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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24号】伪造企业网上银行转账授权书骗取资金的行为如何定罪处罚
来源: 刑事审判参考   日期:2022-08-06   阅读:

《刑事审判参考》(2007年第1辑,总第54辑)

【第424号】张某1等人贷款诈骗、金融凭证诈骗案——伪造企业网上银行转账授权书骗取资金的行为如何定罪处罚

节选裁判说理部分,仅为个人学习、研究,如有侵权,立即删除:

  二、主要问题

  本案对于各被告人的第一起行为构成贷款诈骗罪,并无异议。争议点在于第二起犯罪行为中使用的网上银行企业客户账户查询、转账授权书是否为金融凭证,从而认定本案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是否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对此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网上银行企业客户账户查询、转账授权书不具有货币给付和资金清算作用,既不是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二款所列举的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也不属于其他银行结算凭证,因而不是金融凭证。行为人伪造企业网上银行转账授权书骗取资金的行为,不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而构成诈骗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网上银行企业客户账户查询、转账书符合金融凭证中的委托收款凭证的特征,属于金融凭证。行为人伪造企业网上银行转账授权书骗取资金的行为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

  三、裁判理由

  我们同意上述第二种意见,即网上银行企业客户账户查询、转账授权书属于金融凭证。由此,被告人张某1、陈某3、胡某2伪造企业网上银行转账授权书骗取资金的行为,应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

  金融凭证诈骗罪,是指使用伪造、变造的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以及其他银行结算凭证骗取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根据刑法的规定,本罪的犯罪对象是银行结算凭证,包括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以及其他银行结算凭证。其中银行的委托收款凭证,是指收款人在委托银行向付款人收取款项时所填写、提供的凭据和证明。汇款凭证,是指汇款人委托银行将款项汇给外地收款时,所填写的凭据和证明。其他银行结算凭证是指除本票、汇票、支票、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以外的办理银行结算的凭证和证明。

  如何正确理解银行结算凭证的内涵和外延,是处理本案的关键。2000年8月的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单位定期存款开户证实书性质认定的批复》认为,支付结算是指单位、个人在社会经济活动中使用票据、信用卡和汇兑、托收承付、委托收款等结算方式进行货币给付及其资金清算的行为,中国人民银行为上述结算活动统一制定的书面凭证为结算凭证。2003年12月9日,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其他银行结算凭证有关问题的复函》再次明确:根据《支付结算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票据、信用卡和汇兑、托收承付、委托收款等转账结算业务所使用的凭证,均属银行结算凭证。此外,银行办理现金缴存或支取业务使用的有关凭证也属银行结算凭证,如现金解款单是客户到银行办理现金缴存业务的专用凭证,也是银行和客户凭以记账的依据,它证明银行与客户之间发生了资金收付关系,代表相互间债权、债务关系的建立,属于银行结算凭证。而单位定期存款开户证实书、对账单、银行询证函等,只具有证明或事后检查作用,不具有货币给付和资金清算作用,不属于结算凭证。因此,只要是在金融活动中具有货币给付和资金清算作用,并表明银行与客户之间已受理或已办结相关支付结算业务的凭据,均应认定为银行结算凭证。

  当前,金融工具不断发展衍化,客户可以利用多种电子媒介(手机、电话、电脑、电视等),通过不同通讯传输方式(移动短信息、有线电话、网络等),在各商业银行的电子银行服务系统实现金融信息查询和有关金融交易的服务。网上银行业务作为一种新型的金融服务,对其使用的凭证种类,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均没有明确的定性。我们认为,对网上银行的相关业务凭证是否属于金融凭证,可以根据其是否具有金融凭证的本质功能予以确定。对此,一些商业银行专门制定的相应章程可作为重要依据帮助认定。如《中国银行电子银行服务章程(暂行)》,该章程第二条规定:“中国银行电子银行服务功能包括:各类账户之间的转账、银券服务、代收代付、金融信息查询、各类个人账户资料的查询、个人支票保付、存折临时挂失、交易密码修改、个人实盘外汇买卖、定期存款小额质押贷款、提醒服务等银行服务。”《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章程》

  第二条规定:“本章程所称的网上银行是中国建设银行建立的借助于因特网技术提供信息服务和金融交易服务的网络自动服务系统。”《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业务管理办法(暂行)》第二条规定:“农业银行网上银行以因特网为传输媒介,向客户提供信息、金融及衍生服务。客户通过网上银行可以办理查询、转账、支付等各种业务。”《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章程》第二条规定:“中国工商银行通过网上银行、电话银行、手机银行等类型电子银行为客户提供业务咨询、资金管理、金融理财、收费缴费、电子商务、代理销售等服务。”第十三条规定:“客户有义务采取风险防范措施,安全使用电子银行。”第十四条规定:

  “由于客户未尽到防范风险的义务或其他非中国工商银行原因而导致的客户损失,中国工商银行不承担责任。”由上可见,网上银行的金融业务,虽然操作形式与传统银行柜台表现有异,但无论是功能运行还是产生的结果,都与传统的银行金融业务具有同等功效。就本案而言,所涉及的《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企业客户账户查询、转账授权书》是用于网上电子银行进行收付、结算的唯一的、排他的重要依据,是用于特定主体(金融机构、存款人)之间以特定的格式记载双方的特定权利、义务的书面文件,同时也是双方记账的重要凭证,符合上述金融凭证中的委托收款凭证的特征,属于新兴电子银行业务中出现的一种非传统型的银行会计凭证,具有金融凭证所具有的转账、支付等功能,因而应属于金融票证的范畴。

  综上,本案被告人采取诱骗企业到银行存款,办理网上银行业务后,私刻存款企业印鉴、银行印鉴,伪造存款企业网上银行转账授权书,将存款企业下挂到华博公司名下作为分支机构再利用网上银行骗取银行资金,且诈骗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一、二审法院依照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对伪造企业网上银行转账授权书骗取资金的行为,以金融凭证诈骗罪定罪处罚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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