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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33号]以欺骗手段诱使他人产生犯意,并创造犯罪条件的,构成共同犯罪
来源: 刑事审判参考   日期:2022-08-22   阅读:

《刑事审判参考》(2010年第4辑,总第75辑)

[第633号]焦某1、焦某2故意杀人案-以欺骗手段诱使他人产生犯意,并创造犯罪条件的,构成共同犯罪

节选裁判说理部分,仅为个人学习、研究,如有侵权,立即删除:

二、主要问题                                       

1.以欺骗手段诱使他人产生犯意,并创造犯罪条件的,是否构成共同犯罪?

2.被告人焦某2是否属于间接正犯或者片面共犯? 

三、裁判理由

本案是一起由被告人焦某2精心策划的故意杀人案件。焦某2为达到侵占被害人唐邦某房产的目的,以欺骗手段诱使、刺激被告人焦某1产生杀人犯意,并将被害人骗至现场让焦某1杀害,焦某1扮演了焦某2杀人工具的角色。此案在认定共同犯罪问题上值得深入探讨。我们认为,一、二审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复核均认定二被告人构成共同犯罪,是正确的。

(一)二被告人的行为符合共同犯罪的主客观条件,构成共同犯罪

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据此,认定共同犯罪须具备主客观两方面的条件, 即各行为人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和共同的犯罪行为。“共同故意”意味着各行为人都明知共同犯罪行为的性质、危害结果, 并且希望或者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也要求各行为人主观上有意思联络,都认识到自己不是在孤立地实施犯罪,而是同他人一起共同犯罪。这种意思联络能够起到相互促进、强化犯意、 激励犯罪的作用,这是共同犯罪不同于单独犯罪的一个显著特征。至于各行为人的犯罪动机是否一致,不影响共同犯罪的成立。犯罪动机只是刺激、促使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内心起因或思想活动,只反映行为人基于何种心理原因实施犯罪行为, 对于认定犯罪是否成立基本没有实质意义。“共同行为”不仅指各行为人都实施了属于同一犯罪构成的行为,而且指各人的行为在共同故意支配下相互配合、相互协调、相互补充,形成一个整体。在发生了危害结果的情况下,各人的行为作为一个整体与危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故也可以肯定各人的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各人均应对危害结果承担责任。

本案中,被告人焦某1与焦某2的行为符合共同犯罪的主客观条件,应认定为共同犯罪。从主观方面看,二被告人的杀人动机不同,焦某1系为了避免被害人承租、占有其家经营的山场而杀人,焦某2系为了占有被害人的房产而杀人,但二人都具有杀害被害人的犯罪故意,即焦某1、焦某2主观上都明知杀人犯罪行为的性质、危害结果,并且都希望危害结果的发生。 认定二人是否具有共同犯罪故意,关键是看二人对杀人行为有无意思联络。据焦某1供,焦某2多次对焦某1说起山场的事情,称有个老板要租他们家的山场,并说山值钱,不能卖。焦某1听了这话后说“哪个要来买山场,我就打他,打得他不敢来”。还有一次焦某2说有个老板要来买山场,如果他们家卖, 生产队不会同意,如果不卖,那人就会找生产队,他们家一分钱都得不到,问他怎么办。焦某1听了很生气,说“谁来买山场,干脆把他干掉算了”,焦某2没有说话。作案前一天,焦某2对焦某1说有个老板要买山场,焦某1说“你把他带上山来看看”。案发当日 16 时许,焦某2又对焦某1说一会儿有个人要来看山场。焦某2对于焦某1供述的内容,亦曾多次供认,并称在焦某1明确表示“谁来买山场就杀谁”后,其表示默认。其多次向焦某1说有人要来买山场的事是骗焦某1,目的是激怒焦某1。从二被告人的供述看,二人对“有人买山场怎么办”一事多次进行交流,焦某1向焦某2明确表示“谁来就干掉谁”,焦某2未予反对,还强化焦某1的态度,可以说二人对“谁来买山场就杀谁”的决定已形成共同的意思联络。 特别是在焦某2告诉焦某1“有个老板要来买山场”后,焦某1让焦某2把此人带上山来看看,实际上已经将犯罪对象特定化。在这种情况下,二被告人显然形成了共同杀人的故意。从客观方面看,焦某2虽然没有直接动手实施杀人行为,但其在诱使、刺激焦某1形成故意杀人犯意后,将被害人唐邦某骗至山场,并故意与唐邦某谈论购买山场之事,使唐成为焦某1杀害的对象,客观上为焦某1杀害唐邦某创造了必不可少的条件,是一种教唆且重要的帮助行为。在焦某1实施杀人行为过程中,焦某2假意劝阻,但没有真正阻止焦某1杀害唐邦某, 且事后与焦某1一起掩埋唐邦某的尸体。因此,可以认定二被告人相互配合,共同实施了故意杀人行为,构成共同犯罪。

(二)被告人焦某2不属于间接正犯或者片面共犯

首先,被告人焦某2不属于间接正犯。焦某2借被告人焦某1之手杀死被害人唐邦某,近似于刑法理论中的间接正犯。但间接正犯的本质是将他人作为工具来实现自己的犯罪意图,而被利用者通常缺乏刑事责任能力或者犯罪故意,故利用者与被利用者之间不构成共同犯罪。如果被利用者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或者具有犯罪故意,即使被利用者系受到欺骗而实施犯罪行为,但因其具有自由意志,不完全属于犯罪工具,利用者和被利用者之间可以形成共犯关系,不能认定利用者属于间接正犯。本案被告人焦某1虽因缺乏理性判断而被焦某2利用,形式上成为焦某2实现自己试图侵占被害人唐邦某房产的工具, 但焦某1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其杀人意图系自行产生,意志自由未受到焦某2的限制,杀人也是为了维护自家经营山场的利益,故并不完全属于焦某2犯罪的工具。并且,焦某2将被害人带上山场,为焦某1杀人创造条件,在现场目睹焦某1杀人却未真正阻止,并帮助焦某1藏匿尸体,客观上实施了帮助行为。因此,焦某2不属于间接正犯。

其次,被告人焦某2也不属于片面共犯。焦某2利用被告人焦某1杀死被害人,但焦某1却不明知自己被焦某2利用,近似于刑法理论中的片面共犯。我国刑法理论认为,共同犯罪的各行为人之间主观上必须有意思联络,而片面共犯中一方没有认识到有他人和自己共同犯罪,故片面共犯不属于共同犯罪。本案被告人焦某1、焦某2兄弟二人对“谁来买山场就杀谁”之事有过多次意思联络,虽然焦某2没有明确表示赞同焦某1的杀人意图,但也没有反对,这种默示实际上也是二人达成犯意联络的一种表现形式。特别是当焦某1提出让焦某2把要买山的人带上山来后,焦某2把被害人唐邦某骗上山,实际上是以具体行动配合焦某1的杀人意图,焦某1虽不明知自己系被利用,但很清楚焦某2将买山场的人带上山来,就是让其实施杀人行为,故二被告人之间存在共同犯罪故意,焦某2不属于片面共犯。

综上,本案由被告人焦某2精心策划所致,其设下骗局利用自己的亲哥哥焦某1杀害唐邦某,虽没有直接动手杀人,但积极为杀人创造条件,且杀人时始终在场,还参与埋尸,应认定为主犯。焦某1形式上是焦某2借刀杀人的工具,看似可悲,但他为了自己的利益,首先提议杀人,并在见到被害人后不问事情真相,立即动手杀人,足见其鲁莽性格和杀人决心,亦系主犯。尽管没有焦某2的精心策划就不会发生本案,但没有焦某1的鲁莽凶残亦不会发生本案,且焦某2的欺骗行为并没有限制焦某1的意志自由,焦某2对焦某1的杀人行为并不具有明显控制力,故仍应认定焦某1的罪责大于焦某2。据此,最高人民法院依法核准了焦某1死刑。

(撰稿:最高人民法院刑五庭 闫宏波 翁彤彦 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五庭 韩维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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