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港检刑诉〔2022〕21号合同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3-04-09   阅读:

案件概述

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港检刑诉〔202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22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杨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及其辩护人潘力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至2021年期间,被告人钟在没有履行合同能力的情况下,分别与施某、陈某1、刘某、张某、黄某、陈某2、赵某、陈某3、李某等人签订相关合作协议,共收取人民币1928700元,用于吃喝、送礼、吸食毒品、“快手”打赏等,后逃匿至南宁市。

具体情况如下:

2019年7月3日,被害人施某与被告人钟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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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共同经营广西东兴市新建防城港至东兴铁路国际站配套土石方工程项目;

2019年9月,被告人钟代表防城港市开拓劳务派遣公司与被害人陈某1、韦某1签订了《工程合作协议书》,双方约定防城港至东兴高铁东兴××组站的土石方工程500万立方,由陈某1一方注资650000元给开拓劳务派遣公司用于项目施工前期费用,共同施工高铁东兴国际编组站土石方的挖装运输,施工业务;

2019年12月29日,被告人钟以防城港市开拓劳动派遣有限公司与被害人刘某签订合同,约定防城港市金海湾居住小区二期土方工程由刘某施工,工程量20万立方米。钟收到刘某缴纳的金海湾土石方工程前期费用100000元,于2020年1月14日向刘某借款50000元钱用于金海湾二期工程前期开工款费用;

2020年2月21日,被告人钟代表防城港市开拓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与被害人张某签订土石方工程合作协议,约定新建防城港至东兴铁路东兴国际站配套土石方工程100万立方由张某施工,张某交给钟50000元履约金;

2020年6月16日,黄洪波(代表被害人黄某)与被告人钟代表的防城港开拓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签订的《土方工程合同》,工程地点为防城港市江山镇白龙码头,土方量约为2000万立方,黄某向钟尾号为8370的银行卡转账4次共200000元;

2020年9月24日,被告人钟代表防城港市开拓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与被害人陈某2签订土石方工程合作协议,约定防城港市江山镇白龙旅游综合码头土石方工程交给陈某2施工,工程量约1800万立方。陈某2转款给钟212800元;

2021年2月8日,被害人赵某与被告人钟代表的防城港市开拓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签订《土方工程合同》,工程地点为防城港市江山镇白龙码头,内容为三机作业承包工程,工程量约2000万立方。钟共收到赵某276000元作为白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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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石方工程前期费用;

2021年3月5日,邓建宁(代表被害人陈某3)与被告人钟代表的防城港市开拓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签订《土方工程合同》,工程地点为防城港市江山镇白龙马头,内容为三机作业承包工程,土方量约2000万立方。钟收到对方转账100000元;

2021年3月8日,被告人钟与李某(代表被害人韦某2)签订《土石方工程合同》,约定将防城港市企沙镇渔业加工厂的土方工程230万平方工程交给李某施工,韦某2交给钟保证金50000元钱。

广西防城港市红树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广西防城港市金海湾居住小区二期土方工程,于2011年3月24日已承包给了防城港恒展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施工,该土方工程早已完工,工程主体建筑已经建好;江山半岛征地拆迁指挥部于2021年1月22日出具证明,该部目前负责的征地拆迁项目中没有防城港市江山镇白龙旅游综合码头项目,没有收到涉及该项目的征地拆迁任务书。被告人钟并未获得江山镇白龙旅游综合码头项目的工程承包权;新建防城港至东兴铁路东兴国际站配套土石方工程项目业主是东兴市开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由广西沿海铁路股份有限公司行使代建职能,由广西沿海铁路建设有限公司对该项目承包,该公司未与防城港市开拓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或者钟签订任何合同。

为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员信息表、到案经过、银行流水、微信转账记录、《土方工程合同》,被害人施某、陈某1、刘某、张某、黄某、陈某2、赵某、陈某3、韦某2等人的陈述及自书材料,被告人钟的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收受对方给付的款项后逃匿,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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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钟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钟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钟已经退还刘某32000元,应当从合同诈骗数额中扣除。对于江山镇白龙码头工程,钟与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江山镇白龙码头工程承包协议,其没有故意诈骗黄某、陈某3、赵某、陈某2的故意,上述四起事实不构成合同诈骗罪,不应作为合同诈骗的数额。钟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2019年7月3日,被告人钟虚构获得广西东兴市新建防城港至东兴铁路国际站配套土石方工程项目,然后于被害人施某与被告人钟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双方共同经营上述土石方工程项目。之后钟以垫付设备款、工人工资、请客吃饭等借口向施某要钱,施某共转账279000元给钟。

2.2019年9月,被告人钟又虚构中标了防城港至东兴高铁东兴××组站的土石方工程,然后其以防城港市开拓劳务派遣公司与被害人陈某1、韦某1签订了《工程合作协议书》,双方约定500万立方,由陈某1一方注资650000元给开拓劳务派遣公司用于项目施工前期费用,共同经营该土石方工程。之后陈某1陆续向钟转款650000元。此后陈某1没有承包到上述的工程。

3.2019年12月29日,被告人钟又虚构获得防城港市金海湾居住小区二期土方工程,然后其以防城港市开拓劳动派遣有限公司与被害人刘某签订合同,约定将防城港市金海湾居住小区二期土方工程由刘某施工,工程量20万立方。钟收到刘某缴纳的金海湾土石方工程前期费用100000元,于2020年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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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刘某借款50000元钱用于金海湾二期工程前期开工款费用。

4.2020年2月21日,被告人钟又虚构中标新建防城港至东兴铁路东兴国际站配套土石方工程,然后其以防城港市开拓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名义与被害人张某签订土石方工程合作协议,约定新建防城港至东兴铁路东兴国际站配套土石方工程100万立方由张某施工,张某交给钟50000元履约金。后来张某并没有承包到上述工程。

5.2020年6月16日,被告人钟虚构获得防城港市江山镇白龙码头土石方工程和金海湾烂尾楼翻新劳务项目,然后其以防城港开拓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与黄洪波(代表被害人黄某)的签订的《土方工程合同》。合同签订后,钟以收取定金名义,向黄某要了200000元。之后上述项目一致未能开工。

6.2020年9月24日,被告人钟虚构获得防城港市江山镇白龙旅游综合码头土石方工程,其以防城港市开拓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名义与被害人陈某2签订《土石方工程合作协议》,约定防城港市江山镇白龙旅游综合码头土石方工程交给陈某2施工,工程量约1800万立方。之后钟以支付保证金,向领导送礼等借口向陈某2要钱,陈某2陆续转款212800元给钟。后来陈某2发现没有上述工程,再联系钟时,钟以一些没有解决的事情搪塞。

7.2021年2月8日,被告人钟又虚构获得防城港市江山镇白龙码头工程,其以防城港市开拓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名义于被害人赵某签订《土方工程合同》,工程地点为防城港市江山镇白龙码头,内容为三机作业承包工程,工程量约2000万立方米。钟以收取工程押金名义向赵某要钱,之后赵某共向钟支付276000元作为工程押金。

8.2021年3月5日,被告人钟代表的防城港市开拓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名义与邓建宁(代表被害人陈某3)签订《土方工程合同》,工程地点为防城港市江山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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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龙马头,内容为三机作业承包工程,土方量约2000万立方。钟以收取保证金名义向陈某3要钱,之后陈某3转账100000元保证金给钟。

9.2021年3月8日,被告人钟虚构获得防城港市企沙镇渔业加工厂的土方工程,其与李某(代表被害人韦某2)签订《土石方工程合同》,约定将防城港市企沙镇渔业加工厂的土方工程230万立方工程交给李某施工,韦某2交给钟保证金50000元钱。

经统计,2019年至2021年期间,被告人钟虚构中标工程项目名义,分别与被害人施某、陈某1、刘某、张某、黄某、陈某2、赵某、陈某3、李某等人签订相关合作协议,共骗取上述被害人保证金、押金等费用1967800元。其将上述款项用于吃喝、送礼、吸食毒品、“快手”打赏等。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员信息表、扣押清单、韦某2提供的钟收取其5万元的微信截图、犯罪线索移送函、民事裁定书、合作协议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刘某被合同诈骗案的书证一组包括土石方专业施工分包合同、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情况说明、借据,陈某1被合同诈骗的证据一组包括工程合作协议书、收条,张某被合同诈骗案的书证一组包括土石方工程合作协议、收条,陈某2被合同诈骗案的书证一组包括土石方工程合同、钟的身份证复印件、支付明细,李某被合同诈骗案的书证一组包括土石方工程合同、钟的身份证复印件、支付明细,黄某被合同诈骗案的书证一组包括合同、土方工程合同、工程合作协议书、黄洪波的身份证复印件、钟的身份证复印件、转账回单、照片,赵某被合同诈骗案的证据一组包括土方工程合同、收条、照片、银行转账及微信聊天记录,陈某3被合同诈骗案的证据一组包括土方工程合同、收条、微信转账记录、身份证复印件,施某的身份证复印件、防城港市开拓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与施某的合作协议、存款明细账、江山半岛征地拆迁指挥部的证明、土石方施工合同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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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弃土场地费用补偿协议书、情况说明、广西沿海铁路股份有限公司关于新建防城港至东兴铁路东兴国际站配套土石方项目承包工程合同情况的说明、营业执照、公司登记申请书、法定代表人信息、股东情况、股东会议、银行流水,被害人刘某、陈某1、张某、陈某2、韦某2、黄某、赵某、陈某3、施某的陈述及自述材料,被告人钟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电子数据检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针对控辩双方的争议焦点,根据本案事实、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评判如下:

1.对于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合同诈骗的数额问题,因起诉书指控钟合同诈骗各被害人共计1928700元,但是指控钟合同诈骗施某事实部分并未明确具体数额,根据公诉人当庭发表的意见,指控钟合同诈骗被害人施某279000元。再根据起诉书指控钟合同诈骗其余被害人的数额,分别是陈某1650000元、刘某150000元、张某50000元、黄某200000元、陈某2212800元、赵某276000元、陈某3100000元、韦某250000元,计算出总数额为1967800元。因此起诉书指控的总数额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2.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钟已经退还刘某32000元,应当从合同诈骗数额中扣除,经查,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已经建议公诉机关补充钟转账的相关证据,但是公诉机关并未补充到相关的证据,因此本院以现有的证据认定,本案没有钟向刘某转账32000元的相关凭证,并且刘某也未陈述有收到过该转款,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缺乏相关的证据,本院本院采纳。

3.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钟与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江山镇白龙码头工程承包协议,钟没有故意诈骗黄某、陈某3、赵某、陈某2的故意,上述四起事实不构成合同诈骗罪,不应作为合同诈骗的数额的意见。经查,根据被告人钟的供述、江山半岛征地拆迁指挥部出具的证明,能够证实钟并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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获得白龙码头工程的承包权,其以开拓劳务公司名义分别与黄某、陈某3、赵某、陈某2等人签订《土方工程合同》,骗取黄某、陈某3、赵某、陈某2等人的履约保证金,并将上述款项用于个人消费,因此钟上述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应当计入其合同诈骗的数额。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钟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的,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钟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对于钟的违法所得,应当责令其退赔被害人。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钟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6月22日起至2031年6月2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钟退赔施某279000元、陈某1650000元、刘某150000元、张某50000元、黄某200000元、陈某2212800元、赵某276000元、陈某3100000元、韦某250000元。

上述退赔被害人的款项,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逾期未支付的,权利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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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人员

审判长余樊

人民陪审员何水清

人民陪审员陈肖芬

二〇二二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朱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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