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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黄岛检刑诉〔2022〕210号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3-03-10   阅读:

案件概述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岛检刑诉〔2022〕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诈骗罪于2022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2年3月1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春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及辩护人何斌、刘红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7月,被告人何某某与何某某(已判刑)、郝某某(另案处理)商议共同购买两辆颜色、外形相似的货车,进行改装,欲采用以重车过皮,轻车拉货的方式进行诈骗。何某某利用某有限公司的资质竞标成功青岛某(青岛)有限公司的聚丙烯粉料销售项目,并于2021年8月11日签订销售合同,约定每吨聚丙烯粉料价值为6320元。2021年8月12日中午,何某某伙同郝某某、何某某、何某(已判刑)利用事先准备好的两辆双胞胎货车以重车(车牌号为鲁US××**)过皮,轻车(车牌号为鲁US××**)拉货的方式骗取某(青岛)有限公司的聚丙烯粉料5.36吨,共计价值人民币33875.2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提交了报案记录、受案登记表、聊天记录等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扣押、称重笔录,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已退赔,并取得被害单位谅解;2.自愿认罪认罚。比照同案犯量刑情况,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适用缓刑。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同时查明,被告人何某某于2021年11月25日被抓获到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何某某等人赔偿被害单位损失,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等人已退赔被害单位并取得被害单位谅解,自愿认罪认罚的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何某某有犯罪前科,本案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何某某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何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对其从宽处理。何某某等人赔偿被害单位损失,取得被害单位谅解,可酌情对何某某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何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何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1月25日起至2022年9月24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栾冲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赵琳

速录员国莹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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