。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7.2021年5月至9月间,被告人方某某谎称帮被害人康某介绍舒城县城关镇“万达广场二期工程”项目,以请工程承包方吃饭、送礼等理由,骗得康某钱款合计9275.7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康某手机检查笔录,证实康某转账共11笔9257.76元给方某某,方某某以介绍工程为由向康某要钱。

(2)被害人康某陈述,证实2021年5月份,其经方涛介绍认识了方某某,方某某微信名叫“改变自己”,方某某说舒城万达广场二期工程给其干,总共三十四万平方。2021年5月28日晚上,方某某发微信向其要1000元钱急用,其微信转给他了。在向其要钱之前,对方某2电话说:“工地快开了,你6月2日过来签合同”,其就同意了。过几天,方某某打电话让其转1200块钱给他,他请老板吃饭,帮其疏通关系,其微信转账给他了。关于工程的事情,方某某一直往后拖,让其再等。其为了想干成工程,方某某说什么其就只能相信,所以其把钱转账给对方了。其总共转给对方9256元。

(3)被告人方某某供述,证实其以给康某介绍万达广场二期工程的名义,骗取了康某的信任,对方到舒城找其谈了好几次,其都是以各种理由搪塞了过去,其知道万达广场二期工程是不存在的,所以通过这个名义骗别人钱,其总共骗了对方11次,每次让对方转账的时候,其都和对方讲双方签合同,其要请人吃饭,让对方转账给其,对方都是微信转给其的,总共转账有9257.76元,钱其都吃喝用掉了。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8.2021年6月至8月间,被告人方某某谎称帮被害人赵某介绍舒城县城关镇“远大山河印”工程,以请工程承包方吃饭、送礼等理由,骗得赵某钱款合计2662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手机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方某某与赵某自2021年6月4日-9月18日期间有微信聊天,2021年7月7日-8月3日,赵某共转账15笔合计10628元给方某某。

(2)借条、保证书,证实方某某向赵某出具借条和保证书,借条内容为:今借赵某人民币15000元,借款人方某某,2021年7月20日342425197409××××。保证书内容为:保证明天上午十点左右把工地上所有合同图纸及有关材料全部交给赵某。

(3)收条,证实方某某用赵某的钱于2021年7月20日向江某支付茶叶款3000元。

(4)被害人赵某陈述,证实其2021年7月份经朋友聂某介绍认识方某某,方某某说他在春秋路远大山河印有8万平方的建筑主体工程介绍给其做,由远大集团该项目的负责人刘经理和其来签合同,他自己作为介绍人,按照每平米5元收取介绍费,按照工程进度付款。7月初,方某某说需要收取2000元作为合同定金,其通过微信转账给方某某1000元,之后又支付现金1000元给了方某某。给了方某某后,他不回微信,不接电话。后来方某某以请远大集团公司领导吃饭、送礼送香烟需要等理由要求其转账。2021年7月20日,方某某在外面欠别人3000元茶叶钱没有支付,别人过来问他要,他和别人发生冲突,把对方某2伤了,被舒城县城中派出所带去问话,方某某要求其拿15000元将他保释出来;给其写了借条和保证书,并说明第二天签合同,其给了方某某15000元现金,事后,方某某不接电话。方某某所讲的工程不是真实的,后来其与张某2等人进工地项目部去找他、项目部的人说没有刘经理和方某某这个人。

(5)证人聂某证言,证实其通过韦某2介绍认识方某某的,韦某2和其说方某某是搞工程的,手里有资源,其把赵某介绍给了方某某。后来其听赵某说方某某一直在骗他,合同一直签不掉,还花了不少钱,人也找不到。

(6)证人张某2证言与赵某陈述基本一致。另证实赵某给过15000元后的第二天下午,其到过远大山河印小区。

(7)证人许某证言,证实其去年7月至今任舒城县远大山河印小区项目经理,是现场施工的实际负责人,项目经理只有其一人,项目部有个姓刘的安全员,叫刘改,手机号码是138××××0485。其不认识方某某,其也问了刘改,他也不认识方某某。

(8)证人李某证言,证实其手机号码是152××××7555。2019年其在肥西县丰乐镇干工程时认识的方某某,其在做木工,之后就没联系过了,其没在舒城县搞过工程,也没在远大山河印做过施工员。

(9)被告人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21年7月份左右,经姓聂的人介绍认识庐江县姓赵的男子,赵找其要工程干,其就给他介绍了远大山河印土建工程,面积有五、六万平方,只要谈成了,其就从一个平方中拿10元钱。其找到远大山河印一个姓李的施工员,手机号码是152××××7555,叫什么名字其不知道,李带其找到秉华承建公司姓梁的经理,其和梁经理谈了价格,他说一个平方是515元,其嫌价格低了,就没有干了。后来其又找姓梁的经理谈远大位于三沟位置的土建工程和庐江的工程,还是没有谈成,所以就放弃没谈了。在其和梁经理商谈土建工程的过程中,其向姓赵的要了钱,前前后后十几次,总共有26000多元钱。其中一次,其当时因为欠了姓王的钱,被城中派出所的民警带到派出所里,其就让姓赵的男子带15000元钱现金过来,其和姓赵的说好了,只要把钱带来,其就写下保证书,舒城县远大和合肥的工地只给姓赵的男子干,其还写下了欠条,姓赵的男子带钱到派出所,其把钱还给了姓王的。后来其就被派出所放出来了。姓梁的经理其没他手机号码,也不知道名字,其没有正式工作,就是到处找工程再转包给别人做,但从去年开始到现在还没成功转包一个工程。姓赵的男子就是赵某,其认罪认罚,会想办法把钱还给赵某。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9.2021年7月至9月间,被告人方某某谎称帮被害人袁某介绍工程,以请工程承包方吃饭、送礼等理由,骗得袁某钱款合计104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袁某微信转账、聊天记录,证实袁某2021年7月至9月间共10次转给方某某合计10450元,双方谈到工程签合同的事。

(2)被害人袁某陈述,证实其和方某某是通过朋友介绍认识的,对方知道其平时在做工程,就问其是否有意向合作,其就说能在一起合作的话肯定没问题。之后,方某某就以各种理由让其转账给他,有时候说小孩生病,有时候请领导吃饭什么的。其还是想和他一起合作做工程的,于是每次对方让其转钱其就转给他了。其通过微信总共给他转过10450元,总共转账给他10次。其对方某某表示谅解,不需要方某某赔偿其损失。

(3)被告人方某某供述,证实大概是在2021年7月份左右的时候,当时袁某和其讲要是介绍工程的时候需要钱的话就和他说,他就给其钱,就这样其以介绍工程为由向袁某要了钱,前前后后其要了有十次,都是通过微信转账的形式把钱转给其的,大概有10000多元。要的钱都花在了为袁某介绍工程找领导吃饭,或是自己消费,其找的领导具体叫什么名字其不知道,也不知道手机号码。其没有帮助袁某介绍成功过工程。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10.2021年6-9月,被告人方某某谎称帮被害人姚某介绍工程,以送礼、其子腿受伤等理由,骗得姚某钱款合计43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手机微信聊天记录及转账记录截图,证实姚某微信转账方某某4300元。

(3)被害人姚某陈述,证实其在三年前认识了方某某,刚认识的时候,方某某就和其讲可以帮助其介绍工程。后来方某某打电话给其以他儿子腿断需要治病为由多次向其要钱,其就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把钱转给了方某某,后来其再找方某某,就找不到了。最后听说方某某被你们*安机关抓起来了,其就来报警了。三年里方某某都没有帮助其介绍成功一起工程,也没有见到过他所说的真正的工程。方某某当时允诺给其万达广场二期工程干。

(4)被告人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和姚某认识后向姚某要了钱和香烟。其向姚某要这些钱的时候,说需要请工地领导吃饭、送香烟,这样才能搞到工程。3600元钱中有一钱些其请人吃饭用掉了,还有就是其自己消费掉了,4条硬中华烟其后来给了一个不认识的人,叫什么名字其不知道,也不知道手机号码,这个人是干什么的其也不清楚。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11.2021年8、9月份,被告人方某某谎称其子受伤住院治疗,以借款的名义骗得汤某钱款2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微信聊天记录,证实方某某以在医院需要交医药费为由通过微信向汤某要钱。

(2)被害人汤某陈述,证实方某某以其儿子腿断、给其介绍儿媳妇、介绍工程为由让其分5次,给他10000多元。后来方某某不接其电话的时侯其才知道被骗了。

(3)被告人方某某供述,证实其认识汤某,汤某还让其帮她介绍儿媳以及帮助朋友介绍工程。其向汤某要过钱,是为了小孩子腿部受伤的事情,其儿子叫方得龙,其记得是2021年7月份的时候在杭某受伤的,其骗取汤某2000元钱。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认定上述事实的综合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证实赵某于2021年8月19日报案,汤某于2021年9月28日报案,袁某于2021年9月28日报案,舒城县*安局先后立案侦查。

(2)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曾因诈骗,于2016年4月14日被舒城县*安局行政拘留拾伍日;曾因犯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7日被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21年3月25日刑满释放。

(3)人口信息查询单,证实被告人方某某及其他诉讼参与人身份信息。

(4)证人陆某1证言,证实其没听说其孙子方得龙(方某某儿子)腿部受伤,方得龙也没说过。

(5)证人梁某证言,证实其去年认识方某某的,相处了一个多月时间,他就被关起来了,方某某和别人说有工程干,但是否真有工程给别人干,其就不知道了。

(6)证人方某1证言,证实其是通过韦某2认识方某某,方某某说给其介绍工程干,但一直没有成功过,其就知道方某某是骗子。

(7)证人张某3证言,证实其和方某某是男女朋友关系,2020年9月份认识的。方某某骗其说他手里有工程,让其和他合作,如果搞到了工程,就给其干。

(8)被告人方某某供述和辩解,证实其认识的这些人都想搞点工程干,其就利用他们想挣钱的心思、随便找一些工地告诉他们其手里有工程资源,只要他们和其合作,其就把工程给他们干,就这样骗取他们信任以后,开始一步步向他们要钱,因为其没有工作,没有收入来源。每次骗他们之前,其都讲要请人吃饭,马上签合同,需要买烟等理由。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21年9月26日,被告人方某某在舒城县城关镇庆华宾馆被舒城县*安局民警抓获,并书面传唤至舒城县*安局接受讯问。

上述事实由到案经过和被告人庭审供述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多次骗取他人财物282533.76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到案后基本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多次实施诈骗,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方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方某某退赔被害人部分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认为其出具欠条不够成犯罪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被告人方某某所犯罪行、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及认罪悔罪态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方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9月26日起至2028年5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方某某退赔各被害人损失(详见附表);

三、没收被告人方某某作案工具OPPO牌手机一部,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红丽

人民陪审员苏盛卫

人民陪审员倪杰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赵婷

书记员王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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