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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检刑检二部刑诉(2021)226号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www.055110.com   日期:2023-01-02   阅读:

案件概述

台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刑检二部刑诉(2021)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姜某某、张某某、邬某、艾某、高某某犯诈骗罪,于2021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台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鸣夏、书记员邰碧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姜某某、张某某、邬某、艾某、高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嘉盛、李琦、李向双、周庆春、关伟、刘停到庭参加了诉讼。台安县人民检察院于2022年7月13日以台检刑变诉(2022)Z1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变更起诉。期间,退回公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台安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21年5月9日至同年6月24日期间,被告人李某组织被告人姜某某、张某某、邬某、艾某、高某某,以虚假投资虚拟货币项目为名在网络上实施诈骗。被告人李某负责提供诈骗所需的地点、网站、话术模板和相关手机、微信及翻墙软件等,并与诈骗网站进行对账,结算。2021年5月9日至同年6月24日期间,被告人姜某某、张某某、邬某、高某某负责利用翻墙软件和聊天软件虚拟定位为国外地区,使用聊天软件添加外国人后,谎称自己为在国外的中国女性,根据诈骗话术模板向其发送虚假的虚拟货币投资信息,骗取对方信任后实施诈骗。被告人姜某某、张某某、邬某、高某某除每月在被告人李某处领取固定工资外,按成功诈骗的金额阶梯式获得提成。被告人艾某平时负责为诈骗团伙做饭和打扫卫生工作,并利用其女性身份在需要时帮助诈骗团伙的其他被告人给被害人发送语音信息,以取得被害人信任。2021年5月9日至同年6月24日期间,被告人李某诈骗团伙利用上述诈骗方法共计诈骗人民币12600元,于2022年7月13日以台检刑变诉(2022)Z1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变更诈骗金额为人民币58000余元。2021年6月24日,被告人李某、姜某某、张某某、邬某、艾某、高某某被GA机关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向法庭举证,即被告人李某、姜某某、张某某、邬某、艾某、高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电子数据分析报告及电脑内信息截图、扣押物品清单及扣押照片、发还物品清单、银行流水凭证、微信及支付宝支付转账电子凭证、情况说明、聊天译文、户籍证明及无违法犯罪证明、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组织被告人姜某某、张某某、邬某、艾某、高某某以非法占用为目的,利用电信网络,以虚假的虚拟货币投资项目为名共同实施诈骗他人财物,诈骗金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姜某某、张某某、邬某、艾某、高某某为共同实施犯罪形成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系犯罪集团。被告人李某组织、指挥其他被告人实施诈骗,系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被告人姜某某、张某某、邬某、艾某、高某某为实现诈骗提供帮助,并且从中获取收益,系犯罪集团的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姜某某、张某某、邬某、艾某、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某提出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的量刑建议;对被告人姜某某提出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的量刑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提出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的量刑建议;对被告人邬某提出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的量刑建议;对被告人高某某提出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的量刑建议;对被告人艾某提出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李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辩护人认为,李某系初犯,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不大,认罪认罚,建议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姜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指定辩护人认为,姜某某认罪认罚,系初犯,从犯,建议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指定辩护人认为,张某某系从犯,自愿认罪认罚,应从轻处罚。

被告人邬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指定辩护人认为,邬某系从犯,自愿认罪认罚,应从轻处罚。

被告人艾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变更起诉的数额不真实不客观。邬某系从犯,自愿认罪认罚,孩子年幼,母亲身患疾病,需艾某承担家庭照顾责任,建议法庭从轻处罚。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1年5月9日至同年6月24日期间,被告人李某组织被告人姜某某、张某某、邬某、艾某、高某某,以虚假投资虚拟货币项目为名在网络上实施诈骗。被告人李某负责提供诈骗所需的地点、网站、话术模板和相关手机、微信及翻墙软件等,并与诈骗网站进行对账,结算。2021年5月9日至同年6月24日期间,被告人姜某某、张某某、邬某、高某某负责利用翻墙软件和聊天软件虚拟定位为国外地区,使用聊天软件添加外国人后,谎称自己为在国外的中国女性,根据诈骗话术模板向其发送虚假的虚拟货币投资信息,骗取对方信任后实施诈骗。被告人姜某某、张某某、邬某、高某某除每月在被告人李某处领取固定工资外,按成功诈骗的金额阶梯式获得提成。被告人艾某平时负责为诈骗团伙做饭和打扫卫生工作,并利用其女性身份在需要时帮助诈骗团伙的其他被告人给被害人发送语音信息,以取得被害人信任。2021年5月9日至同年6月24日期间,被告人李某诈骗团伙利用上述诈骗方法共计诈骗人民币58000余元。2021年6月24日,被告人李某、姜某某、张某某、邬某、艾某、高某某被GA机关抓获归案。

另查,被告人李某非法获利人民币27000元,被告人姜某某非法获利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张某某非法获利人民币4500元,被告人邬某非法获利人民币3500元,被告人高某某非法获利人民币3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李某、姜某某、张某某、邬某、艾某、高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电子数据分析报告及电脑内信息截图、扣押物品清单及扣押照片、发还物品清单、银行流水凭证、微信及支付宝支付转账电子凭证、情况说明、聊天译文、户籍证明及无违法犯罪证明、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组织被告人姜某某、张某某、邬某、艾某、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电信网络,以虚假的虚拟货币投资项目为名共同实施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应予支持。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姜某某、张某某、邬某、艾某、高某某系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的指控意见,经审属实,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关于李某、姜某某等人形成犯罪集团,李某系首要分子的指控意见,经审,李某等人的行为不符合犯罪集团的法律特征,故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艾某辩护人关于本案的犯罪数额不应认定为58000余元的辩护意见,经审,有被告人姜某某、张某某、邬某、艾某、高某某供述、情况说明、聊天译文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姜某某等人诈骗数额应为

58000余元,故对被告人艾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姜某某、张某某、邬某、艾某、高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法从宽处理。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6月24日起至2024年6月23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姜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6月24日起至2022年8月23日止。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6月24日起至2022年8月23日止。罚金已缴纳。)

四、被告人邬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罚金已缴纳。)

五、被告人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142日。即自2022年8月10日起至2022年11月18日止。罚金已缴纳。)

六、被告人艾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罚金已缴纳。)

七、追缴被告人李某违法所得人民币27000元、被告人姜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张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4500元、被告人邬某违法所得人民币3500元、被告人高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3000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违法所得已缴纳。)

八、GA机关依法扣押的作案工具U盘六个、中国建设银行卡号为62366805800********一张、移动硬盘一张等(详见扣押物品清单),按物证保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一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颖

人民陪审员孟淑菊

人民陪审员侯晓凤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赵彬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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