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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年)吴某慧、陈某强等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为实施诽谤行为而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定性
来源: 人民法院案例库   日期:2025-04-25   阅读:

吴某慧、陈某强等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为实施诽谤行为而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定性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入库编号:2025-04-1-207-001

关键词

刑事/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诽谤罪/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

基本案情

被害人朱某系江苏省某中学教师,被告人吴某慧系朱某的亲属。吴某慧在与朱某发生矛盾后多次向被告人陈某强提及此事,陈某强提出可以通过获取朱某个人信息并在网上发负面帖子抹黑朱某。吴某慧遂向陈某强提供了朱某妻子的身份证信息,以便查询朱某的个人信息。2020年5月,陈某强以人民币13150元(币种下同)的价格向被告人陈某购买包含朱某及被告人陈某强前女友杨某等人的住宿记录、民航、铁路购票记录等信息1442条。其中涉及朱某的住宿记录、民航、铁路行程信息299条,其他与朱某等人具有时空交叉关联人员身份信息605条;涉及杨某的住宿信息70条,相关同行人员信息538条。

后被告人陈某强将获取的信息发给被告人吴某慧,吴某慧从中挑选了部分与朱某同一时间段入住同一酒店的女性人员信息,其中包含在该中学就读、高考在即的一高三女学生等共计20余人的信息,用于撰写帖文,后由陈某强修改贴文并支付费用交由专门发负面帖子的邓某等人(另案处理),将诋毁朱某的不实帖文以多个吸引流量的夸张标题在知名网络发布。帖子发布后在上述网站迅速扩散,阅读、转发及跟帖回复人数总计超过200万。后江苏省教育厅要求苏州市教育局第一时间至某中学调查此事,某中学在校学生也纷纷向老师询问相关事件,学校专门对帖子涉及的即将参加高考的高三女生等安排了心理辅导,朱某的教学和生活均受到较大的困扰。

其间,同案被告人陈某、汤某良、丁某沙等购买并在微信朋友圈发布买卖个人信息的消息,买卖了上述包含被害人朱某、杨某等信息在内的公民个人信息共计1739条,售价从8870元至19350元不等。

案发后,被害人朱某等人没有就诽谤罪提起刑事自诉。

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2月1日作出(2020)苏0508刑714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吴某慧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二、被告人陈某强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其他被告人略)。宣判后,同案被告人丁某沙提出上诉,后申请撤回上诉。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5月24日作出(2021)苏05刑终267号刑事裁定:准许上诉人丁某沙撤回上诉。

裁判理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7〕10号)第五条第一款在列举了“情节严重”的具体认定情形之外,还在第十项设置“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的兜底项。对此,可以综合行为人非法获取、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主观动机、获取方式、具体用途、造成的危害等情节予以考量。对于所涉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与其他列明的情形相当的,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

本案中,被告人陈某强、吴某慧非法获取他人的公民个人信息后,撰写诋毁他人的内容在网络上发帖,阅读、转发及跟帖回复人数总计超过200万,不仅涉及直接的被害人朱某,还有其他20余名被害人被诋毁、诽谤。综合考量二被告人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动机、信息类型和数量、造成的危害等情节,可以认定为其属于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故陈某强、吴某慧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行为人为实施诽谤犯罪而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应以诽谤罪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数罪并罚。因诽谤罪告诉才处理,而被害人未提起刑事自诉,故依法仅追究行为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刑事责任。

裁判要旨

1.行为人为实施诽谤犯罪而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符合有关犯罪构成的,应以诽谤罪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数罪并罚。因诽谤罪告诉的才处理,被害人未提起刑事自诉的,依法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定罪处罚

2.对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7〕10号)第五条第一款第十项规定的“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可以结合行为人非法获取、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主观动机、获取方式、具体用途、造成的危害等情节予以考量,综合判断其社会危害性。对于所涉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与其他列明的情形相当的,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53条之一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7〕10号)第5条

一审: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2020)苏0508刑714号刑事判决(2021年2月1日)

二审: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苏05刑终267号刑事裁定(2021年5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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