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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不同意离婚委托郭强律师出庭应诉-瑶海法院
来源: www.055110.com   日期:2018-06-14   阅读:

审理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皖0102民初3835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离婚纠纷
裁判日期: 2016-06-28
法  官:  邹素琴
审理程序: 一审
原  告: 刘某甲
被  告: 郑某某
被告代理律师: 郭强 [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 李厚霞 [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
文书性质:判决

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某甲,男,1981年6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现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委托代理人:邹志艳,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某某,女,1990年6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现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委托代理人:郭强,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厚霞,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刘某甲诉被告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邹素琴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3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邹志艳,被告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某甲诉称:我和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相处一段时间感情一般,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女刘某乙出生。婚后,我们一直居住在合肥市瑶海区,双方性格不和常因小事发生争吵,故分居生活至今。刘某乙刚满周岁,郑某某就将其交给爷爷奶奶抚养,自己外出工作,具体做什么我不清楚,甚至在外工作长期不归家。后来我发现郑某某误入传销组织,经过多次劝说其无动于衷,双方之间彻底失去了信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刘某甲与被告郑某某离婚;2、婚生女刘某乙由原告刘某甲抚养,被告郑某某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当庭明确给付抚养费至婚生女年满18周岁止);3、原、被告分割共同财产158400元(当庭明确该财产是婚后共同偿还房屋按揭贷款);4、原、被告承担共同债务144000元(当庭明确该债务是婚后偿还房屋按揭借款)。

被告辩称

被告郑某某辩称:1、我方不同意离婚,婚后夫妻感情很好。2015年开始原告及其父母多次要求我生育二孩,我不同意原告即多次提出要求离婚。原告说我误入传销组织不属实,称我没尽到做母亲的责任也不属实。2、婚生女出生后一直是我在抚养,2012年8月我才开始上班。假如法院判决我们离婚,婚生女年纪尚小,应继续由我抚养对孩子的成长教育更为有利。3、原告婚前购买的位于合肥市瑶海区凤台路银河新城*幢*室、*室两套住房,尚有部分贷款未还,该债务属于其婚前个人债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共同偿还该两套房屋的部分银行按揭贷款(其中101室房屋的按揭贷款已经还清),若离婚应对我方进行补偿。4、婚后共同购买皖A×××××别克君越车一辆,原告为了在离婚时侵占财产将该车以低价恶意转让给他人。原告两次将事先打印好的离婚协议书交给我,要求签字离婚,协议书中原告确认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夫妻共同债务,起诉离婚时却故意伪造债务企图侵占财产。因此,若判离婚原告不分或少分夫妻共同财产。5、原告工商银行尾号为××××的银行卡中现有12804.7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若离婚应予以分割。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刘某甲和郑某某于2008年相识相恋,×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女刘某乙出生。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好,后因生活琐事双方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受损。刘某甲遂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讼来院要求离婚。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明、结婚登记证明、出生医学证明及双方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刘某甲与郑某某自由恋爱后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双方因家庭生活锁事存在分歧发生争执,导致夫妻感情受损,但二人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双方应积极维护夫妻之间的感情和家庭的稳定,只要双方加强沟通和交流,增进信任和理解,互谅互让,仍有和好的可能。刘某甲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以此为由要求离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10元,减半收取355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邹素琴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余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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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若男律师
专长:婚姻家庭、财产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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