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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检刑诉(2022)137号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3-03-14   阅读:

案件概述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以昆检刑诉(2022)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诈骗罪,于2022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业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3月至2021年8月期间,被告人曾某某利用其与被害人郭某系异地朋友的关系,在福建省晋江市通过微信先虚构其生二胎需要住月子中心等各项费用向在包头市昆区居住的郭某持续借款,又虚构其刚离婚,拟带大量港币到郭某处散心并偿还先前借款,在北京转机时因新冠疫情被隔离,随身携带港币无法取出需要各项开支费用、为尽快还款取出行李中的港币需要疏通关系的费用等持续骗取郭某钱款。被告人曾某某将诈骗所得全部用于赌博和日常消费。2021年8月31日,被告人曾某某经被害人郭某多次催要偿还0.6万元,其诈骗钱款总计35.81万元。

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举出的证据有,物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书证全国户籍库、到案经过、前科劣迹情况说明、曾某某与郭某的微信个人信息、双方的微信、短信聊天记录、郭某提供的曾某某诈骗明细表、郭某与曾某某的支付宝、微信转账截图、郭某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曾某某的微信交易记录、支付宝收支明细、昆河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钱款,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曾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1年3月至2021年8月期间,被告人曾某某利用其与被害人郭某系异地朋友的关系,在福建省晋江市通过微信先虚构其生二胎需要住月子中心等各项费用向在包头市昆区居住的郭某持续借款,又虚构其刚离婚,拟带大量港币到郭某处散心并偿还先前借款,在北京转机时因新冠疫情被隔离,随身携带港币无法取出需要各项开支费用、为尽快还款取出行李中的港币需要疏通关系的费用等持续骗取郭某钱款。被告人曾某某将诈骗所得全部用于赌博和日常消费。2021年8月31日,被告人曾某某经被害人郭某多次催要偿还0.6万元,其诈骗钱款总计35.81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1、物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某安机关依法扣押被告人曾某某工商银行、建设银行借记卡各一张、移动电话一部。

2、书证:(1)全国户籍库,证实曾某某案发时29周岁,已达刑事责任年龄;(2)到案经过,证实曾某某于2021年12月15日被某安机关抓获归案;(3)前科劣迹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曾某某无违法、犯罪前科;(4)曾某某与郭某的微信个人信息、双方的微信、短信聊天记录,证实从2021年3月至2021年8月期间,曾某某先后以生二胎急需各种费用为由持续骗取郭某借款后,又以到包头给郭某还款、在北京被隔离急需用钱等理由继续骗取郭某钱款的经过;(5)郭某提供的曾某某诈骗明细表、郭某与曾某某的支付宝、微信转账截图、郭某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证实曾某某持续骗取郭某钱款36.41万元,偿还0.6万元,尚欠35.81万元;(6)曾某某的微信交易记录、支付宝收支明细,证实2021年3月至8月期间,曾某某将收到的郭某微信、支付宝多笔转账以不同数额频繁向不同微信、支付宝账号转出,部分钱款用于提现至中行卡、偿还平安信用卡、入住晋江市本地酒店及多平台购物等多元化消费记录;(7)昆河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因被告人未提供其流产时的具体医院及受包头疫情影响无法调取其流产的诊断证明;经某安机关全国智搜和大数据对比,2021年被告人曾某某没有前往北京的火车、飞机记录,且支付宝、微信也未有在北京的消费记录;(8)认罪认罚具结书,证实曾某某自愿认罪认罚。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郭某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曾某某通过微信以生二胎需要各种费用向郭某持续借钱后,又以离婚到包头找郭某散心并还钱,到北京转机时因新冠疫情被隔离,所带钱款和行李也被隔离无法使用,以需要各种费用为由持续向郭某借款,郭某到北京未找到曾某某,曾某某最终未来包头还钱,经多次追要,8月31日曾某某仅偿还6000元后至案发以各种理由推脱再未还款。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曾某某承认以怀孕生二胎及需要相关费用的借钱理由是假的,并承认离婚带十几万港币到包头给郭某还钱并散心路过北京被隔离需要各项费用的借钱理由也是假的,郭某给其所转钱款均用于赌博和个人消费,截止案发,共骗了郭某35.81万元。

5、辨认笔录:郭某对诈骗其钱款的人辨认情况,证实诈骗郭某钱款的人即本案被告人曾某某。

6、视听资料:认罪认罚同步录音录像,证实曾某某自愿认罪认罚的过程。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钱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曾某某的犯罪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曾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曾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三个月,并处罚金3万元(未缴纳);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2月16日起至2029年3月1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缴纳。)

二、违法所得人民币35.81万元,责令被告人曾某某退赔被害人郭某;

三、未随案移送的扣押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置。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刘锋

人民陪审员郭淑英

人民陪审员梁婷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静

裁判附件

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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