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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玉中刑终字第143号高利转贷罪违法所得数额较大自首免予刑事处罚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3-03-25   阅读:

高某甲高利转贷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玉中刑终字第143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高利转贷罪
裁判日期: 2016-02-26
合 议 庭 :  张萍张红胜年乔建
审理程序: 二审
审理经过
云南省易门县人民法院审理云南省易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高某甲犯高利转贷罪一案,于2015年10月27日作出(2015)易刑初字第43号刑事判决。云南省易门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南省玉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龚艳红、代理检察员沈柯妤出庭支持抗诉,原审被告人高某甲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4年1月10日,被告人高某甲为获取高息,将易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六街信用社所贷的其中100万元贷款以高于贷款利息出借给李某甲,至同年5月9日,李某甲以还本金或支付利息之名给付高某甲款项49.6万元,尚欠50.4万元。其间,被告人高某甲支付该100万元贷款利息3.875万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李某甲等人的证言;借款申请、农村信用社个人借款合同、高某甲在农村信用社账户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高利转贷罪是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违法所得达数额较大以上的行为。据该法条及《(2010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失效)》第二十六条的规定,高利转贷罪系结果犯,违法所得数额必须达到数额较大以上的追诉标准才构成本罪。被告人高某甲基于获取高息牟利的主观动机,客观上实施了高利转贷的行为,但因他人案发,致常人有望收回成本并获取高于贷款利息的牟利结果意图最终未能实现,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甲高利转贷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高某甲无罪。
抗诉机关云南省易门县人民检察院提出,1、原审被告人高某甲通过高利转贷已经获得违法所得35.725万元,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犯罪。2、一审判决没有区分归还的本金及收取的利息,将收取的利息与未收回的本金相折抵,致使在“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事实认定上错误,并错误的作出原审被告人高某甲无罪的判决。3、原审被告人高某甲因高利转贷100万元给李某甲而触犯刑法构成高利转贷罪,但同时高某甲也因为转贷这100万元而成为李某甲集资诈骗案中的受害人,遭受了经济损失,建议在量刑时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玉溪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的出庭意见与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一致。
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原审被告人高某甲犯高利转贷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如下:1、原审被告人高某甲没有套取金融机构贷款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其向易门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贷300万元贷款是以正常的方式和途径取得的,属于担保贷款,并非“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2、原审被告人高某甲借给李某甲的100万借款不能排除系其用自有资金进行借贷的可能。3、高利转贷罪属于结果犯,只有在转贷行为取得违法数额较大的情形下才构成犯罪。本案中李某甲只归还了原审被告人高某甲100万元借款中的49.6万元,尚有50.4万本金没有收回,高某甲没有牟取到任何利益,其不构成犯罪。
经二审开庭审理查明,2014年1月10日原审被告人高某甲以购卖铁矿石为名由云南联高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担保向易门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300万元(贷款月利率为7.75‰)后,将其中的100万元出借给李某甲,双方约定按照每十天6%的利率支付利息。2014年1月20日、30日原审被告人高某甲分别收到李某甲支付的借款(100万元)利息各6万元;2014年3月5日原审被告人高某甲收到李某甲归还的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6万元;至此,原审被告人高某甲借给李某甲的借款本金尚余90万元。此后的2014年3月28日、4月10日、5月3日、5月9日原审被告人高某甲分别收到李某甲支付的借款(90万元)利息各5.4万元。综上,截止2014年5月9日止,原审被告人高某甲一共收到李某甲支付的款项为49.6万元,其中包含本金10万元、利息39.6万元。
另查明,至2014年5月,原审被告人高某甲支付易门六街信用社上述100万元贷款的利息为3.875万元,与收取李某甲的借款利息39.6万元差额为35.725万元;原审被告人高某甲自动投案,在一审判决前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认罪悔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审被告人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高某丙、李某甲、李某乙的证言。3、书证: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借款申请书,农户借款合同,借款申请书,铁矿石购销合同,云南省农村信用社个人借款合同(格式合同),云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资金支付通知书,原审被告人高某甲账户银行交易明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到案经过和传唤证,六街信用社贷款账,保证担保承诺书,股东会决议,借款展期申请,六街信用社授信业务审批表(展期),六街信用社授信业务审批小组审批意见表决表,担保承诺书,云南联高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收据、发票等。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高某甲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构成高利转贷罪。原审被告人高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本院对高利转贷“违法所得”的认定及本案罪与非罪的评判
本院认为高利转贷罪中的“违法所得”系借款人高利转贷所得利息与其应支付金融机构贷款利息之差。本案中原审被告人高某甲将100万元金融机构贷款转借给李某甲,收取李某甲39.6万元的借款利息,支付金融机构3.875万元的利息,其从中获取的利息差额35.725万元应当认定为高利转贷行为的违法所得。原审被告人高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没有违法所得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出庭检察员提出应以利息差额认定违法所得数额的意见成立,予以支持。
高利转贷罪所侵犯的直接客体是国家对信贷资金的发放及利率管理秩序,其追诉标准是违法所得即利息差额达到数额较大以上。原审被告人高某甲通过高利转贷行为非法获取利息35.725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高利转贷罪。原审被告人高某甲及其辩护人所提不构成犯罪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出庭检察员的意见有理,予以支付。
(二)本院对原审被告人高某甲应受刑事处罚的评判
原审被告人高某甲构成高利转贷罪,其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犯罪情节轻微,本院对其免予刑事处罚。出庭检察员建议对原审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抗诉机关指控原审被告人高某甲犯高利转贷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为保护国家对信贷资金的发放及利率管理制度,维护正常的金融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易门县人民法院(2015)易刑初字第43号刑事判决。即:“被告人高某甲无罪。”
二、原审被告人高某甲犯高利转贷罪,免予刑事处罚。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红胜审判员张萍代理审判员年乔建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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