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良、方某强非法买卖枪支案-排除合理怀疑及从旧兼从轻原则的适用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入库编号:2025-05-1-043-001
关键词
刑事/非法买卖枪支罪/排除合理怀疑/从旧兼从轻/禁止重复评价
基本案情
1997年前后,某混凝土制品厂食堂采购负责人被告人张某良获悉保卫科长范某明(另案处理)需购买枪支,即联系该厂员工被告人方某强。而后,方某强将一把1995年生产的国产唧筒式猎枪提供给张某良,张某良再以人民币一万元的价格将上述猎枪出售给范某明。范某明买枪前曾在厂里试射,当时厂长王某生也在场。张某良在某混凝土制品厂工作至1997年底。2013年6月22日晚,范某明使用上述猎枪行凶,造成5人死亡,3人重伤。范某明到案后关于向张某良买枪时间的供述存在三种说法,分别为1999年、2000年、2001年。方某强到案后供称于1993年或1994年将枪卖给张某良,张某良到案后供称于1994年前后将枪卖给范某明。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良、方某强非法买卖枪支行为发生在2000年前后的事实证据不足,综合全案证据,能够认定本案行为发生于1997年前后,本案应适用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与1995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非军用枪支、弹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发〔1995〕20号,以下简称《1995年解释》)。根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非法买卖枪支罪基本犯的法定刑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应刑事追诉时效期限为十年,本案已过追诉时效期限。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遂于2015年7月29日作出(2014)沪二中刑初字第16号刑事裁定:本案终止审理。
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一是能否认定被告人张某良、方某强非法买卖枪支行为发生在1997年前后;二是本案适用1979年刑法还是1997年刑法;三是被告人张某良、方某强的行为是否属于非法买卖枪支罪“情节严重”。
一、关于能否认定被告人张某良、方某强非法买卖枪支行为发生在1997年前后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第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本案中,综合全案证据,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良、方某强非法买卖枪支行为发生在2000年前后的证据不足,认定非法买卖枪支行为发生于1997年前后更为合理。首先,案外人范某明关于买枪时间的供述有过三种不同的版本,分别为1999年、2000年、2001年,表明其对买枪时间记忆不清,亦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或佐证。其次,涉案猎枪被证实于1995年生产。方某强供述于1993年或1994年将枪卖给张某良,张某良供述于1994年前后将枪卖给范某明,也与事实不符。再次,被告人张某良、方某强均供述买卖枪支行为发生于张某良在某混凝土制品厂工作期间,张某良为讨好保卫科长范某明,方某强则为讨好食堂采购负责人张某良,从而实施了非法买卖枪支的行为,其二人供述符合常理。在案多名证人证言证实张某良在某混凝土制品厂工作至1997年底,能够相互印证。张某良关于“范某明买枪前曾在厂里试射,当时王某生也在场,几天后范某明买下猎枪”的供述,得到证人王某生(某混凝土制品厂厂长)证言“1997年1月前,曾看到范某明拿猎枪训练,且本人也参与试射”的印证,以及证人骆某海(某混凝土制品厂员工)证言“1997年3月,其因患肝炎入院治疗,此前曾听张某良提及给过范某明一把猎枪”的佐证,足以认定。
二、关于本案适用1979年刑法还是1997年刑法
1979年刑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的,或者盗窃、抢夺国家机关、军警人员、民兵的枪支、弹药的,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1997年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对于非法买卖枪支罪的量刑,1997年刑法较之1979年刑法重。本案中,在仅能查实非法买卖枪支行为发生于1997年前后,无法查证具体日期,即无法确认行为发生在1997年10月1日刑法修订之前或者之后的情况下,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出发,对两名被告人应当适用1979年刑法。
此外,就司法解释的适用而言,《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高检发释字〔2001〕5号)第三条规定:“对于新的司法解释实施前发生的行为,行为时已有相关司法解释,依照行为时的司法解释办理,但适用新的司法解释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利的,适用新的司法解释”。本案行为实施之时,已有《1995年解释》,但在案件审理之时,新的司法解释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5号,以下简称《2001年解释》)已经施行。在此情形之下,应遵循从旧兼从轻原则,《1995年解释》较之《2001年解释》的入罪门槛要高,故本案适用《1995年解释》。
三、关于被告人张某良、方某强的行为是否属于非法买卖枪支罪“情节严重”
《1995年解释》第二条规定:“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非军用枪支、弹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判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1.制造非军用枪支1支或者买卖、运输2支以上的……5.虽未达到上述各项最低数量标准,但具有其他情形,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本案中,首先,涉案枪支虽未达到非法买卖枪支罪的最低数量标准,但造成5死3伤的严重后果,属于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其他情形”。其次,既已将涉案猎枪十余年后造成的严重后果作为两名被告人的入罪条件予以评价,则不应再将其作为情节严重的升格条件予以认定,否则有违禁止重复评价原则。最后,根据1979年刑法的规定,非法买卖枪支罪基本犯的法定刑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应刑事追诉时效期限为十年。鉴于被告人张某良、方某强非法买卖枪支的行为发生于1997年前后,本案审理时间为2015年,已过刑事追诉时效期限,故裁定终止审理。
裁判要旨
1.认定犯罪事实应当排除合理怀疑,要求综合全案证据得出的结论具有唯一性,否则就未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合理怀疑”是指符合常理而非毫无根据的怀疑,即案件事实存在另一版本的现实可能性。
2.对无法查实犯罪行为发生的确切时间的,在适用新旧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时,应当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出发,坚持从旧兼从轻的原则进行处理。
3.同一事实不能既作为定罪依据又作为法定刑升格的依据,否则有违禁止重复评价原则。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87条、第125条(本案适用的是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76条、第112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55条(本案适用的是2012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53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5号,2009年修正)第1条(本案适用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非军用枪支、弹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发〔1995〕20号)第2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高检发释字〔2001〕5号)第3条
一审: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沪二中刑初字第16号刑事裁定(2015年7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