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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检刑诉(2022)107号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3-02-14   阅读:

案件概述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以昆检刑诉(2022)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诈骗罪,于2022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立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至2021年,被告人丁某某谎称能办理铁路及烟草公司工作,通过中间人史某介绍并收取钱款或者直接收取钱款的方式,骗取被害人贾某、韩某、李某1等11名被害人共计268.61万元,并将上述款项全部用于偿还债务及个人消费。

1.2019年9月至2020年12月,被告人丁某某谎称为被害人贾某办理工作转正,骗取被害人贾某17.535万元,其中通过史某骗取被害人17.035万元,直接骗取被害人0.5万元。

2.2019年9月至2020年7月,被告人丁某某谎称为被害人韩某办理铁路工作,通过史某骗取被害人韩某17.5万元。

3.2019年9月至2021年2月,被告人丁某某谎称为被害人李某1、王某1及李某1亲戚办理铁路工作,骗取被害人李某1、王某1共计55.07万元,通过史某骗取45.57万元,直接骗取被害人李某19.5万元。其中骗取被害人李某128.4万,骗取被害人王某126.67万元。

4.2019年10月至2020年8月,被告人丁某某谎称为被害人李某2办理铁路工作调动,骗取被害人李某218.1万元,其中通过史某骗取16.1万元,直接骗取被害人2万元。

5.2020年9月19日,被告人丁某某谎称为白某女友办理铁路工作,通过史某骗取白某2万元,后白某不再办理多次索要2万元,被告人拒绝返还后史某向白某退还了2万元。

6.2020年9月至2021年2月,被告人丁某某谎称为被害人王某2及其男友张某办理铁路工作及调动,骗取被害人王某260.77万元,其中通过史某骗取被害人59.27万元,直接骗取被害人1.5万元。

7.2021年1月,被告人丁某某谎称为被害人孙某1办理铁路工作,通过史某骗取被害人孙某122万元。

8.2021年4月至2021年6月,被告人丁某某谎称为被害人布某办理铁路工作调动,骗取被害人布某23万元,其中通过史某骗取20万元,直接骗取被害人3万元。

9.2021年5月至2021年10月,被告人丁某某谎称为被害人崔某妻子办理铁路工作,骗取被害人崔某22.635万元,其中通过史某骗取被害人22万元,直接骗取被害人0.635万元。

10.2021年8月至2021年11月,被告人丁某某谎称为被害人孙某2办理烟草公司工作,骗取被害人孙某230万元,其中通过史某骗取被害人23万,直接骗取被害人7万元。

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举出的证据有,书证报案材料、全国户籍库信息、抓获经过及在逃系统信息、微信转账记录、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个人账户明细表、转账详情及收条、劳动合同复印件、微信聊天记录、通话记录等、无犯罪记录证明、认罪认罚具结书、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等,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谎称为被害人办理工作,骗取被害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某某被抓获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9年至2021年,被告人丁某某谎称能办理铁路及烟草公司工作,通过中间人史某介绍并收取钱款或者直接收取钱款的方式,骗取被害人贾某、韩某、李某1等11名被害人共计268.61万元,并将上述款项全部用于偿还债务及个人消费。

1.2019年9月至2020年12月,被告人丁某某谎称为被害人贾某办理工作转正,骗取被害人贾某17.535万元,其中通过史某骗取被害人17.035万元,直接骗取被害人0.5万元。

2.2019年9月至2020年7月,被告人丁某某谎称为被害人韩某办理铁路工作,通过史某骗取被害人韩某17.5万元。

3.2019年9月至2021年2月,被告人丁某某谎称为被害人李某1、王某1及李某1亲戚办理铁路工作,骗取被害人李某1、王某1共计55.07万元,通过史某骗取45.57万元,直接骗取被害人李某19.5万元。其中骗取被害人李某128.4万,骗取被害人王某126.67万元。

4.2019年10月至2020年8月,被告人丁某某谎称为被害人李某2办理铁路工作调动,骗取被害人李某218.1万元,其中通过史某骗取16.1万元,直接骗取被害人2万元。

5.2020年9月19日,被告人丁某某谎称为白某女友办理铁路工作,通过史某骗取白某2万元,后白某不再办理多次索要2万元,被告人拒绝返还后史某向白某退还了2万元。

6.2020年9月至2021年2月,被告人丁某某谎称为被害人王某2及其男友张某办理铁路工作及调动,骗取被害人王某260.77万元,其中通过史某骗取被害人59.27万元,直接骗取被害人1.5万元。

7.2021年1月,被告人丁某某谎称为被害人孙某1办理铁路工作,通过史某骗取被害人孙某122万元。

8.2021年4月至2021年6月,被告人丁某某谎称为被害人布某办理铁路工作调动,骗取被害人布某23万元,其中通过史某骗取20万元,直接骗取被害人3万元。

9.2021年5月至2021年10月,被告人丁某某谎称为被害人崔某妻子办理铁路工作,骗取被害人崔某22.635万元,其中通过史某骗取被害人22万元,直接骗取被害人0.635万元。

10.2021年8月至2021年11月,被告人丁某某谎称为被害人孙某2办理烟草公司工作,骗取被害人孙某230万元,其中通过史某骗取被害人23万,直接骗取被害人7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1、书证:(1)报案材料,证实了贾某、韩某、李某1等被害人因办理工作被诈骗的事实和经过;(2)全国户籍库信息,证实被告人案发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3)抓获经过及在逃系统信息,证实被告人系被抓获到案;(4)微信转账记录、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个人账户明细表、转账详情及收条等,证实了被害人、证人及丁某某之间的转账情况以及史某、李某3给被害人出具的收条情况;(5)劳动合同复印件,证实了被害人签订的劳动合同情况;(6)微信聊天记录、通话记录等,证实了被害人因办理工作与史某及被告人的聊天情况;(7)无犯罪记录证明,证实了被告人案发前无犯罪记录;(8)认罪认罚具结书,证实了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

2、证人证言:(1)证人李某3的证言,证实了史某帮助被害人孙某1办理工作及其与史某向被害人收取钱款及转账情况;(2)证人胡某的证言,证实了其不认识被告人和史某及其未帮助他人办理过铁路部门工作的事实;(3)证人史某的证言,证实了其介绍李某1、孙某1等被害人找被告人办理工作并将收取的钱款转交给被告人的事实及经过;(4)证人李某4的证言,证实了其联系史某帮助被害人布某办理工作调动并转给史某20万元的事实;(5)证人王某3的证言,证实了中国铁路呼和浩特局集团有限公司的招聘程序及职工来源等;(6)证人白某的证言,证实了其找史某帮忙办理铁路工作并向史某转账2万元,在不办理后被拒绝退款的事实;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贾某、韩某、李某1等人的陈述,证实了11名被害人被诈骗的事实和经过;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证实了其以办理工作的名义诈骗多名被害人的事实和经过;

5、辨认笔录:韩某的辨认笔录证实了其对帮助办理工作的史某的辨认情况;史某的辨认笔录证实了其对被告人丁某某的辨认情况。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谎称为被害人办理工作,骗取被害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其指控的被告人丁某某的犯罪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丁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多次诈骗,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丁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5万元(未缴纳);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1月25日起至2034年2月2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缴纳。)

二、违法所得人民币268.61万元,责令被告人丁某某退赔被害人贾某17.535万元、韩某17.5万元、李某128.4万元、王某126.67万元、李某218.1万元、史某2万元、王某260.77万元、孙某122万元、布某23万元、崔某22.635万元、孙某230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刘锋

人民陪审员莫日根巴雅尔

人民陪审员李冈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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