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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皖0203刑初189号危险驾驶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1-06   阅读:

案  由    危险驾驶    

案  号    (2021)皖0203刑初189号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弋检刑诉[2021]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吉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8月8日0时45分,被告人罗某某饮酒后驾驶皖B×××××号小型轿车沿芜湖市弋江区长江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箱子拐路口时,被民警查获。经血样检测,案发时被告人罗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1.8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从宽处理。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判处其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适用缓刑。

被告人罗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其并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为打击犯罪,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胡晓青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孙文博

书 记 员 丁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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