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概述
安徽省泗县人民检察院以泗检刑诉(2022)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于2022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辩护人崔敏、严炎与被害人张某1、姚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安徽省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20年起,被告人张某某通过朋友介绍或“陌陌”等聊天软件认识被害人,并与被害人建立恋爱或朋友等关系。在交往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谎称为被害人买车并通过伪造订车协议等方式骗取其信任,后虚构缺少资金交缴车辆购置税、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等理由骗取被害人钱款。被告人张某某共实施诈骗八起,骗取被害人钱款合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77850元,其中骗取被害人徐某81800元,骗取被害人韩某31400元,骗取被害人张某18200元,骗取被害人姚某240500元,骗取被害人田某135000元,骗取被害人陈某271000元,骗取被害人彭某3000元,骗取被害人姚某16950元。
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五万元。
被害人张某1、姚某1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罪名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要求被告人张某某退赔钱款。
被告人张某某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表示认罪认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张某某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被传唤到案,应认定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构成自首;取得被害人徐某谅解;认罪认罚,建议对张某某从轻处罚。辩护人当庭提交刑事谅解书、收条及泗县泗城镇朱桥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自2020年起,被告人张某某通过朋友介绍或“陌陌”等聊天软件认识被害人,并与被害人建立恋爱或朋友等关系。在交往过程中,张某某谎称为被害人买车并通过伪造订车协议等方式骗取其信任,后虚构缺少资金交缴车辆购置税、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等理由骗取被害人钱款。张某某共实施诈骗八起,骗取被害人钱款合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77850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一、2020年下半年,被告人张某某与徐某通过朋友介绍相识并发展为姐弟关系。后张某某虚构在南京做物流快递生意需要资金周转等理由,共计骗取被害人徐某101800元。案发前,张某某偿还被害人徐某20000元。以上,张某某骗取被害人徐某81800元。
二、2020年底,被告人张某某与韩某通过“陌陌”软件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张某某谎称为被害人韩某购车并通过伪造相关订车协议骗取其信任后,以需要资金支付购车尾款、发放工人工资等理由骗取韩某46000元。案发前,张某某偿还被害人韩某14600元。以上,张某某骗取被害人韩某31400元。
三、2021年初,被告人张某某与张某1通过“陌陌”软件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后张某某以托人为被害人张某1办理驾照等为由,共计骗取被害人张某18200元。
四、2021年上半年,被告人张某某与姚某2通过“陌陌”软件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张某某谎称为被害人姚某2购车并通过伪造相关订车协议骗取其信任后,以需要资金支付购车尾款、母亲学习龙虾养殖需要资金等理由,骗取被害人姚某250000元。案发前,张某某偿还被害人姚某29500元。以上,张某某骗取被害人姚某240500元。
五、2021年6月,被告人张某某与田某1通过“陌陌”软件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张某某谎称为被害人田某1购车并通过伪造相关订车协议骗取其信任后,以交缴车辆购置税、出差缺少资金等理由,骗取被害人田某135000元。
六、2020年,被告人张某某与陈某通过“陌陌”软件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21年8月,张某某谎称为被害人陈某购车并通过伪造相关订车协议骗取其信任后,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母亲手术急需用钱等理由,骗取被害人陈某271000元。
七、2021年10月,被告人张某某与彭某通过“陌陌”软件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张某某谎称为被害人彭某购车并通过伪造相关订车协议骗取其信任后,以缺少资金发放工人工资为由,骗取被害人彭某3000元。
八、2021年12月,被告人张某某与姚某1通过“陌陌”软件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张某某谎称为被害人姚某1购车并通过伪造相关订车协议骗取其信任后,以需要支付车辆购置税为由,骗取被害人姚某16950元。
被告人张某某于2021年12月5日被民警依法传唤到案。
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家人退赔被害人徐某损失40000元,徐某对张某某行为表示谅解。
以上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微信转账记录等书证,证人田某2、张某2证言,被害人徐某、韩某等陈述,被告人张某某在侦查阶段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对于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认为张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张某某被民警传唤接受讯问,系被动归案,不属于自动投案。辩护人认为张某某有自首情节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徐某部分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对张某某予以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相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2月5日起至2029年6月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张某某退赔被害人徐某损失41800元、被害人韩某损失31400元、被害人张某1损失8200元、被害人姚某2损失40500元、被害人田某1损失35000元、被害人陈某损失271000元、被害人彭某损失3000元、被害人姚某1损失69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姬茂义
人民陪审员吴莉
人民陪审员李明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颜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