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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45号】交通运输管理站工作人员在稽查路费过程中追赶逃费车辆致人身亡的应如何定罪
来源: 刑事审判参考   日期:2022-08-06   阅读:

《刑事审判参考》(2005年第3辑,总第44辑)

【第345号】王某1、王某2过失致人死亡案——交通运输管理站工作人员在稽查路费过程中追赶逃费车辆致人身亡的应如何定罪

节选裁判说理部分,仅为个人学习、研究,如有侵权,立即删除:

  二、主要问题

  被告人在执行公务中超越职权造成他人伤亡是否构成犯罪和构成何罪?

  三、裁判理由

  (一)被告人王某1、王某2在执行公务中超越职权造成他人伤亡的行为构成了犯罪。

  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均构成渎职罪的主体。在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时,有渎职行为,构成犯罪的.应依照刑法关于渎职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公路稽查人员虽然不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但是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就应依法行政,不能滥用职权,如滥用职权同样可以构成滥用职权罪。我国法律、法规对逃避检查的逃逸车辆,公路稽查人员能否进行追赶的确没有明确规定,正因为没有明文规定,作为执法的公路稽查人员对逃避检查的逃逸车辆就不能“追赶”,因为法律、法规没有授权你“追赶”,如“追赶”就是超越职权的滥用职权行为。根据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就要追究刑事责任。也就是说,作为执法者,在执法中不能超越法律的授权,否则就构成了违法,造成严重后果的就构成了犯罪。被告人王某1、王某2滥用职权的行为造成了车毁人亡的严重后果,且发现车翻后见死不救,扬长而去,案发后又订立攻守同盟,情节特别严重,已构成犯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被告人王某1、王某2在执行公务中超越职权的行为构成了滥用职权罪而不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1.滥用职权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正常管理活动,而过失致人死亡罪侵犯的客体是公民的人身权利。王某1、王某2在上路检查车辆规费缴纳情况时,违反高陵县交通运输管理站高交管字(1997)14号《关于认真做好运政执法工作的若干规定》第四条“上路巡查时……对不接受检查逃逸、强冲不停的车辆,严禁追、撵、堵、截”的规定,滥用职权,擅自追赶逃避检查的车辆,其行为侵犯了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

  2.滥用职权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必须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而过失致人死亡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王某1、王某2虽然不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但其所在的高陵县交通运输管理站受该县交通局的委托,行使部分行政执法权,且本案是在其行使行政执法权的过程中发生的,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时,有渎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关于渎职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二被告人具有滥用职权罪的主体资格。

  3.滥用职权罪在主观上对滥用职权是故意的,对危害后果是过失的。王某1、王某2故意违反本站的有关规定,其行为符合滥用职权罪的主观要件。

  4.滥用职权罪在客观上实施了超越职权或不正当行使职权的行为,而过失致人死亡罪在客观上没有实施滥用职权的行为。综上,王某1、王某2的行为符合滥用职权罪的特征,而不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罪的特征,故应以滥用职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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