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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云刑再3号孙小果死刑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8-01   阅读: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案号:(2019)云刑再3号

案由:强奸罪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故意伤害罪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某1等八人犯强奸罪,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一案,于1998年2月18日作出(1998)昆刑初字第74号刑事判决,认定孙某1犯强奸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强制侮辱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与原犯强奸罪未执行刑期二年四个月又十二天,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孙某1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1999年3月9日作出(1998)云高刑一终字第104号刑事判决,对孙某1所犯强奸罪改判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维持其余定罪量刑,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生效后,孙某1及其近亲属提出申诉。本院于2006年7月3日作出(2006)云高刑监字第48号再审决定,对本案启动再审,并于2007年9月27日作出(2006)云高刑再终字第12号刑事判决,对孙某1所犯强奸罪改判有期徒刑十五年,维持其余定罪量刑,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

本院院长发现,本案原审过程中审判人员涉嫌受贿、徇私舞弊,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6)云高刑再终字第12号刑事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经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于2019年7月18日作出(2019)云刑监1号再审决定,对本案涉及原审被告人孙某1的犯罪部分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8月8日、8月18日、10月9日、10月12日四次召开庭前会议,于2019年10月14日在本院开庭,对孙某1所犯寻衅滋事罪部分进行公开审理,对涉及个人隐私的强奸罪、强制侮辱妇女罪、故意伤害罪部分进行不公开审理。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维婷、刘震乾、蒋涤非及检察官助理周令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孙某1及其辩护人熊智、耿国平,鉴定人梁某以及依法采取保护措施的二名证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综上,在案证据足以证实原审被告人与被害人菠某某不存在恋爱关系,违背菠某某意志与其发生性关系。及其辩护人提出与菠某某是恋爱关系,不存在强奸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孙某1强迫菠某某与其交往,并强行与菠某某发生性关系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四)1997年6月17日晚,原审被告人孙某1将未满14周岁的在校女学生张某带到昆明市兴昭饭店301房间,强迫张某与其同睡一床。孙某1脱去衣裤上床后,不顾张某反对,在张某身上乱摸,强行要与张某发生性关系,张某坚决拒绝,孙某1以殴打相威胁,张某仍然不从。孙某1遂指使崔凯、冉某将张某拉到楼下毒打,并让二人将张某打到变形为止,打完后还不准张某回家。

上述事实,有经第一审及本次再审庭审质证确认的被害人张某的陈述及指认笔录,证人冉某、刘某、杨某1、赵某、董某及再审庭审中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张某的户口证明,昆明市气象台出具的气象证明,昆明铁路局教育处文件及教学日历,原审同案被告人党某5、崔凯、赵某2的供述及原审被告人孙某1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

根据本次再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针对原审被告人孙某1及其辩护人关于本起事实的辩解、辩护意见和出庭检察员的意见,本院评判如下:

1.被害人张某的陈述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关于在案的张某两份询问笔录内容确有重复的问题,经查,侦查人员于本次再审期间出具书面材料,证明侦查机关第一次询问张某时,其法定代理人未到场,后通知张某的法定代理人到场又进行询问并制作了第二份询问笔录,故第一份询问笔录仅有张某的签名,而第二份笔录中张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均有签名。虽然两次询问笔录确有重复之处,但询问笔录制作符合法律规定,侦查机关作出了合理解释,依法应予采信。

2.原审被告人孙某1以暴力相威胁,欲强行与被害人张某发生性关系,因张某强烈反抗未得逞。张某的陈述证明,案发当晚,张某与刘某被孙某1的手下叫到兴昭饭店301房间,在党某5、冉某等人在场的情况下,被强迫与孙某1同睡。孙某1脱了衣裤上床,在张某身上乱摸,要和张某发生性关系,遭到拒绝后,即威胁要打张某,张某坚决表示即使被打也不愿意让孙某1“上”(指发生性关系),孙某1恼羞成怒,叫崔凯和冉某把张某拉下去“崩一台”(指打一顿),孙某1站在窗边指挥二人在楼下踢打张某,要打到认不出为止。打完后,张某准备回家,孙某1又要求将张某带上楼,不准回家。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晚其在场,孙某1鼓着要上张某,就拉着张某到了三楼。证人冉某的证言、原审同案被告人党某5、崔凯的供述证明,案发当晚孙某1强行和张某睡一张床,要与张某发生性关系,张某不从,孙某1便叫冉某和崔凯把张某拉下楼殴打,打完后还不准张某回家。被害人陈述的作案时间、地点、在场人员以及事情的经过自然、稳定,结合被害人年龄及认知能力,其陈述真实、可信。相关证人及原审同案被告人均在场亲历案发经过,所作证言和供述均与被害人陈述相互印证,应当认定孙某1在欲强行与张某发生性关系未得逞的情况下,又指使他人对张某进行殴打并不准张某回家的事实成立。

3.本起事实发生时,被害人张某未满14周岁,系幼女。

第一,张某的陈述证明,孙某1欲强奸她的时间为1997年暑期中学期末考试前后的这段时间。原审同案被告人赵某2的供述证明,孙某1欲与张某发生性关系的时间为1997年6月,中学期末考那几天的一个晚上。以上证据证实本起事实发生于张某中学期末考试期间。

第二,本次再审期间检察机关在核实相关证据时收集的昆明铁路局教育处文件及教学日历,证明张某就读中学1996-1997学年下学期期末考试时间安排在6月16日至6月30日之间。学校教师杨某1、董某、赵某的证言证明,张某当时是初二年级学生,期末考试时间在6月20日以前。以上证据证实张某所在中学的期末考试时间为6月20日以前。

第三,在场证人冉某的证言证明,案发时间为1997年6月17日晚上,案发前他先与张某认识交朋友,他清楚记得其与张某交朋友的时间是6月15日,发生这件事是在这之后的两三天。本次再审庭审中,案发时在场的一号证人出庭证明,案发时是1997年期末考试期间,即6月15日至20日之间,且第二天早上下着雨。昆明市气象台出具的气象证明材料,证明1997年6月17日昆明有大雨,次日有中雨。

上述证据层层递进,证实本起事实发生于1997年6月17日,结合户口证明证实被害人张某出生时间为1983年6月28日,应当认定案件发生时张某未满14周岁,系幼女。

综上,在案证据足以证实原审被告人孙某1不仅在言语上明确提出要与张某发生性关系,而且着手实施了脱去自己衣裤、强迫张某与其同睡一床、在张某身上乱摸和威胁张某等强迫行为,但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本起事实发生时间为1997年6月17日,当时张某系未满14周岁的幼女。孙某1及其辩护人提出案发时间无法确认,其行为不构成强奸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出庭检察员提出第一审认定的案发时间及未认定被害人为幼女,均属认定事实错误,第二审及原再审未予认定本起犯罪事实均属认定事实错误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二、关于强制侮辱妇女、故意伤害的事实

1997年11月7日21时许,原审被告人孙某1为让张某某(女,时年17周岁)说出他人下落,纠集、指使原审同案被告人党某5、杨某6、杨某8、赵某2等人将张某某及其朋友杨某2(女,时年17周岁)强留于昆明市月光城夜总会,让赵某2看守杨某2。孙某1等人逼问张某某未果,在夜总会“温州KTV”包房内将张某某双臂架起,轮番对其拳打脚踢,用竹筷夹指头、用牙签扎进指甲缝、用折断的竹筷尖和牙签戳刺乳房、用烟头烫手臂,还逼迫张某某咬住茶几边缘后用肘猛击其头部。次日凌晨,孙某1等人将张某某、杨某2挟持至昆明市豪胜娱乐城啤酒屋二楼,又轮番对二人进行殴打,再次逼迫张某某咬住茶几边缘,并用肘猛击其头部。4时许,孙某1等人将张某某、杨某2挟持至豪胜娱乐城门口,强迫二人跪下,相互打耳光,随后将二人带到昆明饭店大门口,再次轮番对张某某拳打脚踢,致其昏迷,党某5及杨某8解开裤子,将尿撒到张某某的脸上。经鉴定,张某某全身多处广泛性软组织挫伤,右额叶脑挫裂伤,右额部硬膜外血肿,左胸肋2-8肋骨骨折,双下肢活动受限,周围神经损伤,意识方面出现逆行性遗忘,损伤当时存在长时间昏迷,构成重伤。

上述事实,有经第一审及本次再审庭审质证确认的被害人张某某、杨某2的陈述,证人白某某、胡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伤情鉴定意见及鉴定人梁某的当庭证言,原审同案被告人党某5、杨某6、陈某7、金某8、苏某、赵某2的供述及指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根据本次再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针对原审被告人孙某1及其辩护人关于本起事实的辩解、辩护意见和出庭检察员的意见,本院评判如下:

1.被害人张某某的重伤鉴定意见应当作为证据使用。案发后,张某某的伤情经第一次鉴定为轻伤偏重,后根据张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的申请,重新鉴定为重伤。经查,第一审、第二审及原再审采信的重伤鉴定意见系检察机关依法委托,由适格鉴定组织和人员依法作出,程序和方法符合相关规范的要求,存卷的鉴定讨论笔录有各鉴定人独立发表的意见,并在鉴定意见原件上签名,符合当时的工作惯例。本次再审庭审中,鉴定人梁某出庭对张某某伤情鉴定的程序和内容进行合理解释和说明,证明第一次鉴定时临床检查资料没有完全作出,张某某伤情还不稳定,只能给出初步结论,第二次鉴定时资料完备,张某某伤情趋于稳定,重伤结论系严格依据《人体重伤鉴定标准》作出。该鉴定意见客观、真实,应予采信。

2.对原审被告人孙某1强制侮辱妇女、故意伤害的行为应当分别评价。孙某1等人既对被害人张某某、杨某2实施了暴力殴打行为,致张某某重伤,又实施了用折断的竹筷尖和牙签戳刺张某某乳房、令其二人跪下互扇耳光、当众朝张某某脸上撒尿等侮辱行为,实施的两种行为性质不同、侵害的法益不同,分别符合强制侮辱妇女罪和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

3.原审被告人孙某1依法应对本起犯罪事实的全部行为和后果承担责任。本起事实起因是孙某1为威逼张某某说出他人下落引发,其余同伙均是孙某1纠集而来,孙某1自始至终在场,不但亲自动手,还指使同伙控制、殴打、逼问、侮辱二被害人,应认定为主犯,原审同案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未超出其犯罪故意,孙某1应对本起犯罪承担全部责任。

综上,在案证据足以证实原审被告人孙某1纠集多人对被害人分别实施了故意伤害和强制侮辱行为,依法应分别定罪。孙某1系主犯,应承担全部责任。孙某1及其辩护人提出伤情鉴定意见无鉴定人签名属无效证据,孙某1仅有伤害没有侮辱行为,原审同案被告人实行行为超出孙某1犯罪故意的辩解和辩护意见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出庭检察员提出本起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三、关于寻衅滋事的事实

(一)1997年7月13日凌晨2时许,因原审被告人孙某1的同伙在昆明市博佩娱乐城与被害人邝某某、王某等人发生纠纷,孙某1及原审同案被告人党某5、崔凯等人即驾车追赶,并将对方驾乘的车辆逼撞在昆明市东风东路市中医院门口的路灯基座上,继而持刀和砖头追打被害人,致二人轻伤偏重。

(二)1997年10月22日19时许,原审被告人孙某1及原审同案被告人党某5、杨某6等人在昆明市祥云街一火锅店吃饭时,因在隔壁餐馆吃饭的被害人杨某3不听从孙某1招呼,孙某1等人即将饭菜倒在杨某3头上,并用碗、盘及玻璃杯等物实施砸打,致杨某3左手中指被打断,头部两处缝合6针。

上述事实,有经第一审及本次再审庭审质证确认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伤情鉴定意见、原审同案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被告人孙某1亦供认,足以认定。关于辩护人对鉴定意见提出的异议,因鉴定人在本次再审期间接受检察机关核实时,已对鉴定结果予以确认并作出合理解释,当年出具鉴定意见均采用加盖鉴定机构公章,鉴定人不另行签名的工作惯例,该鉴定意见的鉴定程序合法,鉴定过程和方法符合相关专业要求,应予采信。

关于原审被告人孙某1及其辩护人所提本次再审的合法性和审理范围缺乏法律依据的意见,经查,本案在原审过程中存在审判人员涉嫌受贿、徇私舞弊的情形,且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启动本案的再审程序,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本次再审期间,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8日作出(2019)云04刑初14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孙某1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总和刑期四十五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孙某1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11日作出(2019)云刑终1321号刑事判决,驳回孙某1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对其定罪量刑。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孙某1违背妇女意志,以暴力、胁迫手段,强行与未成年女性宋某、张某某、菠某某及幼女张某发生性关系,其行为构成强奸罪。孙某1使用暴力当众对女性被害人张某某、杨某2实施强制侮辱其人格尊严和故意伤害其身体的行为,分别构成强制侮辱妇女罪和故意伤害罪。孙某1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追逐、拦截、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严重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

在强奸犯罪中,原审被告人孙某1具有强奸妇女多人、在公共场所劫持并强奸的情节,根据1984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当前办理强奸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上述情节均属情节特别严重,依照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的幅度内量刑。同时,孙某1还具有奸淫幼女和未成年女性、当众实施强奸、强奸罪再犯、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等多项法定或酌定从重处罚情节。孙某1强奸犯罪的罪行极其严重,具体表现为:

第一,强奸幼女、未成年女性多人,危害后果极其严重。原审被告人孙某1为达到其奸淫目的,重点选择反抗能力较弱,辨别能力较低的未成年女性甚至幼女作为强奸对象。本案能够查明的四名被害人中,张某属于幼女,宋某、张某某、菠某某均系未成年人,张某、菠某某还是在校学生。孙某1肆无忌惮地实施强奸未成年女性的行为,是对未成年女性的肆意摧残,给被害人身心造成极其严重的伤害,留下了难以抹去的阴影。

第二,在公共场所劫持被害人和非法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情节极其恶劣。在强奸宋某的犯罪中,原审被告人孙某1等人将宋某强行带到宾馆房间后,责令手下看守宋某,待其到隔壁房间打牌至凌晨三四点后再回来对宋某实施强奸;在强奸张某某的犯罪中,孙某1从公共场所将张某某劫持至宾馆进行强奸;在强奸张某的犯罪中,因张某不从未果后,即责令手下将张某拉到楼下毒打后仍不允许张某离开。孙某1这种在公共场所劫持被害人、非法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并进行强奸的行为,既给被害人造成精神上的强制,在遭受侵害时不能抗拒,还严重危害社会管理秩序。

第三,当众强奸,并以暴力或轮奸相威胁,行为方式极其卑劣。原审被告人孙某1所犯四起强奸罪,皆是在有多人在场的情况下公然实施。在实施犯罪时,孙某1常以“打变形”“打成变形金刚”“不让我上,就让兄弟们一起上”等相威胁,不仅使被害人陷入不能反抗、不敢反抗的境地,在极度恐惧下忍辱屈从,而且使被害人蒙羞受辱后,不敢及时报案,有的甚至被迫与其继续交往。

第四,属于强奸罪再犯,主观恶性极深,人身危险性极大。原审被告人孙某11995年因强奸罪被判处刑罚后,在非法保外就医期间,依然怙恶不悛,再次犯下强奸罪,此种情形较之累犯更为恶劣,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孙某1在1997年4月至6月短短二个月的时间内,连续实施了四起强奸犯罪,其中6月份就连续实施三起。孙某1在短时间内针对不特定未成年女性连续实施强奸犯罪,在一定时间内使当地公众产生心理恐惧,给社会治安秩序带来严重影响。孙某1在原审及本次再审期间拒不认罪悔罪,想方设法逃避刑事处罚。

原审被告人孙某1在强奸幼女张某的犯罪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但综合考虑该起犯罪事实的手段、情节及后续毒打被害人的行为,对其不予从轻处罚。

在强制侮辱妇女、故意伤害和寻衅滋事犯罪中,原审被告人孙某1系共同犯罪的主犯,应对其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行为及后果承担责任,且均系在非法保外就医期间实施,应当从重处罚。在强制侮辱妇女和故意伤害犯罪中,孙某1犯罪手段极其凶残,令人发指,且系聚众在公共场所当众实施犯罪,并致一人重伤,严重侵害被害人的身体健康和人格尊严。在寻衅滋事犯罪中,孙某1无事生非,借故滋事,具有驾车追逐冲撞、持械随意殴打他人等情节。辩护人提出孙某1有自首情节,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等应当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次再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公民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既不允许有法上之权,也不允许有法外之人。任何人无视法律尊严而公然实施践踏法律的行为,必将受到法律的惩处。原审被告人孙某1长期无视国法,多次实施犯罪行为,1995年因犯强奸罪被判处刑罚后,在非法保外就医期间,仍不思悔改,肆意实施强奸、强制侮辱妇女、故意伤害、寻衅滋事犯罪。孙某1被第一审依法判处死刑,经第二审、原再审改判,服刑期间多次通过违规减刑出狱,后又网罗刑满释放和社会闲散人员,有组织地实施犯罪活动,称霸一方,残害百姓,犯下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开设赌场、行贿等七种罪行,悖天理,违国法,逆人情。孙某1犯罪手段极其残忍,犯罪情节极其恶劣,社会危害程度极其严重,主观恶性极深,人身危险性极大,属于罪大恶极且不堪改造的犯罪分子,依法应当予以严惩。第一审判决未认定张某为幼女属认定事实确有错误,应当予以纠正;第二审判决未认定孙某1强奸张某的事实,并据此改判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纠正;原再审系在事实和证据并无变化的情况下启动并改判,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撤销。第一审判决对孙某1的定罪量刑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出庭检察员发表的出庭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及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一、撤销本院(2006)云高刑再终字第12号刑事判决;撤销本院(1998)云高刑一终字第104号刑事判决中对原审被告人孙某1的定罪量刑部分。

二、维持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昆刑初字第74号刑事判决中对原审被告人孙某1的定罪量刑部分,即孙某1犯强奸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强制侮辱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与原犯强奸罪未执行刑期二年四个月又十二天,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三、将本判决第二项对原审被告人孙某1确定的刑罚与本院(2019)云刑终1321号刑事判决和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云04刑初149号刑事判决对孙某1判处有期徒刑二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罚合并,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的规定,对原审被告人孙某1的死刑判决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审判长 后 锋

审判员 秦 姣

审判员 杨海波

审判员 席占涛

审判员 王志国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津嘉

书记员 杨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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