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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会计无家可归委托郭强律师起诉离婚一审判离-庐阳法院
来源: www.055110.com   日期:2018-06-14   阅读:

审理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庐民一初字第00362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离婚纠纷
裁判日期: 2014-05-04
法  官:  吕炎
审理程序: 一审
原  告: 苗某
被  告: 彭某
文书性质:判决

当事人信息

原告:苗某,女,1987年4月2日出生,汉族,会计。

委托代理人:郭强,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静轩,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某,男,1985年11月8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

审理经过

原告苗某与被告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苗某诉称:2011年1月苗某与彭某通过网络聊天认识,不久发展为恋爱关系,并于2011年2月14日在合肥市庐阳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10月2日婚生女沈小某出生。因双方婚前恋爱时间较短,对彼此的成长经历及生活习惯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在性格及思想观念上存在巨大差异,导致双方处理家庭事务存在严重分歧,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婚生女沈小某出生后,彭某及其父母对苗某母女不管不问,竟连住院费用都不愿意承担,沈小某出生后一个月,苗某就回到父母家居住至今,期间彭某不但没有来看望孩子及支付抚养费,还经常打电话发短信辱骂苗某及其父母。2013年2月,苗某发现新房门锁竟被彭某更换,导致苗某母女无家可归。2013年4月15日,苗某起诉要求离婚,2013年5月16日经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夫妻感情并没有改善,彭某此后还多次打电话、发短信侮辱苗某,双方已无法继续沟通。另,苗某与彭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彭某父母的祖居地合肥市瑶海区某社居委进行了征地拆迁,根据拆迁安置政策,苗某母女也被纳入拆迁安置范围,目前回迁房正在建设中。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如下:1、准予苗某与彭某离婚;2、彭某自2012年11月起每月支付婚生女沈小某抚养费15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3、价值67795元的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夫妻共同债务2万元由苗某与彭某共同承担;5、彭某赔偿苗某精神抚慰金2万元;6、彭某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本案庭审中,苗某当庭向本院撤回第3、4、5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被告辩称

彭某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苗某与彭某于2011年1月通过网络聊天认识自由恋爱,并于同年2月14日登记结婚。2012年10月2日,双方婚生一女,取名沈小某。苗某与彭某婚初感情尚可,自婚生女沈小某出生后,双方因家庭琐事致夫妻感情不和。2013年4月15日苗某诉至本院要求离婚,经本院(2013)庐民一初字第01387号民事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又陆续发生争吵行为,夫妻感情并无改善,苗某遂于2013年12月18日诉至本院,并提出前列诉讼请求。

另查明:苗某于合肥某公司从事会计工作,工资收入为2000元/月。对于彭某的工资收入情况,诉讼中苗某陈述彭某原于合肥市公安局某派出所从事协警工作,后从他人处了解彭某离职,现具体工作单位不明。

上述事实,由苗某提交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民事判决书、短信记录、中国移动通信话费发票以及苗某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相关规定,判断离婚与否的唯一法定标准是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苗某与彭某离婚一案,经本院(2013)庐民一初字第01387号民事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能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也未能妥善处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业已存在的矛盾,现苗某再次诉至本院并坚持要求离婚,可视为夫妻感情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应准予双方离婚。关于婚生女沈小某的抚养问题,因沈小某截至本案一审庭审辩论终结前尚未满两周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结合本案事实,苗某并无不利于沈小某抚养的情况,故沈小某可由苗某抚养,同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故本院支持苗某诉请彭某支付沈小某抚养费的请求,但该抚养费的支付期限应自本离婚判决生效之月起算。关于抚养费具体数额的确定问题,因苗某不能提交彭某实际收入的证据,故对于彭某应承担抚养费的具体金额,本院根据合肥市平均生活水平、沈小某实际成长需要等因素确定为500元/月。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苗某与被告彭某离婚;

二、婚生女沈小某由原告苗某抚养,被告彭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支付沈小某抚养费500元,直至沈小某独立生活时止;

三、驳回原告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收取为200元,由原告苗某负担100元,被告彭某负担10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彭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吕炎

人民陪审员陶云霞

人民陪审员胡从容

二〇一四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荣慈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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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若男律师
专长:婚姻家庭、财产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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