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概述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榆阳检刑诉(2020)3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犯诈骗罪,于2021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杨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某及其辩护人常小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2月份以来,被告人常某以能为被害人黄某女儿、黄某亲戚安排工作为由在榆阳区流水逸居附近共骗取被害人黄某14万元。
2018年7月份以来,被告人常某以能为被害人尤某儿子安排工作为由,在榆林市高新区阳光广场附近共骗取被害人尤某21万元。
被告人常某共计诈骗35万元,赃款现已全部退还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榆阳区人民检察院建议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常某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六个月。
被告人常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常小波认为,一、被告人与黄某之间的14万元不应当认定为诈骗金额,被告人在帮忙找工作的过程中已经花销了大部分,最终黄某外甥也被实际安排到相关单位培训三个月,最后由于自身原因不愿意继续留在单位,被告人常某与黄某的合同目的已经实现,故该笔金额应予剔除,不应以犯罪金额计算。二、案发后被告人常某及其家属全额退赔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三、被告人常某平时表现较好,属于初犯、偶犯,且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适用缓刑。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8年2月份以来,被告人常某以能为被害人黄某女儿、黄某亲戚安排工作为由在榆阳区流水逸居附近共骗取被害人黄某14万元。
2018年7月份以来,被告人常某以能为被害人尤某儿子安排工作为由,在榆林市高新区阳光广场附近共骗取被害人尤某21万元。
被告人常某共计诈骗35万元,赃款现已全部退还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常某的供述、被害人尤某、黄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的证言、银行流水、领条、扣押清单、谅解书、违法史查询、户籍信息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常某犯诈骗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辩护人常小波所持被害人黄某的14万元应予剔除的观点,辩护人及被告人并未提供为黄某办事花销的证据,且安排黄某侄子实习与约定安排工作不符,故对该观点不予采纳。被告人常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又能自愿认罪认罚,同时退赔了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常小波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观点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为了保护公私财产的所有权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常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1月23日起至2022年11月2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OPPO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李士忠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马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