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由 盗窃
案 号 (2020)皖11刑终372号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审理明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20年11月18日作出(2020)皖1182刑初22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明光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滁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光山、张文婷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陈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司开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害人汤某系朋友关系,2020年7月初的一天,陈某某趁在汤某家做客之机偷拿汤某家住宅钥匙并私下配制,欲趁汤某家中无人之时行窃。后被告人陈某某多次进入汤某家进行盗窃。具体事实如下:
1.2020年7月13日上午,被告人陈某某趁汤某家无人之际,使用私配钥匙进入汤某家中,将卧室衣柜抽屉内一条黄金项链、六包硬盒中华牌香烟及一包软盒中华牌香烟盗走;
2.2020年7月20日1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趁汤某家中无人之际,使用私配钥匙进入汤某家中,将卧室抽屉内三包硬盒中华牌香烟、一包硬盒冬虫夏草牌香烟盗走;
3.2020年7月31日5时许,被告人陈某某趁汤某家中无人,进入汤某家中将卧室内的一块“小天才”牌儿童手表,厨房内的一部“苹果”牌平板电脑盗走,离开时陈某某使用从汤某家中偷拿的电动车钥匙将汤某停放在单元楼下的电动车盗走。后陈某某谎称该电动车为其本人所有,以580元的价格将所盗电动车卖与明光市居民魏某。
经明光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电话手表、平板电脑及黄金项链价值4068元,被盗电动车由于信息不详,未予认定。经调取明光市烟草专卖局对硬盒中华牌香烟、软盒中华牌香烟及硬盒冬虫夏草牌香烟的零售价格,被盗香烟总价为575元。2020年8月3日,被告人陈某某经明光市公安局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同年9月9日,陈某某亲属赔偿被害人汤某6000元,汤某对陈某某予以谅解。
原判依据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证明、调取证据通知书、明光市烟草专卖局烟草专卖品核价表、明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微信支付交易明细、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谅解书等书证,被害人汤某的陈述,证人杨某、魏某的证言,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认定上述事实,并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明光市人民检察院抗诉及滁州市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提出:《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特定情形除外。两高三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指出,对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准确,量刑建议适当的,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具有特定情形的,不予采纳。明光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议不属于不予采纳的情形,且一审法院的判决结果无法体现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提请本院依法纠正。
陈某某及其辩护人主要提出:明光市人民检察院量刑建议并无明显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所列陈某某犯盗窃罪事实的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二审期间,无证据推翻相关事实及证据,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依法予以确认。
针对检察机关抗诉、陈某某及辩护人提出原判应采纳量刑建议的意见,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不构成犯罪、违背意愿认罪、否认指控事实、变更指控罪名等五种情形的除外。本案中,原审被告人陈某某认罪认罚,原公诉机关提起公诉时随案移送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和量刑建议书,建议对陈某某以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明光市人民法院审查后发函称与被告人徐乃兵盗窃一案量刑相比明显畸轻,明光市人民检察院遂调整量刑建议为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庭审中,陈某某当庭认罪,对公诉机关量刑建议无异议,且明光市人民检察院调整后的量刑建议在法定幅度内,并无明显不当,本案亦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的例外情形,依法应采纳原公诉机关量刑建议。本院依法对检察机关、陈某某及辩护人的此节意见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案发后,陈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陈某某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陈某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陈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2020)皖1182刑初227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陈某某被先行羁押37日,应予以折抵。即被告人陈某某的刑期自2020年11月13日起至2021年4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万 杰
审判员 隋鸿达
审判员 许 汪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宋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