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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秘书”微信辅助程序属于专门用于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11-23   阅读:

路某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  由    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    

案  号    (2020)吉0282刑初255号    

备注:《刑法》483条罪名的最新的刑法理论和量刑标准,苏义飞律师均做了注释讲解,需要了解本罪的详细讲解内容请点击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以桦检一部刑诉〔2020〕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路某犯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1月2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俊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路某及其辩护人王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8年9月份至2019年7月份,被告人路某通过微信向329名微信好友非法销售山寨微信外挂程序共计4119次,违法所得229501.80元。

公诉机关为证明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案件提起及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扣押清单、搜查证、搜查笔录、微信截图、情况说明、销售记录、微信交易记录、说明、户籍信息、四川效率源电子数据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吉林市公安局网络安全保卫支队电子数据勘验检查笔录、吉林市公安局网络安全保卫支队电子数据远程勘验检查笔录、证人喻某、庄某、侯某、张某、郑某、钟某证言、被告人路某供述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路某的行为已构成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应依法处罚,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路某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路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且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辩护人王岩认为,被告人路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系初犯,系从犯,认罪态度好,应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18年8月份至2019年7月份,被告人路某明知其购买并销售的“小秘书”程序不具备正版微信的功能且未经授权,仍将“小秘书”程序(包含网址及激活码)向他人出售、发展下级代理以牟利,通过微信共向329名微信好友非法销售“小秘书”程序共计4119次,违法所得人民币229501.80元。被告人路某于2020年7月1日被抓获。

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路某处依法扣押手机4部(一部白色iphone8plus、一部金色iphoneXS、一部蓝红色OPPOR15、一部红色OPPOR11)、组装电脑2套(包括两个机箱,一个黑色机箱、一个白色机箱;两个键盘和两个鼠标)、银行卡4张(华夏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各一张)、违法所得人民币63672元,未随案移送。其中白色iphone8plus手机、蓝红色OPPOR11手机、黑色机箱(包含键盘、鼠标)一个、四张银行卡均为犯罪工具。庭审后,被告人路某主动退回违法所得人民币165829.80元。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案件提起及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路某于2020年7月1日被抓获。

2.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扣押清单,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路某处依法扣押手机4部(一部白色iphone8plus、一部金色iphoneXS、一部蓝红色OPPOR15、一部OPPOR11)、组装电脑2套(包括两个机箱,一个黑色机箱、一个白色机箱;两个键盘和两个鼠标)、银行卡4张(华夏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卡各一张)、违法所得人民币63672.98元。

3.微信截图、微信交易记录,证实了被告人路某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犯罪的相关案件事实。同时证实了被告人路某向张某支付购买“小秘书”程序钱款的事实。

4.销售记录,证实2018年9月至2019年7月期间,被告人路某通过微信共向329名微信好友非法销售“小秘书”程序共计4119次,违法所得人民币229501.80元。

5.说明,证实了被告人路某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犯罪的相关案件事实。

6.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路某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7.情况说明、四川效率源电子数据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路某购买并出售的“小秘书”程序属于专门用于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

8.吉林市公安局网络安全保卫支队电子数据勘验检查笔录、吉林市公安局网络安全保卫支队电子数据远程勘验检查笔录,证实了被告人路某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犯罪的相关案件事实。

9.证人郑某证言,证实其通过微信【账号分别为:(微信名为:2号仓库)】添加了名为“24小时货比三家”(微信号为“×××”)的“机器人”,从2018年5月开始至2019年6、7月期间,其通过微信购买了一款名为“小秘书”的微信辅助程序(具有微信多开、清理僵尸粉、修改步数、云转发、清理朋友圈、点赞功能、自动通过好友验证、自动评论及收款;分为天卡、月卡、年卡等),支付钱款之后“机器人”给其发过来网址和激活码,其用微信扫描之后就可以使用“小秘书”程序,后其向他人出售“小秘书”程序,共获利1万余元。

10.证人钟某证言,证实2018年左右(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其通过微信【账号分别为:(微信名为:一个锺就好等)】添加了名为“24小时货比三家”的“机器人”,后通过微信红包或转账购买了一款名为“小秘书”的微信辅助程序(具有清理僵尸粉、修改步数、云转发、清理朋友圈、点赞功能、自动通过好友验证、自动评论及收款;分为天卡、月卡、年卡等),支付钱款之后“机器人”给其发过来网址和激活码,其用微信扫描之后就可以使用“小秘书”程序,其除了自己使用外还提供给做微商团队的100余人使用。

11.涉案人员喻某、庄某、侯某供述,证实2015年底,喻某、庄某、侯某共同商议开发微信外挂程序,出售给微商从业人员以牟利,并约定喻某管理整个团队和维护服务器、庄某开发核心程序、侯某管理销售,2016年初,三人建立网站,该网站未经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授权或许可,利用IPAD微信通信协议挂原理,向用户提供IPAD微信登录二维码,进而实现批量清理微信僵尸粉、一键转发微信朋友圈、自动批量添加好友、自动评论(点赞)朋友圈、发布长时间微信视频、修改微信运动步数等(正版微信客户端不具有的)功能,网站建立后,喻某、侯某陆续招聘他人维护和更新前台网站页面、激活码售卖系统等,其中由张某负责销售网站激活码。

12.涉案人员张某供述,证实从2016下半年开始,其通过侯某认识了喻某,后负责出售由喻某等人研发的“小秘书”微信辅助程序(开始的时候叫“微商王者”,后改名为“小秘书”;具有清理僵尸粉、一键转发朋友圈、点赞、自动通过好友验证、自动评论、微信运动修改步数等正版微信不具有的功能,且未经腾讯公司授权;分为天卡、周卡、月卡和年卡),其通过自己的微信向下面的代理商批量销售,由代理商在网站上充值以获取激活码等。

13.被告人路某供述,从2018年5月开始,其在微信朋友圈看到微信辅助软件,购买后感觉好用,就自行购买相关程序并通过微信【账号分别为:(微信昵称:24小时货比三家)、(微信昵称:魅影团队)、等】等销售从中获利,其销售的程序包括“大象管家”、“小秘书”等,功能主要是一键转发朋友圈、一键点赞、同步朋友圈、自动收款、清理僵尸粉等,其明知销售的程序具有正版微信没有的功能、且未经腾讯公司授权,仍进行销售获利;从2018年8月份开始,其通过微信名为“娜姐”等人购买“小秘书”后,使用“大神机器人”(专门程序,具有自动回复、收款、发动激活码等功能)通过下级代理商等向外销售(月卡、年卡等),截止2020年7月共获利人民币20余万元。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路某向他人提供专门用于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并牟利,且违法所得数额达到情节特别严重情形,其行为已构成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罪,应依法处罚。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轻处罚;主动退回全部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其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无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被告人路某的违法所得应依法追缴,上缴国库;扣押在案的犯罪工具应依法没收,上缴国库,扣押在案的其他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关于辩护人王岩提出的被告人路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路某的行为不符合从犯的构成要件,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王岩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路某犯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缴纳。)

二、被告人路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29501.80元,依法追缴,上缴国库;扣押在案的白色iphone8plus手机、蓝红色OPPO

R11手机、黑色机箱(包含键盘、鼠标)一个、四张银行卡均为犯罪工具,依法没收,上缴国库;扣押在案的其他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巩建刚

人民陪审员  王家来

人民陪审员  李淑贤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孙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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