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概述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岛检刑诉〔2022〕13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于2022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2年9月2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迪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4月份至6月份,被告人王某某以帮助他人安排地铁辅警、交运集团职工的工作为虚假事由,先后骗取被害人张某4万元、被害人刘某4万元、被害人韩某5万元,用于为其父亲看病费用及个人支出。王某某到案后,退赔全部案款,取得三名被害人的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王某某虚构事实,隐瞒事实真相,骗取被害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系自首,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赔偿三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系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主观恶性等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王德成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陈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