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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一区检刑诉〔2021〕5778号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3-02-15   阅读:

案件概述

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刑诉〔2021〕57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2年1月5日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彩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称,2020年3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高某某通过假冒小米公司、深圳市龙腾宇商贸有限公司在广东省深圳市欢乐颂小米之家的员工,谎称能向被害人提供明显低于市场价的小米产品,让被害人向其或指定的账户全款订购小米产品,后将款项用于支付其拖欠他人的债务。后高某某通过官网价格向供货商拿小量货物交给被害人,一直拖欠其余的货物、货款。高某某共计诈骗6名被害人共计2121446元,具体作案情况如下:

1.2020年5月22日,被告人高某某去到被害人廖某1、廖某2位于本市的公司,向廖某1二人谎称能低价向其二人提供小米产品,同时可以帮助廖某1等人高价销售货物。2020年5月22日,廖某2转账30万元给高某某的银行账户。5月23日,高某某以官网价订购了货物之后,让廖某1到本市莞城区小米之家万科城市广场门店提货,并将货物送至深圳市赛格科技园支付高某某之前拖欠他人的货物,并向廖某1二人谎称接货人已经付款,后一直拖欠货款。

2020年5月26日,被告人高某某再次谎称有人需要购货,让被害人廖某1二人转账,廖某2再次向高某某的银行账户转账了215000元。高某某以官网价订购了货物之后,让廖某1到本市莞城区小米之家万科城市广场门店提货,并将货物送至深圳市赛格科技园支付高某某之前拖欠他人的货物,并向廖某1二人谎称接货人已经付款,后一直拖欠货款。

2020年6月初,被告人高某某假冒小米公司的名义与被害人廖某1、廖某2签订了购销合同,在合同上加盖了伪造小米公司的印证。2020年5月29日至9月14日期间,廖某1二人共计向高某某的账户转账了563652元用于订购小米产品。高某某收款后将货款用于偿还其本人的债务,并以官网价格订购了约294341元的货物发送给廖某1二人,期间还向廖某1二人退回了35803元。后高某某一直以各种理由拖欠发货。直至案发,高某某仍未向廖某1二人发送剩余的货物或者退回货款。高某某共计诈骗廖某1二人773538元。

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合同三份、补充协议一份、汇款记录、被害人的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聊天记录、小米下单记录、供货统计表等书证;证人廖某3、王某、李某2、谢某的证言及辩认笔录;证人舒某的陈述、证人吴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指认手机截图;被害人廖某1、廖某2的陈述及辨认笔录、指认手机截图;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

2.2020年3月份,被害人蔡某通过网络认识被告人高某某,高某某向蔡某谎称是小米公司的员工,能低价向蔡提供小米公司的产品。2020年10月16日,蔡某向高某某转账了52000元订购500个小米螺丝刀;2020年10月27日,蔡某向高某某转账了9900元订购小米手环5。直至案发,高某某并未向蔡某发货或者退回货款。高某某共计诈骗蔡某61900元。

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报警回执、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支付宝转账记录截图等书证;被害人蔡某的陈述;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

3.2020年8月份,被害人冯某通过网络认识被告人高某某,高某某谎称其是深圳市龙腾宇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腾宇公司”)在深圳欢乐颂小米之家的员工,能低价向冯某提供小米产品。2020年9月4日,高某某以龙腾宇公司的名义与冯某代表的深圳市华创炜业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冯某向高某某采购163000元的小米产品。高某某向冯某提供加盖伪造“龙腾宇公司公章”的购销合同。后高某某让冯某转账150000元到龙腾宇公司用于高某某拖欠龙腾宇公司的货款,让冯某转账16300元到高某某的个人微信。后高某某一直没有发货,期间向冯某退回了16300元,并于2020年9月14日向冯某提供了加盖伪造“龙腾宇公司公章”退款协议书。直至案发,高某某仍未向冯某发货或者退回货款。高某某共计诈骗冯某150000元。

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转账记录截图、购销合同、退款协议、承诺书、民事裁定书、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接受证据清单、深圳龙腾宇商贸有限公司的公章印、购销合同复印件等书证;证人邹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冯某的陈述;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

4.2020年8月中旬,被告人高某某去到被害人何某位于在深圳市福田区曼哈数码广场的店铺,自称是小米公司的团购经理,并向何某出示了小米公司的企业微信,能低价向何某提供小米公司的产品。2020年8月至10月期间,何某向高某某转账了636361元订购小米产品。收取何某的转账后,高某某将上述款项用于偿还其本人之前拖欠他人的货款,且只向何某提供了48100元的货物。2020年10月19日,高某某与何某签订了退款协议,证实还拖欠何某569000元的货物。直至案发,高某某仍未向何某发货或者退回获利。高某某共计诈骗何某569000元。

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微信聊天记录截图、银行卡、支付宝转账明细、退款协议书复印件、资金去向统计等书证;被害人何某的陈述;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

5.2020年8月13日,被告人高某某去到被害人李某1位于深圳市福田区深圳市佳得隆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德隆公司”),自称是小米公司的员工,可以低价向李某1提供小米产品。2020年8月期间,李某1以佳德隆公司的名义多次与高某某签订购销合同,购买小米产品,并向高某某支付了851583元。后高某某以官网价采购了363781元的货物发送给李某1,后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发货。直至案发,高某某仍未向李某1发送剩余的货物或者退回货款。高某某共计诈骗李某1487802元。

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银行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购销合同、转账记录、订单明细表、退款协议书、货物信息核对表等书证;证人张某1的证言;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

6.2020年9月2日,被害人赵某1在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的住处,通过淘宝联系上被告人高某某,高某某谎称能低价向赵某1提供小米产品。9月3日,赵某1向高某某支付了130000元订购1000台小米A1音箱(每台130元),高某某让赵某1转账到深圳龙腾宇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腾宇公司”)的账户用于偿还其本人拖欠龙腾宇公司的货款。9月4日,赵某1向高某某支付了15000元订购300台小米小爱音箱play(每台50元),高某某再次让赵某1转账到“龙腾宇公司”的账户用于偿还其本人拖欠龙腾宇公司的货款。后高某某以官网价格订购了256台小米AI音箱(每台199元)、150台小米小爱音箱play(每台99元)发货给赵某1。直至案发,高某某仍未向赵某1发货剩余的货物或者退回货款。高某某共计诈骗赵某179206元。

2021年4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高某某在四川省绵竹市剑南镇明阳街时代都汇广场小米之家手机店内被抓获。

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购销合同、转账记录、接受证据清单、下单记录、接受证据清单、转账记录等书证;证人潘某、赵某2、邹某的证言;被害人赵某1的陈述;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

公诉机关还提交了以下综合证据: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扣押清单,到案经过,户籍材料,调取证据清单,银行流水,微信交易流水,(公章)情况说明,(银行账户)情况说明,证人曹某、李某2、舒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潘某的证言及指认手机截图,证人张某2及辨认笔录,证人温某的证言,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指认手机截图、指认作案现场。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本院依法判处,建议对被告人高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至十二年,并处罚金。

在庭审中,被告人高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对具体金额有异议,辩解欠廖某1约60万,欠何某是44.5万,欠李某130万多一点。

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本案应定性为合同诈骗罪;2.如实供述,认罪认罚;3.主观恶性不深,一直想方设法偿还债务;4.对高某某诈骗廖某1、蔡某、何某、李某1的金额有异议,高某某诈骗金额应为廖某1654618元、蔡某26900元、冯某150000元、何某158248元、赵某179206元、李某1371978元,共计1440950元。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控辩双方当庭出示的证据,经控辩双方质证查实,证据来源合法,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指控事实之间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根据。上述证据互有关联,相互印证,公诉机关据此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但指控第一宗犯罪被告人高某某诈骗廖某1、廖某2的金额有误,应为748508元。高某某的诈骗总额为2096416元。

另查明,第六宗被害人赵某1被诈骗案中,被告人高某某与赵某1于2020年9月9日签订了购销合同,约定相关购销情况。

一审法院认为

关于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意见,本院综合评析如下:

一、关于本案数额认定问题,经查,指控的第一宗、第五宗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金额系被害人支付给高某某的金额,减去高某某归还的金额及发货的货款值(根据市场价值计算)得出,有被害人的陈述、转账记录、供货统计表、合同、补充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高某某对供货统计表上的统计数量有异议,但综合全案,其欠众多人的货,其提出的发货数量的辩解仅系其凭记忆回想,并无做任何记录,无任何证据佐证,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公诉机关的计算方式合理,予以确认,但公诉机关对第一宗的犯罪金额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指控的第二宗犯罪,公诉机关指控高某某诈骗蔡某的货款是2020年10月16日、2020年10月27日两笔,高某某收到该两笔款后均无发货亦无退款,2020年5月22日高某某转给蔡某的35000元,根据蔡某的陈述,系退之前合作的货款,且该款项发生在指控的诈骗事实之前,故辩护人提出应扣除35000元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指控的第四宗犯罪,被害人陈述高某某还欠其569000元的货款没发货,有退款协议予以佐证,退款协议已得到双方确认,高某某亦承认退款协议中的569000是货款,不是货值,高某某供述其向何某供货的情况,只有其供述,无其他证据佐证,综合全案的情况,高某某进货途径混乱,欠货客户多,其关于发货数量的供述不足以采信。

综上,本院对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数额的相关意见不予采纳。

二、关于本案的定性问题,经查,本案指控的五宗犯罪,均系高某某在与他人签订合同过程中,冒用小米公司的名义与他人签订合同,且自身并没有实际履行能力,而是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继续履行合同,从而非法占有对方的货款用于给其他人订货,其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认定为合同诈骗罪。第二宗犯罪虽被告人高某某没有与被害人签订书面合同,但该宗作案手法与其他几宗一致,且相关联,双方亦对交易的相关内容作了明确的约定,亦可视为有合同约定,故该宗亦应当认定为合同诈骗罪。

三、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高某某如实供述、主观恶性不深、一直想方设法偿还债务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高某某归案后未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避重就轻,不能认定其如实供述,其还清债务的方法是拆东墙补西墙,让更多受害人被骗,不能认为其主观恶性不深,本院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高某某认罪认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高某某犯罪成立,但罪名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指控第一宗的犯罪金额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被告人高某某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偏重,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高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4月19日起至2031年10月1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责令被告人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廖某1、廖某2共计748508元、蔡某61900元、冯某150000元、何某569000元、李某1487802元、赵某179206元;

三、随案移送的手机二部系作案工具,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蔡叶利

人民陪审员蔡强仔

人民陪审员黎秋德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陈慧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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