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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粤0703刑初597号盛央群聊管理软件微信外挂构成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罪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3-01-21   阅读:

莫伦创、丁建鹏、秦松等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  由    非法利用信息网络    

案  号    (2020)粤0703刑初597号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703刑初597号

公诉机关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明,男,1979年1月1日出生于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公民身份号码360************530,汉族,文化程度中专,南昌市益友天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经营者,户籍在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现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绿地兰宫988栋01号。2020年4月1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江门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艳芬,广东祥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丁某鹏,男,1990年6月10日出生于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公民身份号码360************539,汉族,文化程度高中,南昌市益友天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在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现住江西省南昌市象*********1。2020年4月1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江门市看守所。

辩护人梁务贞,广东祥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秦某,男,1992年10月17日出生于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公民身份号码360************116,汉族,文化程度大学本科,南昌市益友天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员工,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湖坊镇天香路秦胜小区******502。2020年4月1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江门市看守所。

辩护人晏鑫鑫,江西坤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旭,男,1988年12月27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公民身份号码4407***********033,汉族,文化程度高中,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2020年3月3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江门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雅旺,广东广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严某光,男,1998年4月15日出生于广东省湛江市廉江市,公民身份号码440************994,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在广东省廉江市*********,现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房。2020年3月2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江门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友元,广东法守律师事务所律师,由江门市蓬江区法律援助处指派。

被告人莫某创,男,1997年10月20日出生于广东省肇庆市怀集县,公民身份号码441************039,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在广东省怀集县***************,现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镇大*********。2020年3月2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江门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瑞娟,广东建诺律师事务所律师,由江门市蓬江区法律援助处指派。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9月30日以江蓬检一部刑诉(2020)Z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明、丁某鹏、秦某犯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被告人张某旭犯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罪、被告人严某光、莫某创犯开设赌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审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1月4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穗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明、丁某鹏、秦某、张某旭、严某光、莫某创及其辩护人陈艳芬、梁务贞、晏鑫鑫、李雅旺、李友元、张瑞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被告人丁某明从2012年开始经营南昌市益友天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并于2014年开始运营网址为“www.*********.com”,名称为“微信群网站”的网站。该网站通过收取用户的费用,供用户上传微信账户二维码、微信群二维码和微信公众号二维码到网站上公布。2016年年中,被告人丁某明在“微信群网站”上设置需要收取40元至50的“红包福利群”档位、需要收取2100元至2700元费用的“商务广告”档位和需要收取10000元至15000元费用的“严审群”档位,供用户上传涉赌微信账户二维码、微信群二维码以及博平台的二维码到“微信群网站”上,并展示在该网站的显眼位置。至案发,该网站用户通过“商务广告”档位、“严审群”档位在“微信群网站”上发布的涉赌二维码共835条。

被告人丁某鹏为南昌市益友天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业务员和审核人员。从2016年年中开始,被告人丁某鹏作为该公司的业务员寻找和接待用户在“微信群网站”上通过“红包福利群”档位、“商务广告”档位和“严审群”档位发布涉赌微信二维码。从2018年开始,被告人丁某鹏作为该公司的审核人员对用户上传的微信二维码进行审核,其听从被告人丁某明的吩咐,对用户在“红包福利群”档位、“商务广告”档位和“严审群”档位上传涉赌的微信二维码均审核通过及展示在该网站上。至案发,通过被告人丁某鹏公布在“商务广告”档位的涉赌二维码共375条、公布在“严审群”档位的涉赌二维码共10条。

被告人秦某为南昌市益友天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业务员。从2016年年中开始,被告人秦某作为该公司的业务员寻找和接待用户在“微信群网站”上通过“红包福利群”档位、“商务广告”档位和“严审群”档位发布涉赌微信二维码。至案发,通过被告人秦某公布在“商务广告”档位的涉赌二维码共449条、公布在“严审群”档位的涉赌二维码1条。

2018年下半年,被告人张某旭在江门市蓬江区*************通过互联网下载功能代码并建成了“盛央群聊管理软件”,后通过互联网对外进行销售。该软件具有在选定网站固定位置采集图片文字、操作微信软件批量识别微信群二维码进群和发送信息到微信群的功能。被告人张某旭将该软件的采集功能设置在被告人丁某明经营的网址为“www.W*********com”的微信群网站上采集该网站上公布的微信群二维码。经司法鉴定,“盛央群聊管理软件”存在对微信通讯信息实施未授权的获取、修改,对微信的正常操作流程和正常运作方式造成了干扰,属于破坏性程序。2018年10月份以来,被告人张某旭通过出售上述软件的违法所得为人民币307440元,共1098个注册用户。

2019年11月份开始,被告人严某光和莫某创共谋开发和经营“红包扫雷”赌博平台。赌客通过微信软件识别“红包扫雷”赌博平台的二维码进入该平台进行赌博。2020年3月1日,被告人严某光为推广“红包扫雷”赌博平台,向被告人张某旭购买“盛央群聊管理软件”的使用权限并注册成为用户,后被告人严某光利用“盛央群聊管理软件”发送“红包扫雷”赌博平台的推广信息及二维码信息到各微信群,各微信群的总人为3527人。至案发,被告人严某光、莫某创从“红包扫雷”赌博平台中抽头渔利共48969.82元。

检察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明、丁某鹏、秦某、张某旭、严某光、莫某创无视国家法律,其中丁某明、丁某鹏、秦某共同利用信息网络,在网站上发布有关违法犯罪的信息一百条以上,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旭向他人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严某光、莫某创以营利为目的,在计算机网络上建立赌博网站,组织赌博活动,从中抽头渔利数额累计达到4万多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某明、丁某鹏、秦某、张某旭,严某光、莫某创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明、丁某鹏、秦某、张某旭、严某光、莫某创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法从宽处理。故建议对被告人丁某明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并视其庭审态度酌定是否适用缓刑:对被告人丁某鹏、秦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并视其庭审态度酌定是否适用缓刑;对被告人张某旭、严某光、莫某创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并视其庭审态度酌定是否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丁某明、丁某鹏、秦某、张某旭、严某光、莫某创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

被告人丁某明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丁某明的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较轻,且目前没有证据显示涉案网站发布的涉赌二维码造成任何经济损失,犯罪情节较轻,请求法院对丁某明从轻处罚;2、丁某明一直认真工作,本案属初犯、偶犯,根据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对其酌情从轻处罚;3、丁某明的认罪态度是有目共睹,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4、丁某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5、丁某明及其家属自愿交纳罚金,请求法院对丁某明从轻处罚;6、本罪名性质是经济性犯罪,丁某明不具有人身危险性及社会危害性,并且丁某明患有高血压病,需要长期治疗,考虑到丁某明的认罪态度好,情节较轻,恳求法院对丁某明适用缓刑,给其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让其早日回到家庭、回到工作岗位。

被告人丁某鹏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丁某鹏在侦查阶段就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一直供述稳定;2、被告人丁某鹏承认指控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其已经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态度良好,悔罪态度明显;3、被告人丁某鹏是初犯、偶犯,之前没有任何的刑事处罚记录,一贯表现良好;4、被告人丁某鹏主观恶性小,其表示非常后悔,以后会吸取教训,绝不会重蹈覆辙;5、请贵院可以综合衡量被告人丁某鹏的家庭情况,其有一名不足一周岁的女儿要抚养,加上其主观恶性不大,认罪认罚,愿意缴纳罚金。恳请贵院能对其适用缓刑,让其能早日回归家庭。

被告人秦某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被告人秦某对于其行为具有认罪悔罪的情节,且被告人系初犯,无前科劣迹,认罪态度良好,其主观恶性不大,秦某因为年少,然后对于社会经验不足,致使自己触犯法律,但在案发之后,其协助公安以及在本案庭审过程当中,积极配合庭审,具有明显的认罪悔罪表现。在这个案件调查过程当中,对于其行为以及罪行具有坦白的情节。因此辩护人对于公诉人的量刑建议以及结合秦某自己的行为,恳请法庭能依法采纳检察院对其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张某旭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起诉书认定违法所得及注册用户数量不准确;2、对涉案软件的司法鉴定存在重大瑕疵,不能单独作为定案的依据;3、被告人张某旭的犯罪情节相对较轻,社会危害性不大;4、被告人张某旭具有多个法定和酌定从轻情节;5、被告人张某旭根本没有意识到自己的行为会触犯法律,不存在主观恶性;6、被告人张某旭本身残疾值得同情,其自主创业的精神更值得肯定;7、对张某旭适用缓刑更能取得良好的办案效果和社会效果。

被告人严某光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严某光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有别于其他专门开设赌场罪的情节,请合议庭对其从轻处罚。2、被告人严某光有强烈的悔罪表现,表示愿意退赃并愿意交纳罚金,请合议庭量刑时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3、被告人严某光系属初犯、偶犯,文化少,法律意识淡薄,请合议庭在量刑时考虑对其从轻处罚。4、综合全案的犯罪情节可以证明,被告人严某光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恳请法院依法适用缓刑。

被告人莫某创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莫某创具有法定从轻从宽处罚情节;2、结合莫某创犯罪动机、犯罪后的态度、对社会危害程度、被告人自身情况及家庭状况,恳请法院对被告人莫某创酌情从轻处罚;3、莫某创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有明显的悔罪表现;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较轻,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莫某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不会造成重大不良影响,符合《刑法》第七十二条适用缓刑的条件。综上所述,恳请法院对被告人莫某创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让莫某创可以早日回归社会,照顾家庭。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丁某明从2012年开始经营南昌市益友天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并于2014年开始运营网址为“www.w*********.com”,名称为“微信群网站”的网站。该网站通过收取用户的费用,供用户上传微信账户二维码、微信群二维码和微信公众号二维码到网站上公布。2016年年中,被告人丁某明在“微信群网站”上设置需要收取40元至50的“红包福利群”档位、需要收取2100元至2700元费用的“商务广告”档位和需要收取10000元至15000元费用的“严审群”档位,供用户上传涉赌微信账户二维码、微信群二维码以及博平台的二维码到“微信群网站”上,并展示在该网站的显眼位置。至案发,该网站用户通过“商务广告”档位、“严审群”档位在“微信群网站”上发布的涉赌二维码共835条。

被告人丁某鹏为南昌市益友天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业务员和审核人员。从2016年年中开始,被告人丁某鹏作为该公司的业务员寻找和接待用户在“微信群网站”上通过“红包福利群”档位、“商务广告”档位和“严审群”档位发布涉赌微信二维码。从2018年开始,被告人丁某鹏作为该公司的审核人员对用户上传的微信二维码进行审核,其听从被告人丁某明的吩咐,对用户在“红包福利群”档位、“商务广告”档位和“严审群”档位上传涉赌的微信二维码均审核通过及展示在该网站上。至案发,通过被告人丁某鹏公布在“商务广告”档位的涉赌二维码共375条、公布在“严审群”档位的涉赌二维码共10条。

被告人秦某为南昌市益友天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业务员。从2016年年中开始,被告人秦某作为该公司的业务员寻找和接待用户在“微信群网站”上通过“红包福利群”档位、“商务广告”档位和“严审群”档位发布涉赌微信二维码。至案发,通过被告人秦某公布在“商务广告”档位的涉赌二维码共449条、公布在“严审群”档位的涉赌二维码1条。

2018年下半年,被告人张某旭在江门市蓬江区*************通过互联网下载功能代码并建成了“盛央群聊管理软件”,后通过互联网对外进行销售。该软件具有在选定网站固定位置采集图片文字、操作微信软件批量识别微信群二维码进群和发送信息到微信群的功能。被告人张某旭将该软件的采集功能设置在被告人丁某明经营的网址为“www.W*********com”的微信群网站上采集该网站上公布的微信群二维码。经司法鉴定,“盛央群聊管理软件”存在对微信通讯信息实施未授权的获取、修改,对微信的正常操作流程和正常运作方式造成了干扰,属于破坏性程序。2018年10月份以来,被告人张某旭通过出售上述软件的违法所得约为人民币30万元,共计约一千名注册用户。

2019年11月份开始,被告人严某光和莫某创共谋开发和经营“红包扫雷”赌博平台。赌客通过微信软件识别“红包扫雷”赌博平台的二维码进入该平台进行赌博。2020年3月1日,被告人严某光为推广“红包扫雷”赌博平台,向被告人张某旭购买“盛央群聊管理软件”的使用权限并注册成为用户,后被告人严某光利用“盛央群聊管理软件”发送“红包扫雷”赌博平台的推广信息及二维码信息到各微信群,各微信群的总人为3527人。至案发,被告人严某光、莫某创从“红包扫雷”赌博平台中抽头渔利共48969.82元。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旭的父亲代其向江门市公安局蓬江分局退赃人民币3万元,被告人严某光的父亲代其向江门市公安局蓬江分局退赃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莫某创的母亲代其向江门市公安局蓬江分局退赃人民币5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证人邓某、王某蒙、李某钊、董某儿、胡某帆、梁某莲、张某林、严某业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扣押笔录、扣决定书、扣押清单、提取笔录、提取清单、照片、情况说明、远程桌面连接截图、盛央群聊管理软件截图、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勘验检查笔录等书证、被告人丁某明、丁某鹏、秦某、张某旭、严某光、莫某创的供述、辨认笔录及身份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能互相印证,取证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张某旭的辩护人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的质证意见。经查,首先粤甄明鉴【2020】电鉴字第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江门市公安局蓬江分局依法委托广东甄明司法鉴定所对涉案“盛央群聊管理软件.exe”是否属于破坏性程序进行鉴定,《意见书》的附件显示该鉴定所业务范围中包括声像资料司法鉴定(含电子数据鉴定),这里并无主次之分,而两名鉴定人均为专职声像资料司法鉴定(含电子数据鉴定)人员,因此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在鉴定资质方面符合法律规定。其次,《司法鉴定意见书》给出以下鉴定意见:“盛央群聊管理软件.exe”通过调用GetProcIds获取微信进程,并通过关闭微信用于防止同时运行多个微信进程(微信多开)的互斥体(_WeChat_APP_Instance_*********ame)的句柄,实现微信进程多开,破坏了微信的正常运行环境。“盛央群聊管理软件.exe”遍历系统中的进程,并通过寻找窗口类名WeChatMainWndForPC和窗口标题“微信”的方法获得微信窗口句柄,然后通过模拟点击窗口,实现自动加群,对微信群功能实施了干扰。综上所述,盛央“盛央群聊管理软件.exe”程序存在对微信通讯信息实施未授权的获取、修改,对微信的正常操作流程和正常运行方式造成了干扰,属于破坏性程序。上述意见与前面罗列的鉴定过程能够互相印证,具有科学性,与案情相关,证明该程序具有避开或者突破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措施,未经授权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的功能,属于“专门用于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另一方面,该《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涉案“盛央群聊管理软件.exe”的主要作用是实现同时运行多个微信进程,以及自动加群发动广告,并无其他恶意功能,这一点虽不会影响其属于“专门用于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的性质,但在量刑时应当予以考虑。综上,辩护人的上述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基于现已查明的事实,本案中的非法利用信息网络事实属于单位犯罪,但检察机关只作为自然人犯罪案件起诉,本院在审理期间已与检察机关协商,但至本案判决时检察机关未补充起诉。根据相关司法文件的规定,对被起诉的自然人根据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依照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丁某明)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丁某鹏、秦某)追究刑事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明、丁某鹏、秦某、张某旭、严某光、莫某创无视国家法律进行犯罪活动,其中被告人丁某明、丁某鹏、秦某作为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共同利用信息网络发布有关违法犯罪的信息一百条以上,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被告人张某旭提供专门用于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100人次以上,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罪;被告人严某光、莫某创共同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传输赌博数据,建立赌博网站并接受投注,抽头渔利在3万元以上,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某明、丁某鹏、秦某、张某旭、严某光、莫某创的犯罪事实基本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其建议对被告人丁某明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并视其庭审态度酌定是否适用缓刑;对被告人丁某鹏、秦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并视其庭审态度酌定是否适用缓刑;对被告人张某旭、严某光、莫某创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并视其庭审态度酌定是否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中,经查属实部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丁某明、丁某鹏、秦某、张某旭、严某光、莫某创犯罪以后基本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被提起公诉前能够主动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丁某明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丁某鹏、秦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旭、严某光、莫某创的家属在案发后能够代其清退部分违法所得,可以对三人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丁某明、丁某鹏、秦某、张某旭、严某光、莫某创犯罪情节较轻,能够主动预缴罚金,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对其宣告缓刑对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同时综合其家庭情况等情节,故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二、三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丁某明犯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

二、被告人丁某鹏犯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

三、被告人秦某犯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

四、被告人张某旭犯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

五、被告人严某光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

六、被告人莫某创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

七、扣押存放于江门市公安局蓬江分局的被告人丁某明、丁某鹏的iphone手机各一台,被告人秦某的手机、电脑主机各一台,被告人张某旭的iphone手机四台、小米手机一台、华为手机一台、银行卡一张、电脑一体机一台、手提电脑一台,被告人严某光的三星手机一台、电脑主机一台、无线路由器一个、天翼网关一个、银行卡一张,被告人莫某创的iPhone手机一台、华为手机一台、电脑主机一台、银行卡四张,以及从涉案公司内扣押的电脑主机、手机、银行卡等物品(详见《扣押清单》),均属于作案工具,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其他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八、扣押存放于江门市公安局蓬江分局的被告人张某旭的退赃款人民币3万元,被告人严某光、莫某创的退赃款各人民币5000元,属于违法所得,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继续追缴被告人丁某明、张某旭、严某光、莫某创的剩余违法所得,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磊

人民陪审员  李广湘

人民陪审员  陈雁冰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一日

法官 助理  叶晓燕

书 记 员  余晓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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