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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皖08刑初5号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12-24   阅读:

案  由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案  号    (2021)皖08刑初5号    

安徽省安庆市人民检察院以庆检刑二刑诉(2021)Z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1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月27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海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耿仁飞、鲍大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省安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经营桐城市嬉子湖镇"某某商店"并取得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2016年12月至2019年5月,被告人张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卷烟,通过微信联系卖家(微信昵称“山猫(一手烟)”、“晓红”等),多次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价格购入假冒注册商标的硬盒“中华”牌香烟并对外销售,销售金额68800元,非法获利2万余元。2018年1月、2019年5月,桐城市烟草专卖局两次查获被告人张某购买的硬盒“中华”牌香烟,价值共计45000元。经鉴定,两批卷烟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另查明,2019年5月27日,桐城市烟草专卖局现场查获被告人张某购买的伪劣卷烟,并移送公安机关。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出示和宣读了被告人张某的供述,户籍证明、鉴定意见、手机数据等书证,证人证言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销售金额68800余元,获利2万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综合考虑张某销售金额,全额退赃,到案后期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张某拘役四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可适用缓刑,并处四万元以上至六万元以下罚金。

被告人张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认罪认罚。

其辩护人对指控张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不持异议,辩护提出1.张某在尚未采取强制措施的前提下,仅发现张某具有一定的嫌疑,后被告人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符合自首的要件。2、张某认罪认罚。3、张某犯罪情节轻微,且积极退赃,社会危害性不大。4、张某愿意积极主动的缴纳罚金。请求法庭根据以上情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经营桐城市嬉子湖镇"某某商店"并取得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2016年12月至2019年5月,被告人张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卷烟,通过微信联系卖家(微信昵称“山猫(一手烟)”、“晓红”等),多次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价格购入假冒注册商标的硬盒“中华”牌香烟并对外销售,销售金额68800元,非法获利2万余元。另查明,2019年5月27日,桐城市烟草专卖局现场查获被告人张某购买的50条硬盒“中华”牌伪劣卷烟,并将其中48条(另2条用于检测)移送公安机关扣押。公安机关扣押张某的人民币68800元及手机一部已移交本院,张某在本案审理期间向本院交纳案款人民币11200元。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桐城市司法局出具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被告人张某基本具备适用社区矫正条件。

上述事实,有经过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物证,硬盒“中华”牌香烟实物及照片。该批香烟为桐城市公安局于2019年5月27日查获并扣押的涉案卷烟。

(二)书证

1.桐城市烟草专卖局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检查笔录、扣押清单证实:2019年5月27日桐城市烟草专卖稽查队会同邮政、公安部门对位于桐城市海峰路269号“安能快运”的包裹实施检查,查获快递单号为“300281817351”的包裹内涉案卷烟“中华(硬盒)”50条,该快递实际收货人为在检查现场的被告人张某。张某无法提供该批卷烟合法有效的进货证明材料。当日桐城市公安局对该批香烟扣押(实扣押48条,另2条用于检测。)经桐城市烟草专卖局核价,涉案烟草的专卖品市场价为450元/条,共计22500元。

2.桐城市烟草专卖局行政处理决定书、立案报告表、检查笔录、卷烟产品鉴别检验委托单等、情况说明证实:2018年1月3日与2018年10月14日,桐城市烟草专卖局根据举报,两次查获张某购买的伪劣中华(硬盒)卷烟各50条。经检测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

3.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2019年6月21日被告人张某退赃68800元。2020年9月21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张某使用的华为手机扣押。

4.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微信截图证实:被告人张某从手机微信联系人“晓红”、“山猫(一手烟)”、“吴芳”处购买香烟,成功交易44次,并通过微信转账支付货款合计96058元。张某均予以确认,并在供述中逐一说明。

5.银行流水证实:张某通过建行手机网银支付(微信)购买卷烟的转账记录。2016年12月-2019年4月共支付货款41728元。

6.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2016年1月—2019年5月张某卷烟订购清单证实:张某经营的"某某商店"具备烟草专卖资格,从2016年1月至2019年5月共计订购硬盒(中华)牌香烟合计103条,进货价值39304.8元。

7.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等证实:本案由桐城市烟草专卖局于2019年5月27日移交至桐城市公安局,桐城市公安局于当日立案侦查并于次日对被告人张某采取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对其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8.户籍证明、前科劣迹查询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的基本情况,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无前科劣迹。

9.社区调查评估意见,张某基本具备社区矫正条件。

10.结算票据三张,证明张某先后交纳赃款及罚金共计人民币80000元。

(三)鉴定意见、检验报告

卷烟产品鉴别检验报告证实:桐城市烟草专卖局于2019年5月27日将购买并持有的50条硬盒“中华”牌香烟随机抽取2条送检,委托安徽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进行检测,经检测,该批香烟系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

(四)电子数据

1.安庆市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20年10月10日出具的电子数据检验报告证实:即时通讯条目下发现一条“浏览过的朋友”记录,显示有“山猫(一手烟)”,该条目下还有“灵儿香烟”、“国货一手烟”等命名与香烟有关的记录。浏览过的朋友中“HRYC99”即笔录所称“吴芳”。

2.腾讯财付通支付信息证实:xh1305534开户:马晓红,该账户自2017.10.2-2019.3.25有多次大额转账。

(五)证人证言

1.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张某为补充烟草货源,从网上购买假烟销售,买回的假烟都是整条销售给周边办红白喜事的人家,零卖的都是从烟草公司进购的真烟。2018年儿子定亲、婆婆八十大寿家里逢年过节用的都是硬盒中华香烟。

2.证人方某1、方某2、王某2、林某、方某3、郑某、严正的证言证实:张某曾销售给方某1硬盒中华香烟70条;销售给方某2硬盒中华香烟20条;销售给王某2硬盒中华香烟5条香烟;销售给林某硬盒中华香烟30条;销售给方某3硬盒中华香烟7条;销售给郑某硬盒中华香烟20条;销售给严正硬盒中华香烟20条,合计对外销售172条。售价均为400元/条。

(六)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

在经营"某某商店"时,因周边客户常有办理红白喜事,对香烟需求很大,而烟草局配备的卷烟数量有限,供不应求。为谋取高额利润,被告人张某便通过手机微信方式从微信名为“山猫一手烟”、“小红”及“吴芳”处购买假冒“中华”牌硬盒香烟。自2016年12月至2019年5月27日多次以低于市场价的价格购买,购回的假冒“中华”牌香烟均以整条方式对外销售,合计销售172条,售价400元/条,销售对象多为周边办红白喜事的熟人客户,剩余假烟被其个人用于招待或消费。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示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辩护人提出张某在案发后自首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2019年5月27日,桐城市烟草专卖局会同邮政、公安部门对烟草稽查过程中,将涉嫌销售假烟的张某当场抓获,并由此案发。张某没有主动投案,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销售金额68800元,获利200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退缴违法所得,并积极缴纳罚金,依法可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予以采纳。对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张某已交纳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桐城市公安局扣押的张某假冒硬盒中华香烟48条,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依法处理。华为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朱祖琴

审 判 员  方国松

人民陪审员  林 泉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琳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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