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安徽监管局 【发文字号】 皖保监办发[2014]39号
【发布日期】 2014.06.24 【实施日期】 2014.06.24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规范性文件
【法规类别】 保险综合规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安徽监管局关于印发《安徽保监局保险许可证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皖保监办发〔2014〕39号)
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各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各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各银邮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
为进一步加强保险许可证管理,规范保险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保险许可证管理办法》等法律、规章,我局制定了《安徽保监局保险许可证管理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安徽保监局办公室
2014年6月24日
安徽保监局保险许可证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保险许可证管理,维护保险市场秩序,促进保险类机构依法合规经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保险公司管理规定》、《保险许可证管理办法》、《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等法律、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安徽保监局遵循依法、公开、公正、便民、高效原则,严格实施保险许可证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保险许可证是指由安徽保监局颁发的下列许可证:
(一)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
(二)保险营销服务许可证;
(三)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
(四)经营保险经纪业务许可证;
(五)经营保险公估业务许可证;
(六)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许可证。
第二章 颁发和送达
第四条 保险许可证由中国保监会统一设计和印制。安徽保监局颁发保险许可证,应加盖安徽保监局印章。
第五条 保险许可证应当通过保险机构与高管人员管理信息系统、保险中介监管信息系统、安徽省保险兼业审批管理系统等行政许可信息系统打印。
第六条 保险许可证记载内容应当与行政许可决定文件、非许可类行政管理事项审核意见等保持一致,许可证流水号应当与相关行政许可信息系统保持一致。
第七条 安徽保监局送达保险许可证,原则上由保险类机构当场领取。保险类机构领取保险许可证,应当至少提前一个工作日预约;安徽保监局根据实际情况合理安排许可证领取时间,确保及时、高效送达保险许可证。
第八条 保险类机构领取保险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保险类机构介绍信或者委托书;
(二)领取许可证人员的合法有效身份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三)涉及许可证记载内容变更、有效期延续等事项的,同时缴回原保险许可证;
(四)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领取许可证人员应当当场核对许可证记载内容,经核对无误后,在《申请人收到许可文书回执》上登记相关信息,并签字确认。
第三章 日常管理
第十条 安徽保监局实行保险许可证统一公告制度。保险类机构应当遵守统一公告程序。
保险许可证公告情形包括:
(一)因新设机构领取保险许可证;
(二)因许可证记载内容发生变更领取新保险许可证;
(三)因许可证遗失声明作废。
第十一条 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许可证不参加许可证统一公告。需要进行公告的,应当在面向安徽全省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公告。
第十二条 保险类机构应当妥善保管保险许可证,将保险许可证原件放置于营业场所显著位置,以备查验。
第十三条 保险类机构应当建立完善保险许可证管理制度,设置许可证管理台帐,明确许可证管理责任部门,并指定专人负责许可证管理工作。
第四章 注销
第十四条 保险类机构已经取得的保险许可资质被依法撤回、撤销、吊销或存在其他法定情形而被依法终止,应当依法办理许可证注销手续。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安徽保监局可以依法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
(一)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修改或者废止的;
(二)中国保监会的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调整行政许可的条件或者标准的;
(三)准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
(四)准予行政许可的行为对公共利益或者保险业发展有重大损害的;
(五)被申请人的资格、条件发生重大变化,不符合行政许可的法定条件或者标准的。
保险许可被依法撤回,安徽保监局应当及时办理保险许可证的注销手续。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安徽保监局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行政许可:
(一)安徽保监局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
保险许可被依法撤销,安徽保监局应当及时办理保险许可证的注销手续。
第十七条 保险许可证被吊销的,按照行政处罚相关程序进行,被处罚人应当在规定时间内缴回保险许可证。
第十八条 保险类机构因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等情形终止业务活动的,应当及时缴回保险许可证。
第十九条 保险类机构应当自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依法宣告破产之日起15日内,向安徽保监局缴回保险许可证。
第二十条 保险类法人机构依法终止的,应当及时缴回所辖分支机构保险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因保险类机构未及时领取保险许可证、办理工商登记等原因导致保险许可证自动失效的,安徽保监局应当及时办理保险许可证的注销手续。
第二十二条 保险专业中介法人机构及保险兼业代理机构许可证设定有效期,保险类机构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安徽保监局提出延续申请。经审查决定不予延续或者被许可人未按要求提出申请的,安徽保监局应当及时办理注销手续。
未在有效期内申请换发的设定有效期的保险营销服务许可证、保险专业中介分支机构许可证参照上款规定处理。
安徽保监局发现经中国保监会决定颁发的保险许可证因上述原因应被注销的,应将相关情况书面报告中国保监会。
第二十三条 安徽保监局因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情形拟对保险公司分支机构、保险专业中介机构注销保险许可证的,应当制作《保险许可证注销事先告知书》,告知保险类机构注销许可证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其有权在送达之日起10日内进行陈述和申辩。保险类机构未行使陈述权、申辩权,或经审查陈述、申辩理由不成立的,安徽保监局制作《保险许可证注销通知书》,保险类机构应当在收到注销通知书后15日内缴回保险许可证。
因上述情形拟注销保险兼业代理许可证的,安徽保监局应将许可证注销事实、理由及依据及时通知保险类机构;保险类机构有陈述、申辩意见的,应当进行复核,并将复核结果及时通知被许可人。
第二十四条 安徽保监局应当将保险许可证注销情况及时在对外网站上予以公告,公告内容包括机构名称、机构编码、注销原因等。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保险类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安徽保监局将视情况给予监管谈话、风险提示、限期整改、监管函、情况通报等监管措施:
(一)无正当理由拖延领取保险许可证的;
(二)不遵守许可证领取或公告程序的;
(三)频繁遗失或损毁保险许可证的;
(四)未建立许可证管理制度和管理台帐的;
(五)未明确许可证管理部门及责任人的。
第二十六条 对于保险类机构在许可证使用过程中的违法违规问题,安徽保监局将依照《保险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二十九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七条 安徽保监局应做好保险许可证的回收登记工作,加盖作废章,并定期销毁。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安徽保监局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关于进一步加强保险许可证管理的通知》(皖保监发〔2008〕209号)、《关于进一步规范保险许可证打印有关事宜的通知》(皖保监发〔2009〕146号)、《关于印发<安徽保监局保险许可证注销程序管理规定>的通知》(皖保监发〔2012〕29号)、《关于在<中国保险报>刊登保险许可证统一公告有关事宜的通知》(皖保监办发〔2012〕72号)、《关于保险许可证统一公告有关事宜的补充通知》(皖保监办发〔2012〕90号)同时废止。